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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18號原 告 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樹雄被 告 杜成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6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