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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40號原 告 林益全被 告 林芳華

江文君彭慶文林玉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芳華、江文君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99元。㈡被告應刊登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大頭版報整版刊登向原告道歉聲明。」,嗣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及不請求登報道歉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再於同年9月6日追加彭慶文、林玉蕙為被告,係基於其主張被告於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時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審理原告之案件,致名譽受損,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據此而有國家賠償之立法,此項立法,自得就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為合理之立法裁量。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因此公務員執行職務均依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本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各級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彼此有所不同難以避免,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亦有糾正之機能,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亦不宜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任意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足以避免訴訟當事人以另行提起訴訟方式,利用其他法院審理損害賠償,藉以進行重啟審理原案之程序,致生司法見解之分歧。因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參照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是於公務員係因過失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情形,固得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對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所揭示意旨,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六、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以被告執行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88號刑事誣告案件之審判職務時,未依正當法律程序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人格法益為由,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林芳華、彭慶文及林玉蕙均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江文君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揆諸前揭說明,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應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並無因前開行為犯職務上之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準此,原告於訴狀內所記載之上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所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