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36號原 告 林忠正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兼 訴 訟代 理 人 莊榮兆被 告 蘇俊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被告蘇俊吉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追加之訴亦有適用。
二、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合作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承辦法官傅中樂為被告,其後於100年7月14日民事陳報狀中將蘇俊吉亦列為被告,並陳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蘇俊吉及被告傅中樂與原告林忠正合作興建小木屋之法律關係存在,惟未具體表明關於被告蘇俊吉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故本件關於被告蘇俊吉之訴不合程式,本院乃於100年7月28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並請原告一併說明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事件所起訴主張者是否相同?或有不同?),該裁定已分別於100年8月4日、100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林忠正、莊榮兆,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渠等關於被告蘇俊吉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