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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09號原 告 楊陳月夏

楊登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被 告 張宗榮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被 告 田豐源

陳素華被 告 田桓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蔡佳秀

之1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田豐源、陳素華、田桓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63地號土地全部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佰元。

被告田豐源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63地號土地全部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田豐源、陳素華、田桓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叁仟伍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楊陳月夏、楊登貴起訴時係主張其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63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田豐源、張宗榮、陳素華三人無權占有使用,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原告二人與被告田豐源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及自認書,請求被告田豐源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所為應受判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田豐源應給付原告楊陳月夏、楊登貴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各1500元;㈡被告張宗榮應給付原告楊陳月夏、楊登貴各46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素華應給付原告楊陳月夏、楊登貴各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 萬5000元;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二人陸續於

100 年9 月15日、100 年11月16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94頁、131 頁),主張系爭土地亦遭田桓無權占有經營田安石材有限公司(下稱田安公司),乃追加田桓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同時另主張被告陳素華、田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限,竟設置石材公司將園藝造景所需各式石材物品堆置於原告二人共有系爭土地,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素華、田桓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同時變更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田豐源應給付原告楊陳月夏、楊登貴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各1500元;㈡被告張宗榮應給付原告楊陳月夏、楊登貴各45萬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素華應給付原告楊陳月夏、楊登貴各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 萬5000元;㈣被告田桓應給付原告楊陳月夏、楊登貴各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 萬5000元。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被告等人對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究有無無權占有使用之事實為據,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告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內具有一體性,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楊陳月夏、楊登貴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面

積計為424.36平方公尺,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為1/2。被告田豐源前曾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田豐源自96年7 月1 日起承租系爭土地3 年,每月租金為3 萬元。詎料,被告田豐源嗣後非惟不依約給付租金,且於99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後亦拒不返還系爭土地,原告為保障權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田豐源自

99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000元與租金同額之損害賠償,及另按日給付兩倍租金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每日為3000元。是被告田豐源應按日各給付原告楊陳月夏、楊登貴1500元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又被告田豐源前曾於96年6 月24日出具自認書,向原告陳稱「田豐源自認現占用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六三地號土地,面積424.36平方公尺,除石材等動產外,如(c)(d)(e)等建築物,除(d)建物(木柵路四段165 號增建部分)為洪學林向莊志峰買受,為管理使用權人,其餘不動產建物均為本人管理使用處分中;系爭土地上之動產及不動產,本人均有權處分(包括但不限拆除及出售)。上述內容如有不實,立書人願負法律責任及懲罰性違約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等情,以爭取原告二人與其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惟如附圖c、e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宗榮,非為被告田豐源,而如附圖d 部分建物,則係被告陳素華向訴外人莊志峰買受,非係訴外人洪學林,顯見被告田豐源向原告出具之自認書所述均屬不實,原告亦得據以向被告田豐源併予請求懲罰性違約100 萬元,即原告二人各50萬元。

㈡被告張宗榮無法律上原因,竟以如附圖c、e所示之違章建

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各為3 平方公尺、69平方公尺,合計共占有72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宗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張宗榮於99年11月2 日與被告田豐源簽訂和解書,已將附圖c、e所示之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告陳素華,並向被告田豐源收取租金,則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張宗榮給付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 萬9600元,且系爭土地位於○○區○○路○段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引導暨信義快速道路引道交接處,開車通往大安區、信義區等處,十分內均可抵達,交通非常便利,並隔溪面對木柵動物園,緊鄰20米寬之木柵路,向右通往政治大學、景美、萬芳醫院,向左則通往深坑、石碇等,位處木柵通往鄰近各地之樞紐,極具工商發展價值,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申報總價之10%為上限,計算被告張宗榮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底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90萬5760元【計算式:72平方公尺×2萬9600元×10%×(4+3/12)=90萬5760元】。即原告二人各45萬2880元。

