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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67號原 告 李復國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被 告 林彩梅

楊淑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黃文玲被 告 林立珊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被 告 喜之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吉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立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下室內樓梯拆除,以鋼筋混凝土封閉該地下室頂版開口,並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通地下室樓梯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立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彩梅於民國100年6月21日將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房地移轉登記予楊淑錦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5頁),茲由楊淑錦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自100年6月21日起之不當得利部分具狀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及被告林彩梅同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4號之地下室及2號6樓之屋頂平台,為鼎信忠孝華園大廈(下稱鼎信大廈)12位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亦為共有人之一。又依鼎信大廈規約第2條第2項約定,前揭地下室及屋頂平台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詎2號6樓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林彩梅竟無權占用2號6樓之屋頂平台,做為其在屋頂平台增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之基地,且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2號6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淑錦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淑錦拆除系爭增建物,將該部分之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2號1樓所有權人即被告林立珊、4號1樓所有權人即被告喜之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喜之坊公司)分別占用2號、4號地下室,被告林立珊並設置如附圖編號B、C所示2號地下室通往2號1樓之室內樓梯,及打穿2號1樓之外牆面,自行設置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窗戶。惟2號、4號地下室係屬12位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用部分,且1樓之外牆及地下室天花板(即1樓樓地板)部分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之不得單獨使用之共有共用部分,是被告林立珊、喜之坊公司所為已分別侵害各區分所有權人關於地下室、地下室天花板、2號1樓外牆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林立珊拆除2號地下室之樓梯、回復地下室天花板之原狀後,將該地下室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將2號1樓外牆開孔部分回復原狀,暨請求被告喜之坊公司返還4號地下室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地下室部分,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等所受之利益,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楊淑錦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後,將該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林彩梅應給付原告李復國新台幣(下同)17,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按月給付290元予原告;被告楊淑錦應自100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90元予原告。(三)被告林立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房屋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1樓側牆窗拆除,並以鋼筋混凝土封閉該牆壁開口。(四)被告林立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下室內樓梯拆除,以鋼筋混凝土封閉該地下室頂版開口,並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通地下室樓梯拆除,將該地下室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五)被告林立珊應給付原告17,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90元予原告。(六)被告喜之坊公司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七)被告喜之坊公司應給付原告17,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90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林彩梅、楊淑錦部分:

1、系爭增建物係被告林彩梅於73年12月20日興建,則自系爭增建物存在之日即73年12月20日起至原告為本件請求之日止近30年間,原告及其他住戶均未表示異議。再參以被告林彩梅就系爭增建物部分於原告起訴前均有另外繳納管理費,及鼎信大廈1樓及頂樓之售價均高於其他樓層等情,足證鼎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將系爭增建物坐落之屋頂平台默示由被告林彩梅分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被告楊淑錦仍有權繼續使用該屋頂平台,原告亦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退步言之,縱被告林彩梅確係無權占用前開屋頂平台,惟在原告起訴前,被告林彩梅屬善意之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之規定,本得對其占有物為使用收益,其占有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即無理由。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立珊部分:

1、依鼎信大廈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觀之,鼎信大廈原始即有興建專供2號1樓通往2號地下室間之室內樓梯。至鼎信大廈雖於1樓門廳設有通往2號地下室之室外樓梯,然該樓梯與2號地下室間乃設有1個鐵門,該鐵門可自2號地下室之室內往外上鎖,足證鼎信大廈興建之初,其原意即係規劃由1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其下之地下室。況依鼎信大廈完成建築之年代,由1樓住戶管理使用地下室或1樓空地,乃當時常見之交易習慣。且鼎信大廈興建完竣,地下室素由1樓所有人管理使用,向為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且近30年來素無爭議,堪信鼎信大廈地下室確由鼎信大廈1樓所有權人分管。準此,鼎信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2號地下室之使用確已達成由2號1樓所有人管理使用之分管協議,是被告林立珊管理使用2號地下室,即有正當之法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林立珊返還2號地下室,並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2、鼎信大廈於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依管理條例施行前之實務見解,2號1樓之外牆為2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專有,而非鼎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是原告自不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林立珊回復原狀。又原告請求拆除樓梯、回復地下室天花板部分,均屬鼎信大廈規約第12條約定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情形,自應依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原告本於其共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喜之坊公司部分:

