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79號原 告 薛春來
譚顯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玲被 告 瑋迪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明發
廖敏盛原名:廖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已於民國93年7月16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134578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亦有本院100年5月2 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1000003946號在卷可憑,則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廖明發、廖敏盛、黃清福為清算人,又黃清福於97年11月23日死亡,有黃清福之戶籍謄本在卷,則被告應以廖明發、廖敏盛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薛春來於88年10月間與原告譚顯園及訴外人薛
瑋帝、薛淑美、薛羽汶共同成立被告公司,嗣因營運困難,有意解散被告公司之打算,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廖明發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記帳士洪信樑向原告及其他股東佯稱有意承購被告公司之全部股權及辦公器具,原告及其他股東便依約交付移轉股權所需相關文件,廖明發亦透過洪信樑表示立即辦理移轉,原告及其他股東即認股權已移轉予廖明發及其所指定之人,與被告之股東關係自不存在,詎94年5 月間,原告突接獲台北市國稅局來函要求說明被告欠稅事宜,除向國稅局陳明上情外,再向洪信樑詢問後,始知當時僅有辦理薛瑋帝、薛淑美、薛羽汶與廖明發、廖敏盛及黃清福之股權轉讓,原告部分則因廖明發遲未提出受讓股東之文件,迄未辦理股權轉讓,原告因廖明發未依約辦理股權轉讓,致原告仍列名被告之股東,又因被告欠稅而遭限制出境處分,甚且日後並有遭行政執行之虞,顯已侵害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明發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原告之
股權均全部移轉予廖明發,對於89年8 月辦理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未經原告之授權使用,亦沒有意見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關於被告之出資額均已移轉予廖明發,廖明發未經原告同意,仍將原告列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暨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閱屬實。
兩造之爭點:
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㈠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
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之出資額均已移轉予廖明發,已非被告之股東,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之出資額均已移轉予廖明發,業經被
告法定代理人廖明發自認,足認原告確已將其所持有被告之出資額全部轉讓予廖明發,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顯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