㈢被告陳素華亦未經原告二人同意,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經營田安公司營利,盡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除得請求被告陳素華給付自95年8 月1 日起至起訴止,計4 年8 個月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以每月租金3萬元為計算,合計為168萬元(計算式:3 萬元×(4×12+8)=168 萬元),即原告二人各84萬元外;並得請求被告陳素華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1 萬5000元之租金。㈣被告田桓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原告二人共有之系爭土

地開設田安公司,以經營石材、園藝、造景等生意謀利,致原告受有不能利用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亦得請求自主占有人即被告田桓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惟被告田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甚久,原告二人爰僅就被告田桓設立田安公司之99年5 月13日起算至起訴日止,計16個月,每個月租金以3 萬元為計算,被告田桓應給付原告二人計48萬元租金即原告二人每人各24萬元暨法定利息;併另至被告田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1 萬5000元之租金。

㈤又被告陳素華、田桓就系爭土地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

限,竟分別設置石材公司,將園藝造景所需各式石材物品堆置在原告二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享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二人復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素華、田桓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規定及自認書,請求被告田豐源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素華、田桓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致原告二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田豐源應給付原告楊陳月夏、楊登貴各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各1500元。

⒉被告張宗榮應給付原告楊陳月夏、楊登貴各45萬28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素華應給付原告楊陳月夏、楊登貴各8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 萬5000元。

⒋被告田桓應給付原告楊陳月夏、楊登貴各2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全部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 萬5000元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田豐源略以:

⒈被告田豐源與被告陳素華原係夫妻關係,惟二人已於96

年7 月3 日離婚,被告田桓則為被告田豐源與被告陳素華之子。又被告田豐源係於96年6 月24日與原告二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租金為每月3 萬元,租賃期間自96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止,被告並開立108 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予原告二人,作為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或違約時損害賠償之擔保。又系爭土地之租金既為每月3 萬元,換算成每日租金為1000元,是被告田豐源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前,被告田豐源按日給付原告二人1000元,實已足彌補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且系爭土地位處市郊山坡地,利用之價值本屬不高,則原告利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甚微,然原告竟仍以系爭租賃契約主張被告田豐源應給付高額之損害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計每日3000元,顯屬過高,難謂公平,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實應予酌減。

⒉被告田豐源固曾於96年6 月24日出具自認書,用以說明

系爭土地當時之使用情形,然系爭木柵路四段165 號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為洪學林抑或是被告陳素華,被告田豐源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自無權將之拆遷,則原告二人尚需另對系爭木柵路四段165 號增建部分(下稱系爭165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於土地所有權而為請求,故縱被告田豐源對於系爭165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乙節,所自認之事實與實際不符,然此然並不影響原告二人之權利甚明,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田豐源違反自認書內容,而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顯失公平。又被告田豐源於簽立自認書當時,係認為其為c、e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確實管理使用中,始為簽立該自認書;惟該c、e部分建物嗣於96年7 月30日經另案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15號判決,認定被告張宗榮方為該c、e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此實非可歸責於被告田豐源之事由,致被告田豐源於該自認書上所述之事實與實際不符。再者,系爭自認書之內容縱與被告田豐源所述不符,惟當初自認書之簽定係為保障租賃關係結束後系爭土地之返還,茲兩造嗣後已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自認書效力應當歸於消滅,若原告認系爭土地遷讓返還有疑義時,原告即得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田豐源應按日給付原告二人損害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復再依自認書請求被告田豐源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顯有重複請求之情,自有未洽,依法應予酌減。

㈡被告陳素華略以:

⒈被告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形。若縱認被告有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情形,然原告二人係分別於95年6 月1 日及95年7 月10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二人應分別自95年6 月1 日及95年7 月10日起始得向被告陳素華請求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田豐源自96年7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期間,係向原告二人承租系爭土地,則原告二人既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田豐源使用,則原告二人非但於出租系爭土地期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無置喙之餘地,且原告二人既已向被告田豐源請求租金,復再向被告陳素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係重複請求,應屬無據。再原告既另起訴請求被告田豐源應自99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3000元,自亦不能向被告陳素華請求不當得利。故被告陳素華若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形,原告二人分別僅得自95年6 月1 日、95年7 月10日起,並均至96年6 月30日止,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請求被告陳素華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不告得利。

