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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90號原 告 蕭水道

黃碧蕉蕭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 告 張靜雯訴訟代理人 趙龍驤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七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蕭水道、黃碧蕉、蕭彬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烏窟子小段

二一、二五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坪林區坪林村九鄰烏窟子三之二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及原告黃碧蕉、蕭彬與訴外人黃茂樹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烏窟子小段二一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坪林區坪林村九鄰烏窟子三之三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7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主文第1 項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為請求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坪林區坪林村9 鄰烏窟子3之2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3之2號建物)及同村3之3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3之3號建物)之所有權誰屬,第3項聲明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796號強制執行案件,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坪林區坪林村9 鄰烏窟子3之2號及新北市坪林區坪林村9 鄰烏窟子3之3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0 年12月28日當庭撤回第1、2項聲明,並更正聲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7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蕭水道、黃碧蕉、蕭彬3 人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坪林區坪林村9 鄰烏窟子3之2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烏窟子小段21、25地號)及原告黃碧蕉、蕭彬與訴外人黃茂樹3 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坪林區坪林村9 鄰烏窟子3之3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烏窟子小段21地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3之2號建物及3之3號建物,本為原告蕭水道、黃碧蕉及訴外人林嘉美於89年間共同合資興建,權利範圍按出資比例分配為原告蕭水道2/4、原告黃碧蕉1/4及訴外人林嘉美1/4,而為分別共有,林嘉美以其長子即100年度司執字第23796號執行債務人黃文政(下稱債務人黃文政)之名義,辦理前開建物之稅籍登記,原告蕭水道則於97年間將其對於3之3號建物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黃茂樹,現3之2號建物1樓為原告蕭彬使用,2樓為原告黃碧蕉使用;3之3號建物1樓為原告蕭水道使用,2樓為黃茂樹使用;然因債務人黃文政於96年9 月間陸續向原告蕭彬借款,而無力清償,尚欠150餘萬元,遂於97年4月間將其母親即訴外人林嘉美所出資興建之3之2號建物及3之3號建物應有部分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蕭彬抵償債務。原告蕭彬遂與債務人黃文政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3之2號建物及3之3號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原告蕭彬不知需辦理稅籍資料異動及變更。然縱未變更稅籍變更,仍無礙於3之2號建物、3之3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應分別為原告及訴外人黃茂樹等人共有之事實,故債務人黃文政並非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然被告依國稅局核發之財產歸屬清單認債務人黃文政為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聲請對前開建物之全部為強制執行,顯非適法。

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7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蕭水道、黃碧蕉、蕭彬3人所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坪林區坪林村9鄰烏窟子3之2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烏窟子小段21、25地號)及原告黃碧蕉、蕭彬與訴外人黃茂樹3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坪林區坪林村9鄰烏窟子3之3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新北市○○區○○段烏窟子小段21地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3之2號建物、3之3號建物之稅籍資料上均有債務人黃文政之名字,強制執行也僅主張債務人黃文政所有部分,其債權金額為70萬元,目前完全未獲清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3之2號建物、3之3號建物,遭被告列為執行標的而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3796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系爭3之2號建物為渠等3人所共有,3之3 號建物則為原告黃碧蕉、蕭彬與訴外人黃茂樹所共有,均非債務人黃文政所有,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債務人黃文政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79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之2號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烏窟子小段21、25地號土地上,3之3號建物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烏窟子小段21地號土地上,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原為原告蕭水道、黃碧蕉及訴外人林嘉美於89年間共同合資興建,權利範圍按出資比例分配為原告蕭水道2/4、原告黃碧蕉1/4及訴外人林嘉美1/4 ,林嘉美則以其長子即債務人黃文政之名義辦理前開建物之稅籍登記,嗣原告蕭水道於97年間將其對於3之3號建物之權利轉讓予訴外人黃茂樹,另因債務人黃文政於96年9 月間陸續向原告蕭彬借款,而無力清償,尚欠150 餘萬元,遂於97年4 月間將其母親即訴外人林嘉美所出資興建之3之2號建物及3之3號建物應有部分,暨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蕭彬抵償債務,故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3之2號建物為原告3 人所共有,3之3號建物則為原告黃碧蕉、蕭彬與訴外人黃茂樹所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黃碧蕉、蕭水道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黃文政、原告蕭彬與訴外人林嘉美於97年4 月28日所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以及新北市○○區○○段烏窟子小段21、25地號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暨原告蕭彬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5、55至73頁)。並有系爭3之2號建物、3之3號建物之100年1月份電費收據(申請用電人為原告黃碧蕉、訴外人黃茂樹),以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2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00010253號函附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附卷可佐(見100年度司執字第23796號影卷第27至28、52至54頁)。此外,證人林嘉美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3之2號、3之3號建物係伊與原告蕭水道、黃碧蕉一起出資興建,89年開始計畫、90年開始興建、91年落成;伊僅係因先生過世後,土地(即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已過戶給債務人黃文政,而以黃文政之名義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並無將房屋持分權利贈與黃文政之意;後來因黃文政向原告蕭彬借錢,沒有辦法還,黃文政就要伊將房子連同土地過戶給蕭彬來抵債;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於97年4 月28日當天簽署,該契約書所載出售予原告蕭彬之建物包含3之2號建物及3之3號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明確。參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烏窟子小段21、25地號土地,確係於97年4 月30日由原告蕭彬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24分之1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5頁),與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簽署之時間互核尚屬一致,堪認證人林嘉美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原告前揭主張即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為據,辯稱債務人黃文政應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由出資建築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係依相關法規應負擔稅捐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查系爭3之2 號建物之房屋稅籍原係由債務人黃文政(持分1/4)、原告黃碧蕉(持分1/4)及蕭偉志(即原告蕭水道之子,持分2/4)於93年12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辦理申報,經評定免徵房屋稅,嗣蕭偉志於94年9 月26日移轉其持分予原告蕭水道、債務人黃文政於100年6月17日移轉其持分予蕭彬;系爭3之3號建物原為原告黃碧蕉(持分1/1)於93年10月18日申報房屋稅籍,經評定免徵房屋稅,嗣原告黃碧蕉於94年6月16日移轉其持分3/4予蕭偉志(持分2/4)、債務人黃文政(持分1/4),蕭偉志再於94年9月26日移轉其持分予原告蕭水道,原告蕭水道復於97年5月1日移轉其持分予黃茂樹,債務人黃文政則於100年6月17日移轉其持分予原告蕭彬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0年10月5 日北稅新二字第1000038005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固堪認債務人黃文政曾先後於93年12月15日、94年6月16日至100年6 月17日間,登記為系爭3之2號建物、3之3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依前揭說明,此僅係基於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行政管理所需,不得即以此作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從而,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3之2號、3之3號建物分別為渠等3 人所共有,以及原告黃碧蕉、蕭彬與訴外人黃茂樹所共有,非屬債務人黃文政所有,被告復未舉出反證證明債務人黃文政就系爭建物確有所有權存在,其徒以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逕謂債務人黃文政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3之2號建物既為原告3人所共有,3之3 號建物則為原告黃碧蕉、蕭彬與訴外人黃茂樹所共有,均非屬債務人黃文政所有,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原告就系爭3之2號建物、3之3號建物,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79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3之2號建物、3之3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