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55號原 告 皓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銘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小媛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978元,惟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其公司股東及財務主管,因業經原告公司解任其財務主管職務,遂要求被告返還前經原告委託保管之不動產權狀正本及所借用其名義開立之帳戶內款項等語,其訴之聲明第1、2項係分別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3,245.41元、港幣100,473.37元(依起訴時相關幣別匯率計算合計為2,219,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顯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具體說明因被告返還所有權狀正本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應認原告均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其上開聲明中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之不動產顯包括7筆各自獨立之建物,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自應以交付7筆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為1,155萬元(即1,650,000x7=11,550,000),又前開訴之聲明第1、2項之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769,362元(計算式:11,550,0 00+2,219,362=13,769,3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176元,原告僅繳納25,978元,尚不足107,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