⒉被告陳素華係於95年3 月17日取得系爭165 號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嗣復於99年11月2 日取得坐落木柵路四段

163 號建物(下稱系爭163 號建物)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陳素華於取得系爭165 號建物、系爭163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圖所示c、

e、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均係經系爭土地占有人即被告田豐源之同意而為使用。且系爭165、163建物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至多僅28平方公尺及3 平方公尺,惟原告二人竟不論被告陳素華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及面積為何,一律以渠等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田豐源之每月租金3 萬元,以為計算被告陳素華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顯非有理。況原告二人既已起訴請求99年7 月

1 日起至被告田豐源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田豐源應按日給付原告二人損害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計3000元,則原告二人復再向被告陳素華請求,顯係重複請求。另系爭土地位於市郊山坡地內,利用之價值不高,故而於計算不當得利時,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應以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被告陳素華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㈢被告田桓略以:

被告田桓於99年間固為經營石材事業乃成立田安公司,並將該公司設址於附圖所示c 部分建物,然此業經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告田豐源及附圖所示c 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素華之同意,故被告田桓尚非無權占有人,占有人應係田安公司,自無庸對原告負有返還租金損害之責任。縱認被告田桓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然原告二人既已起訴主張被告田豐源應自99年7 月1 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田豐源應按日給付原告二人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共計3000元,是原告二人復又向被告田桓請求不當得利,顯係重複請求。且被告田桓僅係單純借用上址設立田安公司,對於系爭163 號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情形,不甚了解;遑論系爭163號建物僅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部分之建物面積3 平方公尺,原告二人竟不論被告田桓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一律以其出租予被告田豐源系爭土地每月租金 3萬元,以計算被告田桓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亦有違誤。再者,系爭土地位於市郊山坡地內,利用價值不高,故而於計算不當得利時,依土地法之規定,應以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被告田桓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較為妥適。

㈣被告張宗榮略以:

被告田豐源係自96年7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3 年,每月租金為3 萬元,且至99年6 月30日租期屆滿亦拒不返還系爭土地,迄今仍在被告田豐源占用中,而被告田豐源於96年6 月4 日出具自認書更稱系爭土地皆為其管理使用處分中,此復經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15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田豐源自78年2 月15日前即占用至今。又被告張宗榮固於89年9 月15日自訴外人張春美繼受如附圖所示c、e部分建物之相關權利,惟從無權直接占有,亦無使用、收益之事實,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未獲得利益。再者,原告係自95年6 月1 日、95年7 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田豐源則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三年,每月租金3 萬元,益徵被告張宗榮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亦無獲取任何利益,且原告既已收受被告田豐源所給付之租金,其再向被告張宗榮請求,顯為雙重獲利;另系爭建物為被告田豐源,均由其占有使用,被告張宗榮無獲取任何利益。況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應係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而非係公告現值,是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其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與法有違;遑論系爭租賃契約地處偏遠,經濟價值甚低,以公告現值10%計算,亦屬過高。

㈤訴之聲明均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兩造對於卷內所有證據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

㈡事實上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田豐源與被告陳素華原係夫妻關係,惟二人已於96

年7 月3 日離婚,被告田桓則為被告田豐源與被告陳素華之子。

⒉被告田豐源係於96年6 月24日與原告二人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租賃標的為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租金為每月3萬元,租賃期間自96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

⒊被告田豐源曾於96年6月24日出具自認書,向原告陳稱

「田豐源自認現占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六三地號土地,面積424.36平方公尺,除石材等動產外,如如(c)(d)(e)等建築物,除(d)建物(木柵路四段165 號增建部分)為洪學林向莊志峰買受,為管理使用人,其餘不動產建物均為本人管理使用處分中;系爭土地之動產及不動產,本人均有權處分(包括但不限拆除及出售)。上述內容如有不實,立書人願負法律責任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等情。

