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29號原 告 吳重賢
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賴惠娟葛愛琳宋濰珈李佳儒陳周麗卿李欽河李欽銘林麗玲趙翊岑胡愛嵐黎承開張玉玲陳雲白陳辰嘉陳林綉寬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複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被 告 歐元貿易有限公司法 定代 理 人 許人信訴 訟代 理 人 曾維熾
許金龍李維倫被 告 陳美貴(即王盡、陳真恭之繼承人)
陳麗瓊(即王盡、陳真恭之繼承人)陳雅雯(即王盡、陳真恭之繼承人)陳韶瑩(即王盡、陳真恭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被 告 陳美惠(即王盡、陳真恭之繼承人)被 告 天地合娛樂製作有限公司法 定代 理 人 王寶琲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9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歐元貿易有限公司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天地合娛樂製作有限公司應自座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歐元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吳重賢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捌元、給付原告駱璞珍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捌元、給付原告沈聯芳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玖拾柒元、給付原告李梅齡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玖拾柒元、給付原告蕭明輝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玖拾柒元、給付原告李照梅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應給付原告陳能騰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壹元、給付原告游美倫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壹元、給付原告蕭林喜美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壹元、給付原告秦李愛惜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壹元、給付原告黃麗珠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壹元、給付原告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元貿易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天地合娛樂製作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部分之假執行暨得免為假執行之裁判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盡拆屋房地等事件後,被告王盡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死亡,而王盡之繼承人為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陳真恭,嗣陳真恭再於
102 年7 月21日死亡,而由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為繼承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266 頁至第271 頁、卷㈡第301 頁、卷㈢第98頁),且由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64 頁、卷㈡第29頁、第300 頁、卷㈢第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歐元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歐元公司)應將座落於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1 房屋前之花台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天地合娛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天地合公司)應將座落於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房屋前之外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歐元公司應將座落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0 ○0 號地下室所占用之外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如附圖二所示原通往一樓之樓梯予以回復原狀。㈣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天地合公司應將座落於臺北市○○○路○ 段○○○ 巷○○弄○○號地下室所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歐元公司應給付應給付原告吳重賢、駱璞珍各新臺幣(下同)93,462元,給付原告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各186,924 元,給付原告賴惠娟、葛愛琳、宋濰珈、李佳儒、陳仁豪、林麗玲、趙翊岑、胡愛嵐、陳雲白各186,924 元,給付原告李欽河、李欽銘、黎承開、張玉玲、陳辰嘉、陳林綉寬各65,046元,給付原告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共計186,9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天地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重賢、駱璞珍各59,361元,給付原告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各118,722 元、給付原告賴惠娟、葛愛琳、宋濰珈、李佳儒、陳仁豪、林麗玲、趙翊岑、胡愛嵐、陳雲白各82,626元,給付原告李欽河、李欽銘、黎承開、張玉玲、陳辰嘉、陳林綉寬各41,313元,給付原告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共計118,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更正為如下所述(見本院卷第第102 頁至第104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分別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 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5 地號土地、536 地號土地、53
7 地號、第538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為座落該等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弄○ ○○ ○○ ○○○號「華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歐元公司、王盡(於訴訟繫屬後之101 年3 月9 日死亡,而王盡之繼承人為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營、陳美惠、陳真恭,嗣陳真恭再於102 年7 月21日死亡,而由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營、陳美惠為繼承人)亦為華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被告歐元公司、王盡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歐元公司擅自在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B 部分之共有
土地上,設置花台而占有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土地使用。
⒉王盡擅自在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之共有土地上,搭設圍牆
等地上物而占有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並出租予被告天地合公司使用。
