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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36號原 告 莊榮兆上列原告與被告傅中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追加之訴亦有適用。

二、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合作法律關係存在事件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承辦法官傅中樂為被告,惟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原告追加之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