⒋被告陳素華於95年3月17日取得系爭165號建物(附圖建

物d部分為其一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復於99年11月2日取得系爭163號建物(附圖建物c部分為其一部)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圖建物e為其一部)之事實上處分權。

⒌被告田桓於99年間經營石材事業乃成立田安公司,並將

該公司設址於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即系爭163號建物)。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證據上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張宗榮、田豐源、陳素華、田桓、田安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張宗榮抗辯伊無占有之事實,被告田豐源、陳素華、谷桓、田安公司抗辯稱:其等雖各為系爭土地部分建物之占有人,惟依民法第943條推定其等為合法占有,究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或被告就其等合法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乙、事實上爭點:㈠系爭土地目前之占有人為何人?又自何時起該占有人占有系

爭建物?㈡被告張宗榮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如是,其占有之時點

及範圍如何?究係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

丙、法律上之爭點:㈠關於原告向被告田豐源請求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田豐源給付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時止,按日給付原告各1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田豐榮給付懲罰違約金請求:

⑴被告田豐源抗辯:原告已向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已無損害可言,自不得再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是否有理?⑵被告田豐源抗辯:縱其所書之自認書不實,亦不影響原

告之權利,原告自可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系爭土地事實上之占有人請求,故原告以自認書不實要求被告田豐源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不公平,是否有理?⑶如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抗辯過高請求酌減,

有無理由?㈡關於原告向被告陳素華、田桓請求部分:

⒈被告陳素華是否無權占有?係自主占有或被告田豐源之占

有輔助人?⒉如認被告陳素華係無權占有,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不當得

利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⑴被告陳素華抗辯稱:「原告既於96年7月1日至99年6 月

30日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田豐源,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已無置喙餘地,又向被告陳素華請求不當得利,顯係重複請求」等語,是否有理?⑵被告陳素華抗辯稱:「原告業已向被告田豐源請求自99

年7月1日起至被告田豐源返還系爭土地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按日3000元,復向其請求,顯係重複請求」等語,是否有理?⑶被告陳素華抗辯稱:縱其無權占有,亦應依土地法之規

定,以被告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原告則主張應以每月租金三萬元計算,則何人主張有理?㈢關於原告向被告張宗榮請求部分:

⒈被告張宗榮如為系爭c、d、e建物之間接占有人,則其是

否無權占有?⒉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⒊被告張宗榮辯稱:「原告既已收被告田豐榮之租金,再向

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顯為重複請求;退步言,原告之請求亦應依土地法97條按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計算」,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證據上之爭點:被告張宗榮、田豐源、陳素華、田桓應就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按「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推定」、第按「不動產係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是不動產所有權既經登記,所有人即得以登記為反證,以推翻占有人之所有權推定,故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民法第943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即得以登記為反證,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被告張宗榮、田豐源、陳素華、田桓如抗辯其等為有權占有,自應就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首開敘明。

乙、事實上爭點:㈠系爭土地自99年7月1日起迄今之占有人為被告田豐源、陳素華、田桓:

⒈被告田豐源於96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

賃標的為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租金為每月3萬元,租賃期間自96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16-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該事實足信為真實。再據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後,不須另行通知,本租賃關係即告終止,非經雙方另行簽訂書面契約,本約當然失效,民法第451條規定於本約不適用。乙方(田豐源)如欲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6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原告),經雙方另行訂新租約後,乙方始得繼續使用租賃物」,兩造亦不爭執系爭租約於99年6月30日期滿後未再續約,則被告田豐源自應於99年7月1日返還系爭土地,堪以認定。