⒊又華廬大廈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並非任何區分
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且於大廈建築期間,原為起造人預定用以作為停車場之用,後改用以作為避難空間,系爭地下自屬共用部分,惟被告歐元公司竟擅自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上,搭設建物、另將附圖二所示A 部分之原1 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拆除,而占有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使用。
⒋王盡擅自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上,搭設建物,並出租予被告天地合公司使用。
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花台、圍牆等地上物及建物,並請求被告歐元公司回復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所示原1 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及返還所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 、B 、C、D 、E 部分土地予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B 、C 、D 、E 部分土地受有如同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分別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歐元公司應將座落於系爭53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A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歐元公司應將座落於系爭536 地號、537 地號、538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面積36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賴惠娟、葛愛琳、宋濰珈、李佳儒、陳周麗卿、李欽河、李欽銘、林麗玲、趙翊岑、胡愛嵐、黎承開、張玉玲、陳白雲、陳辰嘉、陳林綉寬、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原通往一樓之樓梯予以回復原狀。
⒊被告歐元公司應給付原告吳重賢、駱璞珍各96,176元,給付
原告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各192,353 元,給付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各166,
424 元,給付原告賴惠娟、葛愛琳、宋濰珈、李佳儒、陳仁豪、林麗玲、趙翊岑、胡愛嵐、陳雲白各115,825 元,給付原告李欽河、李欽銘、黎承開、張玉玲、陳辰嘉、陳林綉寬各57,912元,給付原告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共計166,4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天地合公
司應將座落於系爭53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⒌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天地合公
司應將座落於系爭53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面積15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賴惠娟、葛愛琳、宋濰珈、李佳儒、陳周麗卿、李欽河、李欽銘、林麗玲、趙翊岑、胡愛嵐、黎承開、張玉玲、陳白雲、陳辰嘉、陳林綉寬、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⒍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天地合公
司應給付原告吳重賢、駱璞珍各35,761元,給付原告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各71,521元,給付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各216,721 元,給付原告賴惠娟、葛愛琳、宋濰珈、李佳儒、陳仁豪、林麗玲、趙翊岑、胡愛嵐、陳雲白各49,776元,給付原告原告李欽河、李欽銘、黎承開、張玉玲、陳辰嘉、陳林綉寬各24,888元,給付原告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共計216,7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18 頁至第320頁、卷㈢第101 頁至第104 頁)。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歐元公司辯稱:
⒈同意原告第1項之請求。
⒉被告歐元公司是於75年9 月16日向太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亞公司)買受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如附圖一所示
D 部分之地下室,且被告歐元公司買受至今已逾民法第770條取得時效之規定,自得主張時效取得而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⒊系爭地下室外觀上已足以遮風避雨並有牆壁與系爭華廬大廈
1樓作區隔,於構造上具有獨立性,另系爭地下室除有2 座公用樓梯直達1 樓大門外,亦於4 、6 、8 、10號各有一樓梯可直達各該戶,亦具有通行上之獨立性,至於系爭地下室雖設有化糞池、蓄水池與變電室等公共設施,惟該等公共設施,皆有施作牆壁與地下室作區隔,是縱系爭地下室設有上開公共設施,仍不影響其使用上之獨立性,足見系爭地下室得為單獨所有權客體,並非系爭華廬大廈之從物與附屬建物。又系爭華廬大廈應是由中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力公司)原始出資興建,嗣於興建途中,為避免將來需繳契稅與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故於賣出各層後,始以各層買受人之名義擔任起造人,原告根本非原始出資興建系爭華廬大廈之人,原告就系爭地下室並無所有權。
⒋而被告歐元公司依據買賣契約買受臺北市○○○路○段○○○
巷○○弄○ 號房屋與附圖一所示D 部分之地下室,就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是因礙於當時法令無法作登記,被告歐元公司有合法使用該部分區域之權利等語。
㈡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及被告天地合公司辯稱:
⒈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之外牆、通道是被告陳美貴等人母
親即王盡向前手購買取得臺北市○○○路○ 段○○○ 巷○○弄○○號1 樓及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地下室時即已存在,且同址8號及6 號1 樓,均有相同之外牆存在,且使用相同磁磚,足見系爭華廬大廈起造人間應有成立分管契約,並利用當時建材予以興建完成外牆後,交付予6 號、8 號及10號1 樓房屋所有人使用。且系爭華廬大廈興建迄今35年,從未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表示異議,可知系爭華廬大廈起造之時,該10號
1 樓至7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確實存在有各自占有管領部分相互容忍,不為干涉之默示分管契約。是王盡與原告間確實存在有由王盡使用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⒉有關系爭地下室部分,系爭華廬大廈是於64年8 月13日取得
建造執照,並於65年12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當時法律規定,防空避難室(防空避難設備)依法不須辦理登記,且就其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相關法規既未明文規定不得專有或專用,亦未明文規定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或共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屬共用部分乃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依系爭華廬大廈使用執照所附1 樓及系爭地下室平面圖所示,系爭華廬大廈10號、
8 號、6 號、4 號1 樓均另設有室內梯通達地下室,顯見系爭華廬大廈起造人在規劃設計之初,即有將系爭地下室交由
1 樓住戶專有或專用之意思,系爭地下室並非屬共用部分。⒊縱系爭地下室為共用部分,然王盡自68年間遷入區分所有建
