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70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股務
處即羅昌錫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雷台青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被 告 余嘉生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追加 被告 郭佳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二、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騰空後交付原告占有管理,訴之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
2 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附帶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併算其價額(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
二、又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8元,惟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為3,308,569 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0 年8 月19日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新店區建物現值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0至8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8,56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653元,原告僅繳納20,008元,尚欠30,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吳佳樺附表┌───────────────┬────────────┬────┬─────────┐│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備註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16樓層:87.43 │全部 │含共有部分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1.3640建號:100000││700巷65號16樓) │附屬建物(陽台):13.93 │ │ 分之1465 ││ ├────────────┤ │2.3650建號:100000││ │附屬建物(花台):2.16 │ │ 分之75 ││ │ │ │3.3651建號:1280分││ │ │ │ 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