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由c、d、e建物及前開建物以外之土

地四大部分所構成,c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一部,面積3平方公尺;d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北市165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面積28平方公尺;e建物係未保存登記亦無門牌房屋之一部,面積69平方公尺;其餘係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63地號之土地,經本院到場履勘結果:⑴田豐源陳稱:463地號c部分是由陳素華占有,給田安公司使用,因為田安公司是田桓經營,月付1萬2000元給母親陳素華;伊目前住居在d部分之房子裡,463地號e部分有田太公司、田安公司之石材,彼等各自取走利潤,不會均分,e建物一樓之展覽場平常都是田桓在顧,二樓是陳素華,陳素華也會常常下來幫忙顧生意,平常伊都在展覽場忙交貨等事宜,由陳素華或田桓給伊大概2、3萬元之薪水,一次給付3個月薪水,如果石頭賣出好價錢,可多拿一點等語,大門入口處有時放田安的招牌,有時放田太之招牌;⑵本院就建物e部分經履勘係在室內展覽場裡,一樓擺放各式各樣的石材、雕刻及石材原料,二樓係陳素華經營之田太公司,系爭建物以外之土地擺放各式石頭,大門入口處為田安公司之招牌,並請原告就本院指示之前開各處拍攝照片12幀附卷,有本院101年1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勘驗筆錄為本院卷㈠175-179頁、現場12幀照片為本院卷㈠183-189頁)。

⒊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系爭土地目前之占有人為田豐源、陳素華、田桓:

⑴被告田桓於99年5月13日為經營石材事業乃成立田安公

司,並將該公司設址於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即系爭163號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參見不爭執事實㈤)、被告陳素華經營田太公司,亦將公司設址於c部分建物,此觀本院履勘時取得被告陳素華之名片田太石材工程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四段163號甚明(本院卷㈠179頁),被告田豐源、陳素華、田桓辯稱:c建物由陳素華無償提供予田桓設立田安公司,故並未訂立租約(本院卷㈡第29頁),與被告田豐源陳稱:田桓每月給付1萬2000元之租金予陳素華之說詞不符,田豐源之前開陳述,不足採信。被告田豐源既陳稱:系爭土地入口處有時擺放田安公司之招牌、有時擺放田太公司之招牌等語(履勘時係刻有「田安石材」四字之石頭擺放系爭土地入口處,見本院卷㈠189頁編號12照片、另入口之遠觀照片如本院卷㈠第90、91頁),進入之後不論c建物、e建物及上開建物外土地均無標明係田安公司或田太公司之範圍,亦無就石材、石刻、石雕或石園造景區別係何公司之資產,可見不論是田太公司或田安公司,均以包含系爭土地及博嘉段四小段461、462、466、460-2等地號整體為其等經營之範圍,足以判斷係以同一區域共同經營之型態,而非各自劃分區域經營。

⑵無論於系爭c建物內擺放之石頭、石雕、石刻(本院卷

㈠183頁編號1照片)、e建物一樓內擺放之石頭、石雕、石刻(本院卷㈠185-187頁編號5、6、7、8照片)、e建物一樓內擺放之各式石材原料(本院卷㈠188頁編號

9、10照片)、e建物二樓內擺放之石頭、石雕、石刻(本院卷㈠189頁編號11照片)及系爭c、d、e建物外之

土地上擺放之石頭、石雕、石刻或石製林園造景(本院卷㈠183、184頁編號2、3、4照片),均無法辨別該等石頭、石雕、石刻或石頭造景係何人所有,被告田豐源、陳素華、田桓雖辯稱:c建物之石頭為田桓所有、e建物一樓之石頭為田安與田太公司所有(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第11 -13行)、e建物二樓之石頭為陳素華所有、

c、d、e建物外之石頭為田豐源所有(本院卷㈡第30頁正面第1行)云云,然查:就系爭e建物一樓關於石材原料之擺放方式,係長條弧形陳列,兼跨被告所指田安、田太公司之陳列範圍,則一般人進入該展覽場觀看各式之石材介紹,顯難認為田安公司僅陳列介紹其中部分石材原料、其餘則由田太公司陳列介紹,客觀上就該石材原料之陳列及介紹方式,顯具有整體性而無法認為係二家公司之展覽場;再者,進入該展覽場可見各式石頭、石雕、石刻或造景,但該等石頭、石雕、石刻所造景均無任何所有權人、出售人或代售人之標記,顯無法區別何者係田安公司所有、何者是田太公司所有;又進入系爭土地後,石材、石雕與石刻並非僅在c建物內才有,而係包含c建物、e建物及建築物外之土地均有,未見c建物外懸掛任何田安公司、田太公司之招牌,亦未見e建物外懸掛田安或田太公司之招牌,則被告辯稱田安公司僅占有c建物3平方公尺,即非可信。