物即10號1 樓及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地下室迄今,每月均按時繳納區分建物及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地下室管理費用。此外,自王盡遷入系爭華廬大廈後,亦是由王盡1 人負責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地下室之清潔維護工作,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均未曾擔負或協助處理,對於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地下室始終係由王盡使用、管理,亦從未異議。可見原告等人均明知並同意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地下室為王盡單獨使用,而應該認有分管契約存在。
㈣被告陳美惠辯稱:被告陳美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陳述:答辯理由如被告陳美貴所述等語。
㈤聲明:
⒈被告歐元公司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⒉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及被告天地合公司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被告陳美惠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王盡已於101 年3 月9 日死亡,而被告陳美貴、陳麗瓊
、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及陳真恭均為王盡之繼承人;嗣陳真恭再於102 年7 月21日死亡,陳真恭之繼承人則為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
㈡原告、被告歐元公司及王盡均為系爭華廬大廈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而系爭華廬大廈建物則係分別座落於系爭535 、
536 、537 、538 地號土地上。㈢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土地是屬於原告吳重賢、駱璞珍、
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由被告歐元公司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土地,另被告歐元公司亦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D 部分之地下室。㈣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是屬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
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及其他人共有人所共有,且由王盡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王盡亦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E 部分地下室,並將占有使用之如附圖一所示C 、E 部分出租予被告天地合公司使用。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至第271 頁、卷㈡第301 頁、北調卷第47頁至第81頁、卷㈡第46頁至第49頁、第76頁至第78頁),且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至第239 頁、第285 頁至第28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A 、B 、C 、D 、E 部分土地或地下室分別為原告與系爭華廬大廈之區分所有人所共有,竟遭被告等人分別設置地上物、建物或將原通往一樓之樓梯予以拆除,而無權占使用迄今,為此,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部分之地上物、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被告歐元公司應將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原通往一樓之樓梯予以回復原狀,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歐元公司是否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之土地?㈡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是否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之土地?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A 、B 、C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土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㈣系爭地下室究為地上建物之附屬共同部分,或係獨立區分所有權之客體?㈤原告取得系爭華廬大廈建物地上各層之區分所有權時,是否合併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D 、E 部分建物,並將所占用如附圖一所示D 、E部分地下室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歐元公司並應回復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所示原1 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歐元公司是否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之土地
,原告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請求被告歐元公司拆除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土地,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起訴主張被告歐元公司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土地乙節,既為被告特別代理人於100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該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㈠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此部分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歐元公司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請求被告歐元公司拆除如圖一所示A 、B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即屬有據。
㈡原告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元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若干?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經查:
⒈本件被告歐元公司無權占有原告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
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所有系爭538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歐元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不能使用、收益系爭53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元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
⒉本院審酌系爭538 地號土地位在臺北市○○○段,地理位置