1、鼎信大廈係於管理條例施行前之70年7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故鼎信大廈關於共有部分之分管約定,並不受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之限制,且訴外人鼎信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信公司)興建鼎信大廈時,即將4號地下室規劃分配由4號1樓住戶管理使用,並於71年4月10日將該4號地下室之使用權一併出售點交予該4號1樓第一手即訴外人鄭東裕占有管理使用,嗣80年2月28日第一手鄭東裕再將系爭4號1樓房地出賣予被告喜之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永吉,並依其分管使用狀況將4號地下室一併交付予黃永吉占有管理使用,嗣黃永吉再於91年7月9日將4號1樓房地移轉登記予黃永吉開設之被告喜之坊公司名下,是4號地下室分管使用至今已近30年之久,其他住戶之前均互相容忍,未予干涉,顯然鼎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4號地下室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2、鼎信大廈原始即有興建專供4號1樓通往4號地下室間之室內樓梯,而被告喜之坊公司管理使用之4號地下室與地下室放置電錶、變電箱之公用梯廳間亦有設置1個門扇,且該門扇亦係由被告喜之坊公司管理使用之4號地下室室內開啟,無法自外面梯廳開啟。又上開門扇係鼎信大廈原始興建時即已設置,顯見4號地下室原始興建當時確係規劃分配由4號1樓住戶管理使用,否則即無須特別規劃1個門扇將地下室分為公用放置電錶、變電箱之梯廳與私用之室內部分。再參諸4號地下室之房屋稅亦均由4號1樓住戶負責繳交等情,益證4號地下室於原始興建時確係規劃分配由4號1樓住戶管理使用無誤。

3、鼎信公司確將4號地下室室內之使用權一併出賣交付予4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無誤,是鼎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先後向鼎信公司及其後手陸續承購該鼎信大廈房地當時,既未經交付管理使用4號地下室,且已知悉4號地下室係由4號1樓住戶管理使用中,則鼎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前手鼎信公司之分管規劃拘束,原告自不得依新成立之規約及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管理條例要求被告喜之坊公司返還地下室,並給付分管使用地下室之不當得利。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喜之坊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2號及4號之地下室及2號6樓之屋頂平台為鼎信大廈12位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2號5樓)、被告楊淑錦(2號6樓,原所有權人為被告林彩梅,於100年6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淑錦所有)、林立珊(2號1樓)、喜之坊公司(4號1樓)則均為鼎信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又2號地下室及4號地下室於鼎信大廈取得使用執照時,即有規劃2號1樓通往

2 號地下室、4號1樓通往4號地下室之室內樓梯,而2號1樓除前揭竣工圖原始設置之室內樓梯外,另增建如附圖編號B、C所示2號1樓通往2號地下室之室內樓梯,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竣工圖、本院100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259號卷(下稱259號卷)第9至21頁、本院卷第15頁、第34至35頁、第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彩梅、楊淑錦無權占用2號6樓之屋頂平台72平方公尺,做為系爭增建物之基地;被告林立珊、喜之坊公司則分別占用2號及4號地下室;被告林立珊並設置2號地下室至2號1樓之室內樓梯,及打穿2號1樓之外牆面,自行設置窗戶,是被告已分別侵害鼎信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關於2號6樓屋頂平台、2號及4號地下室、2號地下室天花板、2號1樓外牆之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鼎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2號6樓屋頂平台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林彩梅、楊淑錦占用2號6樓屋頂平台有無合法之權源?(二)鼎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2號地下室、4號地下室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林立珊、喜之坊公司占用2號地下室、4號地下室有無合法之權源?(三)被告林立珊設置2號地下室通往2號1樓之室內樓梯,及打穿2號1樓之外牆部分,是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林立珊除去其妨害所有權部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鼎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2號6樓屋頂平台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林彩梅、楊淑錦占用2號6樓屋頂平台有無合法之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799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7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系爭2號6樓之屋頂平台,為鼎信大廈全體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部分,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推定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該屋頂平台之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定之。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該沉默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第22 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鼎信大廈為6層樓建築,並於70年7月27日完成建物第1次登記,有鼎信大廈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臺灣早期公寓大廈使用之習慣,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同意由最高樓層之住戶單獨使用屋頂平台部分,1樓法定空地部分則多同意由1樓之住戶單獨占有使用。而鼎信大廈乃70年建築完成之建物,屬臺灣早期興建之公寓大廈,斯時鼎信大廈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如有約定由鼎信大廈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屋頂平台,或有就此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核與當時之社會風俗習慣無違。又被告林彩梅係於73年11月27日買受2號6樓之房屋,並於買受後即興建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迄今已近30年,有2號6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增建物不影響鼎信大廈結構安全之鑑定證明書可明(參第259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45頁)。再者,被告林彩梅就系爭增建物皆有持續繳納管理費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5頁筆錄)。復參以鼎信大廈建築完成時間為70年,當時大樓或公寓房屋之買賣,確常有將屋頂平台交由頂樓所有人專用之情形,暨被告林彩梅興建系爭增建物使用期間,均未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異議等情,可證其他區分所有人確有同意2號6樓屋頂平台由2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默示的意思表示。