⑶再者,不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為何人

所有,被告田豐源簽定系爭租賃契約之經濟上目的,即在於整筆土地之使用,則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素華、田桓以任何非法之方式侵奪其占有,縱如被告所陳,陳素華於95年3月17日取得系爭d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復於99年11月2日起取得系爭c、e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然該等建物均坐落於原告系爭土地之上,被告在經濟上之使用目的仍均為整筆土地之利用,並無區域劃分由被告田豐源、陳素華、田桓分別使用之情。審酌彼等具有親子或曾有配偶之關係,被告田豐源將之交予陳素華或田桓使用,乃人情之常,然被告陳素華、田桓均以開設公司之方式來使用系爭土地,則彼等顯非以占有輔助人之意思占有,應認被告田豐源、陳素華、田桓為共同占有人。

㈡被告張宗榮於99年11月2日前為系爭建物c、e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因被告張宗榮對系爭土地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尚非c、e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亦非間接占有人:

⒈被告田豐源曾將系爭163、165建物及坐落臺北市○○區○

○○段坡內坑小段152之2、152之4、153之2、154之1、155之9地號土地(按:重測前地號,重測後包含本案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承租權、承購權轉讓予訴外人張秋鴻,被告收受價款516萬元後僅交付系爭163、16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張秋鴻,嗣再由張秋鴻出租予被告,其餘土地使用權、承租權、承購權等事項,被告田豐源未能履行,張秋鴻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依約定之使用權、承租權、承購權之契約權利再轉讓予訴外人張春美,再由張春美轉讓予被告張宗榮,被告田豐源因自78年間承租前開建物及土地後即未按月繳交租金,被告田豐源、張宗榮遂於92年5月7日成立和解,約定被告田豐源應於92年9月1日給付150萬元予被告張宗榮,惟被告田豐源仍不履行,故被告張宗榮以前開和解書第4條約定該和解書作廢,並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田豐源返還前揭房地,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15號審理後認定「...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⑵至於兩造雖曾於92年5月7日成立和解,書立系爭和解書,惟原告(即被告張宗榮)主張被告(即被告田豐源)仍未依約清償,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若被告未能如期履行支付,本和解書兩造同意作廢,兩造原債權債務關係即予回復等語,因被告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和解書應認已作廢,而回復兩造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仍得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㈡...⑵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後之地號為台北市○○區○○段4小段465、464、462、466、463地號。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並製作,僅有如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坐落462地號,面積153平方公尺)、c(坐落463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d(坐落463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e(坐落463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g(坐落466地號,面積296平方公尺),其中b、c部分建物掛有163號門牌,d部分建物掛有165號門牌,其餘建物則未掛門牌。故系爭租賃物之範圍,應僅為掛有163、165號門牌之b、c、d部分建物及系爭463、46 6地號土地上未掛門牌之e、g部分建物。⑶至於如附圖所示a、f、h部分建物,均非坐落被告承租之土地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本院卷㈠32、33頁),是以,本案系爭土地及建物自78年2月15日起迄96年7月1日原告租予被告田豐源前均由被告田豐源占有、支配,92年5月7日之和解書作廢,其法律上意義僅在於回復被告張宗榮出租人之地位,尚非使被告張宗榮因此成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田豐源、張宗榮於前開判決後,於99年11月2日再簽訂和解書(本院卷㈠第38-40頁),就本院前開遷讓房屋事件達成和解,依該和解書第2條約定:「...又上開163號房屋於本書簽立同時即視為點交完成,165號房屋則本即由陳素華占有使用...」,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見迄被告田豐源、張宗榮99年11月2日再簽和解書之時,被告張宗榮仍未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堪以認定。

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

有人」,故占有須對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一般而言,對於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然據前所述,被告張宗榮從未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亦未曾有任何支配關係,反係由被告田豐源占用而不付租金,縱認被告張宗榮有建物c、e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該等建物均係被告田豐源、陳素華、田桓所管領、支配,足見被告張宗榮尚非系爭土地建物之占有人甚明。

