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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42號原 告 日商小川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川光昭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被 告 即祥鞋業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一高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業務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後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屬訴之變更,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求在日本市場業務之發展,特與原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因雙方皆未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故皆係自動延長迄今,仍屬有效之契約。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自簽訂契約日起即93年7月1日,每月按日幣500,000元顧問費之3分之1給付予原告,被告自94年2月份起迄今,皆未給付,至本件起訴狀提出之月份即100年5月份止,共計日幣12,500,000元【計算式:日幣500,000元×1/3×75月=日弊12,500,000元】,尚未給付予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A部分,以客戶REGALCORPORATION部分,佣金設定為15%,被告銷售貨品營業額之5%,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佣金數額,依據被告於94年3月28日傳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自93年11月至94年1月,共計3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為美金22,049元,被告自此之後,雖經原告屢次催問與REGAL CORPORATION間營業額情形時,皆未獲置理,故無從得知其確切之數額,自被告前已自承之數額中,推算每一年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為美金88,196元【計算式:美金22,049元×4=美金88,196元】,自93年7月1日簽訂契約起至100年5月止,被告皆未給付佣金款項予原告,故此期間之佣金金額為美金602,673元【計算式:93年7月至12月:美金22,049元×2季=美金44,0 98元;94年1月至99年12月:美金22,049元×24季=美金529,176元;100年1月至100年5月:美金22,049元÷3×4=美金29,399元。共計美金602,673元】,原告為一部請求顧問費日幣2,268,860元、佣金美金7,0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2,268,860元及美金7,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履行近一年時,被告以中華郵政國際快遞正式向原告發出日文信函,載明雙方結算之金額、即因長期赤字經營之故,雙方業務合作契約不再繼續之意旨,原告於94年6月28日以傳真回函表示同意不再繼續,亦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原告因遲未收到被告之匯款,於94年7月27日再以傳真函催被告儘速付款,被告於收到原告之傳真函後,以94年7月27日電子郵件告知,因負責人傅先生出差中,所以付款略有遲延,將於明日電匯日幣180萬元及美金1,569元,原告收到後亦回電子郵件表示感謝及再次提供電匯之帳戶予被告,原告又於同日下午6時23分再發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匯日幣可行,其後被告於94年7月28日電匯日幣1,974,786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原告於收到被告此筆款項後,僅於同日發出電子郵件感謝被告負責人,其後未再與被告有任何聯繫。迄至99年8月25日收到原告負責人小川光昭及其妻小川靖子署名之傳真表示小川一家財政狀況較為困難,要求予以支援,念及多年交情,湊出日幣100萬元於99年10月4日匯至小川靖子所指定之小川光昭之帳戶。系爭契約因被告表明不再續約及終止合作之意,原告亦已同意,系爭契約於94年7月1日期滿後因未續約而無效,93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合作期間之款項亦經雙方會算後,由被告於94年7月28日電匯日幣1,974,786元後結清,因此兩造間目前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且原告自94年7月1日後未曾依系爭契約於日本進行促銷活動,並與日本客戶保持密切聯繫及執行順利接單之工作,在此之後兩造間亦無因系爭契約有任何書信或電子郵件之往來,且99年8月25日之傳真並未提及履行系爭契約之事,可證雙方均合意不再履行系爭契約之事實。是以,兩造自94年7月1日起即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向被告請求任何款項,原告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3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33頁)。

㈡被告於94年3月28日、94年6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及傳真予

原告,原告於94年6月28日、94年7月27日寄發傳真及電子郵件予被告,原告於99年8月25日傳真予被告、被告於99年9月3日傳真予原告,原告於99年10月14日傳真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71頁、第72頁、第74頁、第11頁、第36頁、第39頁、第42頁)。

㈢被告於94年7月28日電匯日幣1,974,786元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47頁)。

㈣被告於99年10月4日匯款日幣1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見本院卷52頁、第6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1條A部分規定給付顧問費及佣金予原告,原告一部請求顧問費日幣2,268,860元及佣金美金7,005元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是否已於94年6月30日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顧問費及佣金,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於94年6月30日終止?

1、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此契約從2004年7月1日開始至2005年7月1日,有效期為壹年。甲方(指原告)在契約結束壹個月前,得提出終止契約的要求,乙方(指被告)亦同。甲方、乙方如果都沒有提出終止契約的要求,此契約即自動延長壹年,此後如果甲方,乙方皆同樣沒有提出終止契約的要求,同樣地自動再延長壹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依其文義,並未有一方終止契約須經他方同意之意思。又依上開條文約定,兩造若於契約屆期前1個月前未明示終止契約,即依原契約條文延長1年,此種臨屆期未明示終止即視為契約繼續之約定,在日常生活經濟活動中屢見不鮮,惟兩造既均得行使契約終止權,僅需踐行一定通知程序,且此一程序對雙方而言,在履行上並無何窒礙難行之處,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強制規定,此約定條款應認有效,換言之,若兩造任一方未踐行於系爭契約屆期前1個月前為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程序,系爭契約即應依原條件繼續生效。查被告雖辯稱其已於94年6月21日傳真予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於94年6月30日屆期,縱認被告於94年6月21日傳真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與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須於屆期前1個月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符,自難認被告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有效,故被告據此而謂系爭契約已依第6條約定於94年6月30日屆期終止云云,顯不可採。

2、又觀之被告94年6月21日及原告94年6月28日之傳真函內容(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被告於94年6月21日之傳真函記載「以上のB-1、B-2、B-3、B-4の理由で弊社の經營は一年來ずつと赤經營 です 。よつて、契約繼續は保留させていただきたいと思います。これから、もつと努力 し 、赤字解消を目指すよ頑張ります。それを到達 した 後に、また每月感謝の気持

