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16號原 告 何俊彥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陳怡文律師被 告 許完吉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陳志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起訴時雖僅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10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否執行表示異議,至100年7月1日始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確認兩造間就該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8頁)。惟核其原先異議事由本為兩造間就租賃標的物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足見其於甫起訴後,再追加聲明確認上開事實存在,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另持兩造於98年3月17日所簽、租期至100年1月12日屆滿、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堪認原告以上開租賃契約係遭被告詐欺所簽、或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事實上兩造間另訂有租期至106年7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等情,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就被告請求原告遷讓之房屋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直接影響原告應否自該屋中遷讓甚明。是倘不許原告訴請確認,則其私法上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具備確認利益,要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係向訴外人張淑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被告所指同路段5樓601室房屋),租期長達10年;嗣因被告向張淑晶買受此屋,原告遂與被告重新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97年1月13日起至106年7月31日,共計9年6個月。然被告事後卻透過原告友人張淑晶向原告訛稱:因此屋有其他股東,為對其他股東交代,希望原告配合將上開租賃契約之租期改為兩年期並辦理公證,但要原告放心,該公證約僅是形式,只要原告持續給付租金,期滿後仍可換約繼續承租;且公證約上載明之地址乃「5樓」,並非被告實際承租之「6樓」,屆時亦無法強制執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與被告改簽租期僅至100年1月12日之兩年期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豈料,被告事後竟持該租賃契約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自該屋中遷讓。然而,兩造間之租約實際上應至106年7月31日始為到期;前揭於98年3月16日所訂並經公證之兩年期租約係原告遭被告詐欺所簽訂,即非詐欺,亦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退步言,縱認有效,被告於該約100年1月12日期滿後,對於原告繼續居住於該屋內之事實並未即時反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亦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得據此排除本件強制執行。末查,被告另持前揭無效之租賃契約中第6條後段之約定,申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自100年1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0萬元,然該租賃契約為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強制執行之申請亦應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98年1月13日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關係存在;㈡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10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5樓601室房屋為被告所有,於98年3月17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出租予原告,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3日至100年1月12日止,業已期滿,原告仍繼續居住於該屋內,被告自得依上開租約請求原告遷出返還房屋。又該約並於同日經公證人公證在案,並無原告所稱係遭詐欺或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事存在,故被告持之作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自該屋內遷出,及請求原告應自100年1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0萬元,自屬合法。此外,原告雖提出所謂租期長達9年6個月之租賃契約為據,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存在云云,然觀諸原告竟先後提出一份未經被告用印、及一份經用印之不同契約書,且其上留存之被告印文又非真正等情,足見該等契約應係原告臨訟假造,並非事實。另被告於上開租約即將屆期前,即已寄發存證信函明確向原告表示不願續租之意思,嗣又於100年1月20日再次重申此旨,是即使原告於屆期後,仍繼續給付租金,亦無從發生默示更新效力,故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云云,亦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曾於98年3月16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其中第2條記載租賃期間共計兩年,自98年1月13日起至100年1月12日止;第3條記載租金每個月2萬元;第6條後段則記載為:「如不即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即被告)每月得向乙方(即原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且該約業於同日經公證人作成98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0275號公證書,載明「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無誤;嗣被告持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100年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自系爭房屋內遷出,並應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00年1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0萬元,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10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98年3月16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
