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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30號原 告 邱欽堂

邱禎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蔡家豪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胡智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本金新臺幣捌拾玖萬叁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逾邱文達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邱文達、陳金鳳之子,陳金鳳於民國83年7月7日邀同其配偶邱文達為連帶債務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惟於85年5月7日起因未清償,經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陳金鳳所有高雄市○○街○巷○號7樓之房地後,已清償本息1,733,805元,目前尚欠893,050元,及自8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繼承債務)未清償。邱文達已於94年3月5日死亡,伊雖為邱文達之子,然伊自85年間即已離開高雄至基隆與祖父母一起居住,並於當地就學,其中邱欽堂就讀於基隆安樂國中、邱禎祥則就讀於基隆建德國小,對於前開陳金鳳所有房地遭拍賣一事,無所知悉。嗣88年11月間,邱文達、陳金鳳於上開房地遭拍賣後,雖亦一同遷址於基隆,惟因伊均尚未成年且仍在就學,加以邱文達於91年間發生車禍,下半身癱瘓,長期住院,由陳金鳳照料,因而均未與伊提及系爭繼承債務一事,致伊於繼承時,不知邱文達尚有系爭繼承債務未清償,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如由伊繼承邱文達之債務,顯失公平,依98年6月10日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伊僅於繼承邱文達之遺產範圍,負清償責任。而伊並未繼承邱文達留下之任何積極財產,自無庸繼承邱文達關於系爭繼承債務等情。爰聲明:確認被告對於伊之本金893,050元,及自8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陳金鳳於83年7月7日邀同其配偶邱文達為連帶債務人,向伊借款2,4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7.85%,嗣後隨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期間83年7月7日至103年7月7日止,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逾期償付本息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陳金鳳自85年5月7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伊乃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且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陳金鳳所有上揭房地後,獲償本息1,733,805元,迄今尚欠系爭繼承債務未清償。邱文達於94年3月5日死亡後,原告既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之規定,對邱文達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伊之催收記錄卡之記載,陳金鳳及邱文達於85年間未依約償付本息時,伊之員工曾以電話催繳,接話人即係原告,於電話中告知願轉告到行繳款,及原告係與陳金鳳及邱文達一起於88年11月19日自上開高雄房地遷出戶籍,由此可證,原告於繼承時早已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金鳳於83年7月7日邀同其配偶邱文達為連帶債務人,向被告借款2,4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7.85%,嗣後隨被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期間83年7月7日至103年7月7日止,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逾期償付本息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陳金鳳自85年5月7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被告乃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且據以聲請強制執行陳金鳳所有上揭房地後,獲償本息1,733,805元,迄今尚欠系爭繼承債務未清償。原告於85年間即自高雄北上至基隆就讀,邱欽堂就讀於基隆安樂國中、邱禎祥則就讀於基隆建德國小,邱文達於94年3月5日死亡後,原告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就邱文達對被告所負之系爭繼承債務,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如由原告繼續履行邱文達之系爭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自已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原告並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其對原告仍有債權存在,足認兩造間就原告之債務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

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倘若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諸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之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金額之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均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查邱欽堂係00年0月00日生、邱禎祥係00年0月00日生,且於85年11月13日自高雄遷址於基隆,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見卷第56-57頁),陳金鳳、邱文達於83年7月7日向被告借款時,邱欽堂、邱禎祥分別僅為10歲及7歲之幼童,而被告於87年間因陳金鳳、邱文達未依約償付本息而向高雄地院聲請對陳金鳳之上揭房地查封拍賣時,原告復已在基隆就學,則原告主張不知該借款一事,應堪採信。又陳金鳳與邱文達雖於高雄房地遭拍賣後,即分別88年11月19日、88年8月10日亦遷址於基隆而與原告同址,惟斯時邱欽堂僅為15歲、邱禎祥則僅為12歲,尚難以同住之事實逕認原告知悉邱文達為系爭繼承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之事。況邱文達自91年4月15日起即因下肢無法活動(見卷第103頁)而幾乎長期住院,有診斷證明書、邱文達之病歷在卷可佐(見卷第87-116頁),足徵邱文達自91年4月起即無法工作扶養原告,則原告是否有與邱文達同財共居,自有疑義。被告雖抗辯於85年8月21日以電話催款時,「借款人之子稱願轉告到行繳款」,固據其提出分行催收記錄卡為憑(見卷第47頁),惟系爭債務之借款人為陳金鳳,而接電話之子如係邱欽堂,其當時僅12歲,如係邱禎祥,其當時僅9歲,則其等二人是否因接獲被告之催款電話即知悉係邱文達之系爭繼承債務,實有疑義,自難僅以此即認原告已知悉邱文達有系爭繼承債務之事。是以,尚無證據可認定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次查,原告稱系爭繼承債務似是邱文達因與他人合夥開超市需資金,故由陳金鳳借款,邱文達任連帶債務人等語,足見系爭繼承債務之發生與原告並無直接之關連;再依邱文達之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邱文達生前無謀生能力,全無積蓄恆產(見卷第166- 170頁),而邱文達死亡時,亦無遺留任何財產,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100年8月2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1001011120號函可憑(見卷第74頁),堪認原告於繼承開始前未自被繼承人邱文達處取得財產、亦未於繼承開始時自被繼承人邱文達處取得遺產,倘責令原告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顯然有失公平。是邱欽堂主張依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逾邱文達遺產範圍部分,由其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即屬可採,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㈢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繼承於上開新法修正前開始,且繼承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邱禎祥於94年3月5日邱文達死亡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符合前揭條文所定之情形。且如前所述,邱文達生前無謀生能力,無積蓄恆產,死亡時,亦未遺留任何財產,足證認邱禎祥於繼承開始前未自被繼承人邱文達處取得財產、亦未於繼承開始時自被繼承人邱文達處取得遺產,如由邱禎祥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邱禎祥須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即顯失公平。則邱禎祥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逾邱文達遺產範圍部分,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亦屬可採,逾此請求,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邱欽堂、邱禎祥分別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主張其對於系爭繼承債務,僅負擔以其繼承邱文達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邱欽堂、邱禎祥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其等之本金893,050元,及自8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之債權逾邱文達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