交通便捷,附近住商林立,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惟觀諸被告歐元公司僅在系爭538 地號土地上搭設花台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顯見被告歐元公司使用系爭538 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非高等情,認本件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見北調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㈡第163 頁),顯見原告是請求起訴時,往前回溯5 年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意。而被告歐元公司占用系爭538 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合計5 平方公尺,且系爭538 地號土地僅於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有申報地價85,600元,此有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41頁),其餘期間自應以公告地價作為計算之基準,而於95年
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91,200元,96年1月1 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101,000 元,此亦有卷附歷年來公告地價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48 頁),依此計算原告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得請求被告歐元公司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從而,原告吳重賢、駱璞珍各得請求之金額為7,198元;原告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各得請求之金額為14,397元,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是否無權占
用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之土地?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請求被告陳美貴等人拆除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土地,是否有理由?⒈座落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是王盡所有。
①被告陳美貴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王盡確實占有使用
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上地上物之情,如前所述。②又被告陳美貴等人辯稱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
物並非王盡所興建,而是買受建物時,即已經存在乙節(見本院卷㈢第112 頁背面),核與證人王昌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被證4 照片北調卷第118 頁,當初66年初購買之外觀是否與此照片相同?)是的。牆壁也沒有變動過。(問:當時進出10號1 樓的通道,外觀是否就如被證
4 照片所示?)是的。一樓都有自己的獨立通道等語相吻合外(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再衡諸王盡於68年6 月12日向金華藥品有限公司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弄○○號建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頁至第78頁),而該地上物對於原出售者並無任何益處,理應一同出售予王盡為是,況且,王盡若無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又豈能於買受系爭華廬大廈之前開建物後,長達數十年期間,占有使用該地上物,足見座落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應是王盡於買受前開建物時,一併取得所有權而為王盡所有。
③至王盡於68年間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
○○弄○○號建物後,有於99年6 月間將部分所有權贈與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而與其等共有該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99頁至第100頁),惟此與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人為王盡本屬二事。況且,王盡於本院審理中,甚且嗣後承受訴訟之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非屬王盡個人所有或王盡無處分權等情,基此,本院認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為王盡所有。
⒉王盡有無占用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②被告陳美貴等人雖辯稱王盡就附圖一所示C 部分之土地與
其他共有人間存在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系爭535 地號土地之土地共有人對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之地上物一事未表示反對,僅係單純沈默,而單純保持沈默,並不能認為即有默示同意之意。再觀諸卷附系爭華廬大廈一樓平面圖所示(見北調卷第116 頁),王盡所占用土地原為空地或作停車位使用,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是否默示同意而由王盡單獨管理使用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猶非無疑。抑且,本件系爭華廬大廈2 樓以上住戶進出大門之兩側,除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上有搭設圍牆、架設玻璃門,以方便進出區分所有建物外,其餘住戶並無此占有利用之情形,與王盡所使用之空地部分呈現不對稱狀態,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北調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㈠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239 頁、卷㈡第204頁)。則若係系爭華廬大廈於興建完成之初,即經區分所有權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分管該等空地,應會呈現1 樓占用之範圍大抵相同,且位置相同,相互對稱,而非僅王盡與被告歐元公司分別占用空地,且各占用面積不同及占用土地形狀均呈現不規則狀,是被告陳美貴等人辯稱已與區分所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③此外,被告陳美貴等人迄今亦未舉證證明王盡或其等有權
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之土地,自難認被告陳美貴等人有權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之土地。
⒊從而,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
、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美貴等人拆除如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自屬有據。
㈣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
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貴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若干?⒈本件被告陳美貴等人無權占有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
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所有系爭535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陳美貴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53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貴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
⒉本院審酌系爭535 地號土地位在臺北市○○○段,地理位置