四、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租賃契約乃原告遭詐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應屬無效,原告得以此排除本件強制執行;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曾另簽訂一紙租賃契約,租期應至106年7月31日止,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應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兩造於98年3月16日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並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是否係原告遭受詐欺、或與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被告持之作為執行名義,有無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㈡原告另以兩造間曾簽訂租期9年6個月之租賃契約等情為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節為無理由:
1.被告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屋內遷出部分:⑴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契約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與他造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亦應由主張為通謀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可按)。準此,無論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月16日簽訂之兩年期租賃契約係遭被告詐欺所簽、或係基於通謀所為之虛偽表示,依前揭判例意旨,均應由主張之人即原告就詐欺或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而查,原告就此雖聲請傳喚證人陳重諭及廖得貴為證,並據
證人陳重諭證稱:「98年1月初的時候,有一天我在系爭六樓房屋裡面幫張淑晶按摩,剛好被告來拜訪張淑晶及原告,被告對他們兩人說,好像甚麼租約要從十年變兩年,原告回應說,我裝潢花了這麼多錢,如果兩年之後,你不租給我,我怎麼辦。被告就說,我都已經是六十幾歲的人了,會騙你們這些年輕人嗎,被告就再三的保證,兩年之後一定可以續租,還說可以找律師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證人廖得貴亦稱:「兩造先前有就系爭房屋打了十年的契約,但是許完吉後來後悔,大概是在98年年初的時候,我特地去系爭房屋內找許完吉及張淑晶處理這件糾紛,在場的就是我們三個人。許完吉是一直拜託張淑晶去跟原告說,問可不可以改兩年,後來張淑晶說這個有困難,被告保證說,兩年只是形式上的,只是為了要讓黃文程看一下,但是我和張淑晶並沒有當場同意,因為要原告本人同意才可以。但是有同意之後再一起去律師樓簽約,請律師做見證,我不知道原告本人事後有沒有同意」等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堪稱大致與原告所言相符。惟經細繹證人陳重諭其餘證言,竟另稱:「後來被告就從包包裡拿出一份租約,上面有寫租賃期間是九年六個月,還把該份契約裡面最後記載的『如有違約,處以五倍罰鍰』等語槓掉」云云,經本院質之:「依照證人的說法,當天被告不是說想要跟原告簽兩年的租約嗎,為什麼拿出來的契約裡面會記載租賃契約為九年六個月?證人有沒有覺得奇怪?」,證人陳重諭又改稱:「當然覺得很奇怪,但我沒有再多問」,足見證人陳重諭自己所為證言間已有明顯矛盾,是否屬實,顯有可疑。且依原告自己之說法,其與被告簽訂租賃期間為9年6個月之租賃契約時,係由自己將有不合理之處以藍筆刪去,事後再將該份契約書交予張淑晶轉交被告(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上情亦與證人陳重諭證稱之情節稱:係被告自包包裡拿出一份租賃期間是9年6個月的租約,並將其中有關「如有違約,處以五倍罰鍰」之字樣刪去等情明顯不符。況參以陳重諭雖稱其曾多次聽聞被告向原告保證兩年約僅是形式,真正租賃期間為10年等語,惟其亦自承僅係原告樓下鄰居,係因常至原告家中為張淑晶按摩,方才多次巧遇被告無誤;倘被告確實有意以上情訛騙原告,被告豈會不予掩飾,而逕於素不相識之原告友人陳重諭面前多次為此表示,此實有違常情,由此益見證人陳重諭所言不能逕予採信。至於證人廖得貴雖亦為相同證述,然徵諸證人廖得貴復稱:其與張淑晶並未當場同意改為兩年租約,只有同意之後要一起去律師樓請律師作見證,至於原告本人事後有沒有同意,其不清楚等情,經對照原告屢稱兩造於98年3月16日前往朱崙街公證人處即係為改簽「形式」兩年期租約,且當日證人廖得貴亦有陪同前往云云;及證人陳重諭亦證稱當天有看到廖得貴一同前往公證處(即證人所稱律師樓)等語明確以觀,則證人廖得貴豈可能對於原告已同意配合簽訂兩年期租約一事毫無所悉?此已明顯可見其間齟齬。且證人廖得貴自承與原告不是很熟,只是與張淑晶有生意上之往來,則證人廖得貴何以會出面處理兩造間之租屋糾紛?又為何會陪同原告前往公證處參與公證?積極參與之後,卻又不知原告本人事後有沒有同意改簽兩年期租約?足見證人廖得貴所證內容,要有諸多與經驗法則不合之處,難以盡信。從而,本件實無從僅依證人陳重諭、廖得貴之證言,逕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⑶原告雖又提出形式上具備被告用印、簽署日為98年1月13日
、租賃期間自97年1月13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共計9年6個月之租賃契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62頁),證明本件租賃期間之真意係9年6個月,前揭兩年期租約確屬通謀虛偽所為云云。然查,被告業已否認其內所留存之印文為真,本難遽信兩造間曾簽署此份租期9年6個月之租賃契約。再佐以原告在此之前,即曾提出內容相同,惟未經被告用印之租約1份,原告雖解釋稱:被告最初交付者即為未用印之版本,係經原告反應後,被告始在該租賃契約上加蓋被告之印章,並刪除五倍違約金之約定;起訴時因張淑晶忘記有該已經用印之租約存在,故僅提出未用印前之影本,事後經陳重諭提醒才恍然想起有經用印之版本存在,絕非事後假造云云,然實則原告早於本院10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即曾當庭提出未經用印版本之租約原本,並經本院當庭核與卷附影本無誤後發還原告收執,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果被告於起訴前即已補印完畢,原告豈有可能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中庭呈未經用印之契約原本?益徵被告辯稱上開租期9年6個月之租賃契約並非真正等語,要非全然虛妄。是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租賃契約為真,則原告執此主張兩造之真意係約定租期9年6個月云云,即難認有據。
