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90號原 告 廖美萩
廖淑容廖淑婷廖美智廖淑婉廖美雲廖宗琦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被 告 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陳明珠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合計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積欠債務,縱認屬實,亦僅係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而已,而非公同共有之財產。繼承人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既對積欠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則其訴請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自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深生前將名下多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縱然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僅係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而已,而非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告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既對被繼承人陳德深積欠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則其訴請確認對被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並準用於公同共有,為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德深於民國78年8月14日死亡,因無配偶子女,死後由兄弟姊妹陳德仁、陳錦格、王陳好完、王陳明珠及廖陳錦香5人為法定繼承人,其中廖陳錦香於88年6月3日死亡,原告等7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是原告等7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德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詳本院卷第14頁至第26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為憑,堪認原告等7人與被繼承人陳德深之其他繼承人同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次查原告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於100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在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7月23日增訂並施行前,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惟民法第828條第2項已增訂準用民法第821 條規定,即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依程序從新原則,原告即得單獨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7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德深之系爭不動產,而被繼承人陳德深生前將名下多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系爭不動產於民國74年間陸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俟被繼承人陳德深過世後,被告公司負責人王陳明珠亦為被繼承人陳德深之繼承人之一,以陳德深遺囑執行人身分,先後於79年7月14日、80年2月28日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補報陳德深之遺產稅,而依其申報遺產稅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陳德深死亡前未債務僅列新臺幣(下同)248,000元,且該債務之證明文件為臺灣土地銀行公文,顯見該債務不是對被告之未償債務,則陳德深對被告既無未償債務,則被告對被繼承人陳德深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原告多次函請被告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均未回應。則原告等為被繼承人陳德深之繼承人,而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除影響原告等繼承人之權益外,更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得否向臺北市國稅局主張自被繼承人廖陳錦香遺產總額中扣除此未償債務,或是日後得否將以該不動產以實物抵繳方式抵繳廖陳錦香之遺產稅,因此原告等對被告抵押債權存在與否,有重大確認利益,爰提此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擔保之最高限額合計36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係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其擔保債權須因一定事由之發生,該債權始確定。因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陳德深所有,並以陳德深為債務人分別設有最高限額抵押登記,擔保金額自3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予被告公司,存續期間分別自74年2月28日至104年2月27日、74年5 月3日至104年5月2日,顯見本件抵押權係債務人陳德深提供系爭多筆不動產,與債權人即被告公司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原告等既為陳德深之繼承人,而最高限額抵押不因債務人陳德深死亡而受影響,原告等自應承受一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權利義務,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存續期間分別至104年2月27日及104年5月2日止,又無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各款情形,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此種未確定狀態者,無法以確定判決將之除去,因此原告等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無法律上確認利益。復參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可知,縱令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本件原告等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並無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陳德深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陳德深生前將名下多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其中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74年間陸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俟被繼承人陳德深過世後,被告公司負責人王陳明珠既為陳德深之繼承人之一,復為陳德深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先後於79年7月14日、80年2月28日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補報陳德深之遺產稅,其所申報被繼承人陳德深死亡前未償債務僅248,000元,且該債務之證明文件為臺灣土地銀行公文,是該債務不是對被告之未償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德深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頁、第28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陳德深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已死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確定不發生,抵押權已無存在之必要,惟被告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則系爭抵押債權是否有效存在,關係被告是否得合法行使系爭權利,系爭抵押權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主張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惟細繹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案例事實係「…上訴人不以申請囑託登記為國有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而僅以受囑託登記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法院縱令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其判決之效力,亦不及於申請囑託登記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上訴人就該祠產,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非能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本件事實顯不相同,且該判例認無確認利益係因被告非有權除去法律上不安狀態之人,惟本件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則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就原告上開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非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告辯稱本件原告無確認利益,自無足採。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章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而確定,96年3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並有明文。該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規定。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足參。
⒉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擔保設定之抵押權各為本金最高限
額30萬元、80萬元、50萬元及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4年2月28日至104年2月27日、74年5月3日至104年5月2日,而其所擔保者除最高限額金額外,並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亦無其他已現存之特定債權之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由此顯見,被告與陳德深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就該登記資料以觀,雙方並未就任何之前已現存之債權予以約明並予登記之情形,雙方僅概括性地約定擔保最高限額金額,其間並無任何基礎關係以供繼續產生債權至明。再依陳德深之遺產稅申報書上記載陳德深死亡前未清償債務為248,000元,依據為臺灣土地銀行公文,顯非陳德深積欠被告之債務,且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迄今查不到債權」,而陳德深已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內之78年8月14日死亡,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業經陳德深死亡而終止消滅,將來自確定已不可能再發生債權,且亦無既存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即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被告復爰引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主張系爭抵
押權定有存續期間,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案例中,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仍有發生之可能,故不許當事人於存續期間任意終止;然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雖未屆滿,然其無既存之債權,且債務人亦已死亡,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是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與上揭判例事實不同,是被告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其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應一併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附表┌─┬────┬──────────┬────┬─────┬────┐│編│登記日期│不動產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地政事務所│擔保債權││號│ │ │ │字號 │ │├─┼────┼──────────┼────┼─────┼────┤│1 │74年3月 │彰化市○○段○○○○號 │30000分 │彰化縣彰化│最高限額││ │21日 │(重測前:大竹段安溪│之1750 │地政事務所│新臺幣30││ │ │寮小段43-65地號) │ │彰字第 │萬元 ││ │ │ │ │003729 號 │ │├─┼────┼──────────┼────┼─────┼────┤│2 │74年3月 │臺南市○○區○○○段│48分之10│臺南市白河│最高限額││ │27日 │43-2地號 │ │地政事務所│新臺幣80││ │ │ │ │白地字第 │萬元 ││ │ │ │ │001746號 │ │├─┼────┼──────────┼────┼─────┼────┤│3 │74年5月6│新北市○○區○○段 │40000分 │新北市新店│最高限額││ │日 │259、260、257地號( │之1230 │地政事務所│新臺幣50││ │ │重測前:烏來段1048、│ │新登字第 │萬元 ││ │ │1048-2、1049地號) │ │012425號 │ │├─┼────┼──────────┼────┤ │ ││4 │74年5月6│新北市○○區○○段25│全部 │ │ ││ │日 │建號(門牌號碼:烏來│ │ │ ││ │ │路81號2樓之3) │ │ │ ││ │ │ │ │ │ │├─┼────┼──────────┼────┼─────┼────┤│5 │74年4月9│高雄市○○區○○段 │全部 │高雄縣旗山│最高限額││ │日 │291-223、291-262、 │ │地政事務所│新臺幣 ││ │ │291-263、291-264、 │ │旗登字第 │200萬元 ││ │ │291-265、291-344、 │ │002104號 │ ││ │ │291-529、291-530、 │ │ │ ││ │ │291-531、291-532、 │ │ │ ││ │ │291-533地號 │ │ │ │├─┼────┼──────────┼────┤ │ ││6 │74年4月9│高雄市○○區○○段 │2分之1 │ │ ││ │日 │302-39、302-40、 │ │ │ ││ │ │302-41、302-47、 │ │ │ ││ │ │302-48、302-49、 │ │ │ ││ │ │302-153、302-293、 │ │ │ ││ │ │302-294、302-295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