交通便捷,附近住商林立,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惟觀諸王盡係在系爭535 地號土地上搭設圍牆等地上物以供其區分所有建物出入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及衡諸使用系爭535 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本件應按系爭535 地號土地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而被告陳美貴等人占用系爭535 地號土地之面積28平方公尺,且系爭535 地號土地僅於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有申報地價85,600元,此有卷附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41 頁),其餘期間自應以公告地價作為計算之基準,而於95年1 月
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為91,200元,96年1 月1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101,000 元,此亦有卷附歷年來公告地價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48 頁),依此計算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得請求被告陳美貴等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從而,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各得請求之金額為80,621元;原告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得請求之金額共計80,621元,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
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請求被告天地合拆除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等土地,是否有理由?⒈王盡原占有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搭設地上物,嗣並將如
附圖一所示C 部分出租予被告天地合公司使用等情,如前所述。惟房屋或建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自需對該房屋、或建物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屋之權能甚明。而本件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既屬王盡所有,顯見被告天地合公司並非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上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請求被告天地合公司拆除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自屬無據。
⒉又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人而言,而遷讓為交付之階段行為,故請求交還土地之聲明,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在內,縱被告無權拆除房屋,仍應命其自該房屋遷出(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裁判要旨)。而依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於本院審理中已指稱是請求被告天地合公司返還占用之土地,所以聲明拆除就是包含拆除建物及遷出等語(見本院卷㈢
152 頁背面),顯見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等人亦確實有請求被告天地合公司遷出之意,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請求被告天地合公司自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遷出,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即非無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
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地合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若干?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天地合公司對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而言,雖是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但因王盡將位於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出租予被告天地合公司,兩者間之租賃契約,仍屬有效,且被告天地合公司仍需負支付租金予王盡之義務,是被告天地合公司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天地合公司請求不當得利,洵非有理。
㈣系爭地下室究為地上建物之附屬共同部分,或係獨立區分所
有權之客體?⒈按內政部於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釋謂:區
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基於法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始依前開結論辦理等語(見北調卷第114 頁);又該部另於85年6 月4 日亦曾以台(85)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增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之4 條明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如其屬於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牌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而84年6 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就「共用部分」亦設有定義規定,惟本件系爭華廬大廈建物依使用執照上之記載,係於65年間興建完成並取得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有華廬大廈建照執照全卷在卷足憑(見外放卷),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規定及函釋均無從適用於系爭地下室。又系爭華廬大廈建物取得使用執照當時應適用之35年10月2 日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就地下室產權應如何登記並無明文,是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依不動產之定義及物權法則決定之。
⒉而按建築物之特定部分,須具備實質上獨立性要件及形式上
之獨立性要件,始得為專有部分,而成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而實質上獨立性要件,則包括該特定部分具備①構造上之獨立性,亦即該特定部分,係以牆壁、樓板等建築構造物,與建築物之其他部分隔離,達適合為物之支配之程度,客觀上足以明確劃分其範圍者而言。其判斷應以特定部分是否具有明確之外部範圍,以及該特定部分是否具有與建物其他部分或外界隔離之構造物存在而定之②使用上之獨立性。亦即該特定部分必須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與一般建築物相同,有獨立之經濟效用始可。而使用上獨立性之首要決定因素在於該建物之特定部分有無自己之出入門戶,可直接與外界相通。其次決定要素則為共用部分之不存在,再其次則為專用設備是否存在。而形式上之獨立要件,則指所有人將該專有部分作為區分所有權客體已現實化、具體化表現於外部,始足當之。而所謂以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型態表現於外部者,指專有部分已為區分所有權之登記、已有獨立之門牌號碼、各建物之各單位異其起造人,或者所有人已將特定部分分割,或讓與他人成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等情形即是(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修訂五版上冊第317 頁至320 頁)。
⒊本件系爭地下室周圍有牆壁,上有樓板,與其他地上層建物
均得為明確區別,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及地下室平面圖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2 頁、北調卷第117 頁),其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應無可疑。且系爭地下室之原始設計前後即有數獨立之出入樓梯,而經本院勘驗結果,現場仍有2 處公共樓梯,可供系爭地下室通往外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地下室平面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北調卷第117 頁),從而,系爭地下室既有獨立出入外界之樓梯,無須借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已足認為具備使用上獨立性之要件。