3、原告雖稱:訴外人陳建發為第一手向鼎信公司買受4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其於購屋時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應知之甚詳,然其已於99年10月15日切結,同意4號6樓屋頂平台之增建物於租賃合約期滿後,即將之拆除並回復原狀,足證鼎信大廈屋頂平台部分並無分管契約存在。又因被告林彩梅有使用2號6樓屋頂平台之事實,則就其使用部分繳納管理費,洵屬合理,倘若未繳納管理費,反而雙重得利等語。惟查,陳建發是否同意拆除4號6樓屋頂平台之增建物,核與系爭2號6樓屋頂平台是否有分管協議無涉,尚難因陳建發已同意拆除4號6樓屋頂平台之增建物,即推認2號6樓屋頂平台並無分管協議存在。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倘2號6樓屋頂平台非約定專用,則該屋頂平台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自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非由2號6樓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本件被告林彩梅就2號6樓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既有另外繳納管理費,揆諸前開說明,益證2號6樓屋頂平台應有默示分管之協議存在。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4、原告固提出鼎信大廈規約為據,主張依該規約第2條第2項約定,系爭2號6樓之屋頂平台及2號、4號地下室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等語。然查,鼎信大廈就2號6樓之屋頂平台及2號、4號地下室既均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2號、4號地下室默示分管協議部分詳如後述),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自不得執前開規約,主張系爭2號6樓之屋頂平台及2號、4號地下室已無分管協議存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使用。

5、依上所述,鼎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2號6樓屋頂平台既有默示分管之協議存在,則被告楊淑錦、林彩梅就系爭增建物坐落之基地自有占有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淑錦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該部分之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淑錦、林彩梅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即非有據。

(二)鼎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2號地下室、4號地下室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林立珊、喜之坊公司占用2號地下室、

4 號下室有無合法之權源?

1、經查,如前所述,2號地下室及4號地下室於鼎信大廈取得使用執照時,即有規劃2號1樓通往2號地下室、4號1樓通往4號地下室之室內樓梯,足證鼎信大廈於興建之初,確係規劃分配由1樓住戶管理使用地下室無誤,否則即無須興建2號1樓通往2號地下室、4號1樓通往4號地下室之室內樓梯。至鼎信大廈於1樓門廳雖亦設有分別通往2號、4號地下室之室外樓梯,惟該室外樓梯與2號、4號地下室間各設有1個鐵門,並可自2號、4號地下室之室內對外上鎖,有鼎信大廈使用執照竣工圖、前開室外樓梯通往4號地下室所設鐵門之照片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134頁),益證2號地下室、4號地下室縱非由鼎信公司於出售房地時即已約定由2號1樓及4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亦足堪認鼎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2號地下室、4號地下室由2號1樓及4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

2、原告固稱:前揭照片無法辨識可自室內對外上鎖之鐵門係何時設置云云,然查,依前揭照片觀之,上開室外樓梯通往4號地下室所設置之鐵門,其樣式、色澤已非新穎,顯然其設置之期間非短,且原告係於72年4月19日取得2號5樓房地之所有權(參259號卷第14頁之建物登記謄本),迄今已近30年,對於2號、4號地下室之設置情形尤不知悉,甚至對1樓門廳所設置顯而易見、通往地下室之鐵門係何時設置亦不清楚,由此足認2號、4號地下室長期以來確係由2號1樓及4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再參諸被告喜之坊公司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1年課稅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觀之(參本院卷第36至37頁),可知4號地下室之房屋稅係與4號1樓之房屋稅一併課徵,且由4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繳納,益徵鼎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已默示同意地下室由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而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