⑷況且,再依張淑晶出具交予被告收執之切結書1紙中,已載
明:「茲有張淑晶位於台北市○○○路○段273、275,5樓、6 樓(此行以下以手寫附註『275號601室除外』等字樣)等房屋移交事宜,就上開等移交物,冰箱、冷氣、鑰匙等所有設備,買賣雙方達成協議,在補貼新台幣二萬元,其條件如下:...二、273號603房、275號601房必須重新打合約,每次約期二年,務必完成等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張淑晶曾於98年3月16日同意被告再就系爭房屋(即275號601室)締結租賃契約,且約期應僅有二年無誤。又張淑晶固非原告本人,惟觀諸原告自己自承張淑晶曾屢次代其處理本件租約糾紛,原又負責該處18間套房之管理事宜,並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更擔任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且原告經被告提出該紙切結書後,又從未否認其中內容,或對該紙切結書成立之過程有何異議等情,自堪認原告事前對於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早已知之甚詳,且亦無何反對。果爾,則原告之後再與被告簽訂卷附經公證之兩年期租約,即與前揭切結書之文義相符,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將租期訂為兩年,自非無稽。原告雖又稱依該切結書係稱「每次約期二年」所示,恰足以證明實際約期不只兩年,期滿即應換約云云,然此無非僅係原告個人主觀臆測,倘參以兩造所訂兩年期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即約明原告有優先承租權,且被告不得任意提高押金及租金等語,可推知兩造係約定期滿後,如被告仍有繼續出租該屋之計畫時,應由原告優先承租,並預就租金數額作一約定,由此以觀,則兩造另就租期預先約定,即亦甚為合理,要難逕認此即為被告保證期滿可續租之證明至然。是依上開切結書以觀,益徵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簽訂系爭兩年期租賃契約,並無所謂詐欺或通謀虛偽之情事存在,堪信無誤。
⑸基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係遭被告詐欺、或兩造係基於通
謀而虛偽成立系爭兩年期租賃契約,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為上開租賃契約為合法有效。是依該約所載,本件租期即應於100年1月12日屆滿,被告於期滿後之100年1月20日,持已經載明得逕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自該屋內遷出,於法自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洵無可採。
⑹至於原告另稱即使兩年期租賃契約為真,被告既對於原告於
期滿後繼續使用該屋無何反對,依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規定,亦應視為不定期租賃,被告自無權請求原告遷出一節。經查,被告就此已提出99年12月10日及100年1月20日先後兩封存證信函為證(分見本院卷第43-45頁、第46-47頁),足認被告早於租期屆滿前即明白表示不願續租、復於租期屆滿後7日內再次發函重申反對原告繼續承租該屋之意旨,故本件顯無民法第451條所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⑺此外,原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王涓娟、陳緯鵬以證明其先後
提出一份有用印、及一份未用印之租約確有其合理原因(見本院卷第381頁反面),然因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卷附客觀事證明顯相悖,堪認即使證人王涓娟相與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亦不足推翻本院前揭認定結果,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2.被告請求原告應自100年1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0萬元部分:
兩造所訂兩年期租約係屬有效,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依該約第6條後段之約定:「如不即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即被告)每月得向乙方(即原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及98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0275號公證書,載明「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請求原告應自租期屆滿翌日100年1月13日起,按月給付被告5倍租金即10萬元予被告(2萬元×5=10萬元),即應屬有據。原告主張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8年1月13日所簽訂之租賃關係存在一節,亦無理由:
原告雖稱兩造曾於98年1月13日就系爭房屋簽訂一紙租期9年6個月之租約,並提出該紙租約影本附卷為憑,然原告未能證明該紙租約為真,已詳如前述,自難以此遽認兩造間有此租賃關係存在;況且,兩造於98年3月16日所定之兩年期租約應屬有效,亦已認定如前,是即使前一租約為真,亦已經後約所取代,而無從再拘束契約當事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該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應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月16日就系爭房屋所訂兩年期租約,係遭被告詐欺、亦係基於通謀而為虛偽表示所為云云,尚難採信,自應認為該租約為有效;而該約又經公證,並載明得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旨,則被告持之作為執行名義,自無不合,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主張兩造曾於98年1月13日另簽訂租期9年6個月之租約1紙,經查並非事實,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上開租賃關係存在,亦屬無據,併應駁回。
六、至於原告屢稱被告先訛騙張淑晶得以繳納擔保金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後,旋趁張淑晶前往法院繳納之際,點交部分屋內物品執行完畢,事後又惡意扣留原告及張淑晶置於該屋內之重要物品等節,縱認屬實,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是否違法、應如何以異議程序予以救濟、或被告有無另涉及侵占物品等問題,均非本案所得審認,是本院就原告所提上開事實及相關證據調查,自無庸審酌。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