ちで 小錢を送らせていただきます..」等詞,上開文字其中所謂「契約繼續は保留させていただきたいと思います」一詞,不論是被告所稱「契約不再繼續」之意,或原告所指「續約一事,請求暫時擱置」之意,均可知係指系爭契約不再續約意思。又原告94年6月28日之傳真函載明:「..契約の繼續は保留されたいとの事、殘念に思いますか、過去一年、 ずっと赤字經營では、無理もない事と存じます。了承いたしました。..」等語,雖兩造對於「了承いたしました」一詞翻譯有所爭議,被告稱為「同意」之意,原告則稱為「瞭解」之意,然由該文字係使用「了承」而非「承認」文字,再參酌該傳真函末段復有「REGALからの每月 の 送金の內,¥15萬ずつを、今後も每月こ送金願えないものでしようか?」等詞,可見原告上開傳真函中「了承」一詞,乃係指瞭解而非同意,故由原告上開傳真函不足認兩造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此再由原告於95年4月11日、95年8月21日亦傳真予被告表示佣金及顧問費部分,被告均未向原告報告,也未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益徵系爭契約並未合意終止,是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兩造已合意終止云云,亦不足取。

3、再者,系爭契約第7條固記載:「甲方和乙方由於身體上,及財務上問題,而認定不能繼續履行本契約時,可以立刻終止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惟被告辯稱因身體上或財務上問題而不能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有上開事實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本件訴訟提出之傳真或信函雖有經營赤字等詞之記載,然此均為被告自行書寫之文書,尚難認即屬真實可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有財務問題而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之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因有財務上問題,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4、綜上,系爭契約被告未於屆期前1個月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亦無合意終止契約,被告辯稱有財務上問題而已終止契約云云復不可採,則系爭契約自94年7月1日起迄至100年5月11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斯時仍未終止而屬有效,洵堪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顧問費及佣金,有無理由?

1、承上,系爭契約至原告起訴時仍屬有效,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客人一(株)REGAL CORPORATION,每一個月付給乙方(指被告)顧問費日幣¥500,000.-,這個顧問費的分配方式為甲方(指原告)3分之1,乙方3分之2。乙方於收到客人顧問費後的7-10天以內,匯入甲方所指定的銀行帳戶內」等語,另第1條約定:「客戶的買價及工廠賣價之間的差額(以下簡稱佣金),以佣金的三分之二為乙方所得,佣金的三分之一為甲方所得為前提。但是,由於各個客戶之不同,而做出如下之分配。..【各個客戶佣金分配之方法】A)(株)REGAL CORPORATION:基本上,佣金設定為15%,甲方分配其中的5%,乙方為其中的10%,或因訂單內容不同,佣金的分配為甲方3分之1,乙方

3 分之2。..」等詞(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則依上開約定,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原告自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REGAL公司顧問費日幣500,000元之3分之1,及佣金15%之3分之1。

2、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4年2月起至100年5月止75個月未給付每月日幣500,000元之3分之1之顧問費共計日幣1,250萬元云云,惟被告辯稱於94年7月28日業已電匯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佣金及顧問費共日幣1,974,786元一詞,有被告提出之94年6月21日被告寄發之傳真函、94年7月24日原告寄發之傳真函、94年7月27日、7月28日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9頁),又被告另於99年10月4日匯款日幣100萬元,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則被告至94年6月30日止已給付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顧問費日幣180萬元,於99年10月4日又給付日幣100萬元,合計共日幣280萬元,故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日幣280萬元後,被告至100年5月止尚未給付原告之顧問費應為日幣10,666,667元(即94年2月至94年6月30日止之顧問費原告已給付,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70個月顧問費,被告應給付日幣11,666,66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日幣100萬元後,尚有日幣10,666,667元未給付,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原告一部請求此段期間之顧問費即日幣2,268,8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於佣金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8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93年11月至94年1月共計3個月期間應給付原告佣金為美金22,049元,據此推算被告每年應給付佣金即為美金88,196元,而自93年7月1日至100年5月止被告皆未給付佣金,故此段期間之佣金應為美金602,673元云云,並提出被告於94年3月2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惟原告請求之佣金係指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客戶REGAL公司買價與工廠賣價差額之5%,如前所述,被告於94年7月28日已給付原告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佣金及顧問費共計日幣1,974,78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佣金應自94年7月1日起算。又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客戶REGAL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5月止之佣金數額為何,應以該段期間被告實際販售REGAL公司產品所得價款與工廠售價之差額5%計算,尚無法以此段期間以前之產品販售數量及佣金金額而推算,故原告就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5月止販售REGAL公司產品數量及買賣價格差額為何,自應舉證證明之。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REGAL公司提供與被告之交易往來,惟經駐日本代表處函覆:REGAL於101年8月2日函覆該處該公司欠難提供與被告之交易資訊等語,有駐日本代表處101年8月3日日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158頁),而本院函詢財政部關稅總局檢送有關被告與買方REGAL公司之出口貨物報關資料,經該局於100年9月23日以台總局徵字第00

00 000000號函覆本院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9月19日止共有出口貨物收貨人為日商REGAL公司之出口報單共9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100年10月17日復以北普遞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出口報單通關電子資料共9紙(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7頁),然而,上開出口報單雖記載貨物價格、數量及匯率,惟此文書記載之價格為被告販售予REGAL公司之售價,至於工廠賣價為何,原告仍未舉證證明之,本院即無從以上開文書認定原告應取得之佣金金額為何,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被告應給付之佣金金額為何,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美金7,005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顧問費日幣2,268,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