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70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股務
處即羅昌錫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雷台青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被 告 余嘉生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郭佳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四八九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得否以訴外人羅昌錫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身份提起本件交還房屋之訴,應視訴外人羅昌錫是否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5/10000)及其上同地段306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6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同地段3640建號(權利範圍:1465/100000)、3650建號(權利範圍:75/100000)、3651建號(權利範圍:1/1280)(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定,此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羅昌錫是否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業經被告余嘉生另訴對羅昌錫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原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9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受理在案,有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及原告所提另案民事起訴狀繕本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92號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