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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5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70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股務(即原告) 處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相 對 人 余嘉生(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被告)郭佳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8,56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653元,聲請人先前僅繳納裁判費20,008元,尚欠30,645元,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聲請人並於102 年5 月8 日如數補繳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570號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 頁、本院卷㈡第90至90頁反面)。惟本院前開裁定誤算為上訴之裁判費,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33,769元,故聲請人溢繳16,884元(計算式:50,653-33,769=16,884)。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部分之裁判費,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交還房屋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