⒊依民法第941條規定「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

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據此可知間接占有人之成立要件須有占有之媒介關係,即間接占有之成立須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張宗榮於94年8月3日本院94年訴字第4015 號遷讓房屋民事事件起訴時主張終止其與被告田豐源之租賃關係,並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項請求返還前述房地,本院亦於該案認被告張宗榮業已合法終止租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無訛,是以,被告張宗榮與田豐源間因94年8月3日終止租約而無民法第941條所稱特定具體之法律關係,被告張宗榮自非間接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張宗榮自95年7月至99年10月為無權占有(本院卷㈠第9頁),即屬無據。

丙、法律上之爭點:㈠關於原告向被告田豐源請求部分,僅於於原告請求被告田豐

源給付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日給付原告各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日給付原告各200元之懲罰違約金有理由,超過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⒈原告請求被告田豐源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於請

求被告田豐源給付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各500元為有理由:

依原告與田豐源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田豐源)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時,應即日將租賃物完全騰空返還甲方(原告),包括乙方應負責拆除租賃物上之建物及棚架等工作物,並辦妥營業場所之撤銷登記,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賠償金。乙方如遲延拆除地上建築物及棚架、騰空土地或撤銷營業登記時,除應自租約期滿翌日起至拆除地上建築物與棚架日、騰空土地日或撤銷營業登記日(以孰晚者為準)為止,按日給付甲方與租金同額之損害賠償金外,另應給付甲方按租金兩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據前事實上之爭點所述,系爭土地自99年7月1日起由被告田豐源、陳素華、田桓共同占有,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田豐源至返還系爭土地日為止,按日給付與租金同額之損害賠償金,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田豐源每日給付原告各500元(租金原為每月3萬元,則以日計算為每日1000元,原告二人每日得請求各500元之租金)。

⒉原告請求被告田豐源關於系爭租約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於請求被告田豐源給付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各200元為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當事人為違約金之約定,多係注重違約金之嚇阻功能,如本件使用懲罰性違約金即是,其所嚇阻者在防止對造當事人故為不返還租賃物之行為,如使用經濟分析的觀點,該違約金約定的法理依據,也與侵權責任法的功能密切相關。詳細來說,損害填補本身雖然就具有防止損害的功能,然而因為著重在損害的承擔與填補上,對於主張權利的成本往往不視為可填補的損害,例如:律師費、時間的成本等等,就會使得被害人在衡量所受損害、主張權利的成本和勝訴的機率等因素後,可能做出放棄求償的決定。所以,完全從損害填補的觀點所設計的賠償制度,在損害填補的功能往往也是不足的。為了提供被害人主張權利的誘因,即有必要確保被害人求償的金額不少於所受損害和主張權利成本的金額總和,當被害人都主張權利,加害人無法逍遙法外,將可嚇阻加害人或他人再犯同一行為,因此,使被害人請求的金額超過損害的總額即有必要,此亦為違約金制度及由法院酌減違約金制度之目的所在。故最高法院往昔之前開意見,亦非端視被害人依損害賠償制度得主張多少損害而為斟酌違約金高低之唯一根據,尚包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等即是。既然從預防損害的觀點來看,以損害的金額作為被害可以請求的計算標準是不夠的,即須再考量嚇阻類似的行為以預防損害,必需從行為人的角度設計制度,如行為人資力、所得等因素,採取對行為人最適合的嚇阻效果的責任。就如本案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被告田豐源於租約簽定後,僅支付乙期租金即不給付,並將土地交由其前妻陳素華或其子田桓使用,數年來原告對系爭土地既無法自用,亦未取得該土地之使用代價,又需準備應訴、到庭應訴或聘請律師等等,導致其時間之浪費或利益之減少,如同是自由權遭侵害之一種型式,退步言,也至少是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故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財產自由權受有限制等情均應考慮在內,故被告田豐源辯稱:原告已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不得再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非有據。本院除審酌上述之各情狀外,併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土地位於○○區○○路○段、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引道、信義快速道路引道交接處,即木柵動物園之對面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田豐源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日給付原告各2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依系爭自認書請求被告田豐源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被告田豐源於96年6月24日出具自認書記載「立書人:田豐源自認現占用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六三地號土地,面積424.36平方公尺,除石材等動產外,如附圖所示