⒋雖系爭地下室於竣工圖上,已有化糞池、蓄水池、變電室存
在,有地下室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北調卷第117 頁),而上開設備固均屬大樓全體住戶所共用。惟建物之特定部分,已具備獨立建築物使用之外形時,縱其中部分位置設有可供其他區分所有人共用之設備,如其共用部分僅占該建築物特定部分之小部分,且其他部分在實質上可供為排他之使用,而其他區分所有人對於此項共用設備之利用、管理,對於該建築物特定部分之排他使用又未產生特別之限制或妨害,反之,該建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亦無影響共用設備之保存及其他區分所有人利用之情形,則該建築物之特定部分仍屬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得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且以本件化糞池係位於地下室之地板下方,平時應不影響地下室地面空間之使用,另蓄水池及變電室面積占全部地下室面積之極小部分(見北調卷第117 頁),是除去上開蓄水池、變電室所占之有限面積外,系爭地下室仍有廣大面積足供使用,且實際上本件被告等人使用如附圖一所示D 、E 部分之地下室,並未占用蓄水池、變電室區域,及系爭地下室在本件之前,已長達數十餘年由系爭建物1 樓住戶(即被告歐元公司及王盡及其前手區分所有權人)單獨占用如附圖一所示D 、E 部分,且被告歐元公司、王盡亦自任為系爭地下室之納稅義務人,繳納多年之房屋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及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至第205 頁、第52頁),足見系爭地下室中如附圖一所示D 、E 部分已長期遭系爭建物1 樓住戶單獨使用,實際上根本未曾作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共用部分而使用。從而,亦可推知即使系爭地下室內有上開少數共用設備之存在,並不妨礙系爭地下室其餘大部分面積之排他使用,否則何能容許系爭建物1 樓住戶數十年來單獨占用如附圖一所示D 、E 部分。基此,就系爭地下室仍得承認其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單獨成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⒌又系爭地下室雖依使用執照及地下室平面圖之記載(見本院
卷㈠第23頁、北調卷第117 頁),並未區隔出屬法定防空避難空間部分及其他非屬防空避難設備之地下室空間,而全部均為防空避難設備。惟防空避難室係供全體住戶作為戰時避難之用,然不能憑此即謂所有權屬住戶所共有,因此系爭地下室雖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仍應認其地下室為起造人所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防空避難設備既僅係戰時應依規定提供避難之用(參照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五),平時並非不得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兼作其他用途(參考臺北市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申請臨時兼作他種用途原則第4 條)。尤其防空避難室之提供僅屬地下室使用權之約定或限制而已,與地下室所有權之歸屬究屬二事,由他人提供建物為防空避難室,為法所不禁,則自難僅憑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即認為係屬住戶全體所共有。
⒍綜上,系爭地下室在其構造上得與系爭華廬大廈建物其他部
分區別,而使用上亦足以達成獨立之經濟上機能,即具備實質上之獨立性,則被告抗辯系爭地下室應認為係屬獨立之區分所有權客體,非屬系爭建物之附屬部分,應屬可採。至於原告另謂系爭地下室如非當然屬於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亦應認係從物云云,惟系爭地下室既有獨立使用之可能,且除必須容許少數共用設備存在外,其用途亦非只限於有助於系爭華廬大廈建物整體之效用,自難認係系爭華廬大廈建物之從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取得系爭華廬大廈建物地上各層之區分所有權時,是否
合併取得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所示D、E部分之所有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地下室既應認係獨立之區分所有權客體,並非系爭華廬建物之附屬共同使用部分或從物,已如前述。又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以實際出資建築房屋之人,始得原始取得所建房屋之原始所有權。從而,自不因原告取得系爭華廬大廈建物地上各層之區分所有權時,即合併取得系爭地下之所有權。
⒉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別記載:賣方太亞營造工程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買方歐元公司‧‧‧第2 條:本棟大樓之地下室約150 坪(以實際面積為準),現由甲方占有及使用中,應連同第1 條之買賣標的物將占有一併移轉乙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48頁);買主王盡、賣主金華藥品有限公司‧‧‧建物臺北市○○路○ 段○○○ 巷○○弄○○號(包括地下室目前使用權)及(公共使用持份1/14)原附屬地面層之地下室其使用權交由甲方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頁至第78頁),且依證人王昌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是在66年初買向中力公司購買的。伊三哥住在同棟的7 樓,打電話要伊去看房子,說這地下室可以附帶購買的,很適合伊來用。所以就帶著支票去找中力公司很快就決定了。(問:當時買系爭地下室時,可以使用的範圍為何?)伊當時購買的時候就立即開工,因為須立即使用,地下室是全部使用,所謂的全部使用,是指伊一樓房屋相對的地下室範圍,另外一部分的地下室當時是由中力公司在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背面、第210 頁);佐以本件系爭華廬大廈建造之初確實是由建商即中力公司與各地主合建,中力公司並擔任起造人等情,有建築執照全卷在卷足憑(見外放卷),足見系爭地下室因囿於早期之土地登記規則,就地下室產權之登記並未規定,無從於登記簿上為取得地下室產權之記載,惟被告歐元公司、王盡於依契約取得專有部分時,確實已於契約中明白記載包含地下室特定區域之權利,是被告歐元公司、陳美貴等人辯稱已從原始取得地下室所有權之中力公司公再受讓分別取得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所示D 、E 部分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一事,已非全屬無據。
⒊再者,本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等或歷任區分所有權人買受
各區分建物之買賣契約書內有記載包括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權情事。又原告沈聯芳、秦李愛惜雖登記為系爭華廬大廈建物之起造人,惟觀諸建築物執照卷宗及建照執照卷宗,可知,系爭華廬大廈建物之起造人即曾數次更迭情形,最初之起造人為中力公司、地主7 人,並不包括沈聯芳、秦李愛惜(見外放卷),且依證人即原告秦李愛惜之丈夫秦鳳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華盧大廈10號5 樓是何人去買的?)伊不是第一手,是他人轉賣給伊的。(問:你買10號5 樓時,前手有無跟你們說地下一樓你們有使用權?)伊不知道,伊只知道有地下防空避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4 頁背面),顯見其等亦僅是因買賣關係而取得各區分所有之建物,亦難認為當然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就系爭地下室已取得權利。甚至系爭地下室長達數十年均係由被告歐元公司、王盡(包含其前手所有人)占用,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曾出面主張權利,足認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從無取得系爭地下室產權之認知。從而,本件實難認原告於取得系爭華廬大廈建物地上各層之區分所有權時,已合併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