3、原告雖又稱:被告喜之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永吉於98年11月間亦曾簽名認同2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無權使用2號地下室,足以反推4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亦無權占用4號地下室等語,然查,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區○○街○○○巷○號98年11月13日住戶會議紀錄觀之(參本院卷第121頁),其上固然記載會議結論為「一、本棟華廈座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遭1樓屋主擅自佔用,……三、委託本棟2號5樓住戶李復國為住戶代表,向1樓屋主提出法律訴訟等必要行為,以收回地下室使用權,並做為公共使用」等語,2號2樓區分所有權人黃永吉並在出席人員欄簽名,惟前開會議結論係如何得出,是否獲得出席人員一致同意,或係經討論表決之結果,該會議紀錄並未詳載。且縱然黃永吉確實同意前開會議結論,此亦僅為其個人之意見,自難以此即推認4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無權占用4號地下室。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4、如上所述,鼎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2號地下室、4號地下室既有默示分管之協議存在,則被告林立珊、喜之坊公司就前揭地下室自有占有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立珊、喜之坊公司將前揭地下室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立珊、喜之坊公司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亦非有據。

(三)被告林立珊設置2號地下室至2號1樓之室內樓梯,及打穿2號1樓之外牆部分,是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林立珊除去其妨害所有權部分,有無理由?

1、按公寓大廈之外牆,與一般區分所有權間之共同壁(樓板),具有雙重或兩面性質者未盡相同,矧從區分所有權間有其相互制約性之特質暨防止共有人間發生使用權爭執之目的言,亦以解為民法第799條所規定之專有部分為當,此並經內政部85年9月9日台內營字第8505707號函釋:「關於公寓大廈外牆面雖屬於專有部分,但其使用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另有規定,自應從其規定辦理」甚明。再參諸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共用部分不得約定專用之範圍,並未將外牆納入等情,益證公寓大廈之外牆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至管理條例第8條雖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惟住戶就公寓大廈之外牆面縱未依法令規定辦理變更構造,或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限制者,亦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有制止或回復原狀之權利,該住戶並未因此而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利。

2、經查,2號1樓為被告林立珊所有,依前揭說明,2號1樓之外牆自屬被告林立珊專有,原告就該外牆並無共有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立珊擅自打穿2號1樓之外牆面,自行設置窗戶,已侵害原告就2號1樓外牆之共有權云云,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立珊就上開外牆部分回復原狀,即屬無據。次查,鼎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2號地下室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林立珊就2號地下室享有專用權等情,固如前述。惟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又按物之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其物或變更其性質,以供吾人需要而言。而依鼎信大廈使用執照竣工圖觀之,系爭2號地下室已有設置通往2號1樓之室內樓梯,是被告林立珊自可利用該室內樓梯管理使用2號地下室,而無須另設置如附圖編號B、C所示通往2號1樓之室內樓梯之必要。

是以,被告林立珊於2號地下室設置如附圖編號B、C所示通往2號1樓之室內樓梯,已影響2號地下室之構造,亦毀損2 號地下室之天花板,自非適當,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被告林立珊辯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伊拆除樓梯、回復地下室天花板云云,要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鼎信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2號6樓屋頂平台、2號地下室、4號地下室均有默示分管之協議存在,則被告楊淑錦、林彩梅就系爭增建物坐落之基地、被告林立珊就2號地下室、被告喜之坊公司就4號地下室均有占用之權源,且2號1樓之外牆屬被告林立珊專有,原告並無共有之權利。至被告林立珊於2號地下室設置如附圖編號B、C所示通往2號1樓之室內樓梯,已妨害地下室之所有權,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立珊應將2號地下室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下室內樓梯拆除,以鋼筋混凝土封閉該地下室頂版開口,並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通地下室樓梯拆除,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淑錦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該部分之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林立珊將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1樓側牆窗拆除,並以鋼筋混凝土封閉該牆壁開口;被告林立珊分別將2號地下室、4號地下室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