(c)、(d)、(e)等建築物,除(d)建物(木柵路四段165號增建部分)為洪學林向莊志峰買受,為管理使用權人外,其餘不動產均為本人管理使用處分中;系爭土地上之動產及不動產,本人均有權處分(包括但不限拆除及出售)。

上述內容如有不實,立書人願負法律責任及懲罰金違約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正。」(本院卷㈠22頁),然斯時系爭c、e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張宗榮所有,系爭d建物乃被告陳素華於95年3月17日向莊志峰買受,與被告田豐源自認書所陳之事實不符,但據前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所示「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之履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由系爭自認書之簽立後兩造隨即締結系爭土地三年租約觀之,該自認書之簽立乃確保其後租約締結之順利履行,而系爭租約既於日後順利締結,該懲罰性違約金即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據該自認書請求被告田豐源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向被告陳素華、田桓請求部分,僅於於原告請求被

告被告陳素華、田桓給付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日給付原告各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被告陳素華、田桓與被告田豐源為系爭土地之共同占有人

,其等於被告田豐源與原告系爭租約到期後(99年6月30日)仍占有系爭土地,為前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田豐源、陳素華、田桓既未能舉證彼等於99年7月1日起有何有權占有之權源,自應認為其等於99年7月1日起為無權占有。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素華自95年8月1日起未經原告同意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營利,被告田桓自99年5月13日起成立田安石材有限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營利云云,然據前所述,被告陳素華為被告田豐源之前妻,被告田桓為被告田豐源之子,彼等具有(或曾有)一定之親屬或信賴關係,交付家人或家屬使用乃屬人情之常,亦為承租人合理之使用範圍,既不得謂「轉租」、「轉借」,亦難認有何侵奪占有之情;就本院履勘現場所見,彼等係共同經營石材生意,被告陳素華、田桓雖開設二家公司,但實無從區別二家公司之經營範圍;又被告田豐源支領二家公司之薪水,並就二家公司販售之石材抽取利潤等情,足資認定在被告田豐源與原告締結之系爭三年租約期間,不能謂被告陳素華、田桓有何無權占用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陳素華、田桓於99年7月1日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陳素華、田桓雖抗辯稱:縱其無權占有,亦應依土地

法之規定,以被告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云云。然原告及被告田豐源既約定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並締結系爭租約,足認當事人已綜合各項考量後認定該月租為系爭土地合理之使用代價,則以之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自符合客觀之市價;再者,被告陳素華、田桓既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石材公司,使用土地又屬於其等經營公司之成本,不可能在經營時未考慮土地成本乙節,佐以其等與被告田豐源又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對於該土地之租金難諉為不知,本院既認被告田豐源、陳素華、田桓於99年7月1日起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據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素華、田桓給付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以原租金每日三萬元按日計算,即按日請求被告田豐源、陳素華、田桓給付原告各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有理由。

㈢原告向被告張宗榮請求為無理由:

據前所述,被告張宗榮雖於99年11月2日前為系爭建物c、e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被告田豐源自78年2月15日起即占有系爭建物,嗣後復與被告陳素華、田桓共同占有,則被告張宗榮對系爭c、e建物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尚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又被告張宗榮於94年8月3日以被告田豐源未給付租金為由合法終止租約,則被告張宗榮、田豐源間尚無民法第941條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張宗榮自非系爭建物c、e之間接占有人,準此,被告張宗榮既非系爭c、e建物坐落土地之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以附圖所示c、e違章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張宗榮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田豐源、陳素華、田桓應自99年7月1日

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63地號土地全部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各500元及請求被告田豐源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63地號土地全部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兩造之請求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駁回之,併予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