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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36號原 告 林忠正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兼 訴 訟代 理 人 莊榮兆被 告 傅中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關於被告傅中樂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傅中樂為鈞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合作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之承辦法官,被告傅中樂有預設立場辦案之瀆職行為,因原告已經繳了提解費用,卻沒有提解原告林忠正到庭,而提被告蘇俊吉(另為裁定)到庭,就關鍵的調查局筆錄,被告傅中樂並不依法詳為調查,且就調得的偵查卷宗原卷,被告傅中樂竟聽從檢察官的指揮不准原告閱卷,在民國100年6月22日開庭前都把卷還掉了,而在原告當庭追加被告傅中樂為被告後,被告傅中樂竟不即刻停止訴訟仍強命辯結枉判,足證其有故意侵權不法。並聲明:確認被告蘇俊吉及被告傅中樂與原告林忠正合作興建小木屋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傅中樂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合作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之承辦法官,而該事件所探究者,乃在確認被告蘇俊吉與原告林忠正合作興建小木屋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以,被告傅中樂縱有原告所指情事而應負故意侵權責任,依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其賠償責任內容亦應為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又怎會因被告傅中樂參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合作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之審判,竟可認被告傅中樂一同和被告蘇俊吉與原告林忠正有合作興建小木屋之法律關係?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蘇俊吉及被告傅中樂與原告林忠正合作興建小木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依原告於100年6月22日開庭時之陳述及其後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