㈥承前所述,本件不能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華廬大廈建物地上
各層之區分所有權時,已合併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如附圖所示D 、E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或回復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原1 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或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依據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歐元公司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吳重賢7,
198 元、原告駱璞珍7,198 元、原告沈聯芳14,397元、原告李梅齡14,397元、原告蕭明輝14,397元、原告李照梅14,397元及均自10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應將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應分別給付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各80,621元、原告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共計80,621元,及均自
100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天地合公司應自如附圖一所示C 部分土地遷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附表┌──┬───┬─────────┬─────────┐│編號│地號土│占 用 期 間│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地 │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 │538 地│95年3 月4 日起至95│91,200元×80﹪×5 ││ │號土地│年12月31日止 │×5%×(303/365 )││ │ │ │=15,142元 ││ │ ├─────────┼─────────┤│ │ │96年1 月1 起至98年│101,000 元×80﹪×││ │ │12月31日止 │5 ×5%×3 =60,600││ │ │ │元 ││ │ ├─────────┼─────────┤│ │ │99年1 月1 日起至 │85,600元×5 ×5%×││ │ │100 年3月3日止 │(1 +62/365) ││ │ │ │=25,035元 ││ ├───┴─────────┴─────────┤│ │總計100,777 元,再依原告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 │、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就系爭538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為1/14、1/14、1/7 、1/7 、1/7 、1/7 ,有││ │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57頁至第││ │58頁)。從而,原告吳重賢、駱璞珍各得請求之金額││ │為7,198 元(計算式:100,777 ×1/14=7,198 );││ │原告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各得請求之金││ │額為14,397元(計算式:100,777 ×1/7 =14,397)││ │。 │├──┼───┬─────────┬─────────┤│二 │535 地│95年3 月4 日起至95│91,200元×80﹪×28││ │號土地│年12月31日止 │×5%×(303/365 )││ │ │ │=84,794元 ││ │ ├─────────┼─────────┤│ │ │96年1 月1 起至98年│101,000 元×80﹪×││ │ │12月31日止 │28×5%×3 =339, ││ │ │ │360元 ││ │ ├─────────┼─────────┤│ │ │99年1 月1 日起至 │85,600元×28×5%×││ │ │100 年3月3日止 │(1 +62/365)= ││ │ │ │140,196元 ││ ├───┴─────────┴─────────┤│ │總計564,350元,再依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 ││ │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 │吳怡佩、吳冠正就系爭5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 ││ │1/7 、1/7 、1/7 、1/7 、1/7 、1/7 (原告陳惠梅││ │、吳怡君、吳冠文、吳冠正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 │1 份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47頁至第48頁)。從而││ │,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 │珠各得請求之金額為80,621元(計算式:564,350 ×││ │1/7 =80,621);原告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 ││ │吳怡佩、吳冠正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80,621元(計算││ │式:564,350 ×1/7 =80,621)。 │└──┴───────────────────────┘附表一┌──────────────────────────┐│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歐元貿易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元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為被告天地合娛樂製作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天地合娛樂製作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原告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分別以新臺幣叁仟元、新臺幣叁仟元、││新臺幣伍仟元、新臺幣伍仟元、新臺幣伍仟元、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歐元貿易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元貿易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捌元、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捌元、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玖拾柒元、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玖拾柒元、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玖拾柒元、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玖拾柒元為原告吳重賢、駱璞珍、沈聯芳││、李梅齡、蕭明輝、李照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部分,於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分別以新臺幣叁萬元、新臺幣叁萬元、新臺││幣叁萬元、新臺幣叁萬元、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壹元、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壹元、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壹元、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壹元、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陳能騰、游美倫、蕭林喜美、││秦李愛惜、黃麗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陳美惠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陳惠梅、吳怡君、吳冠││文、吳怡佩、吳冠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