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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6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94號原 告 張立業訴訟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被 告 高德樑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陳鄭權律師複代 理 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係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74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66138 號(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則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37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執行處執行債務人勁錸公司對第三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貨款債權後,於民國100年5月25日發函檢送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予各債權人,並定於100年6月15日進行分配,原告於100年6月13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表明被告之票款債權虛偽不實,應予剔除,本院執行處於100年6月16日發函檢送原告之聲明異議狀予被告,被告於100年6月28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於本院執行處通知有反對陳述前,即於100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已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確認無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4項所定10日期間,應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主張其持有債務人勁錸公司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

)450萬元,到期日99年7月16日;面額441 萬元,到期日99年5月16日;面額450萬元,到期日99年6月16日之本票共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而於本件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經法院於100 年5月2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欄中第2、8項分配予被告107,280元及1,878,743元在案。惟第三人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為查核勁錸公司帳務,曾於98年10月間發函予各債權人,要求債權人親至勁錸公司提示其債權憑證,與勁錸公司核對相關債權金額,簽署債權確立之書面聲明書。然依勁錸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所載,被告並未簽署債權確立之書面聲明書,顯見被告對債務人勁錸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卻於本件強制執行之際,一同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機過於巧合,其本票裁定顯係勁錸公司與被告勾串,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不准其列入分配表分配。故聲明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1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欄中第

2、8項被告高德樑應受分配之金額107,280元及1,878,743元應予剔除。

㈡對被告之抗辯陳述略以:

⒈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

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卷,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判例,本件自應由被告就票據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必須有借貸之意思合致、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若當事人主張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為交付,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交付,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或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金錢與第三人勁錸公司,以及勁錸公司曾簽發支票予被告執有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與勁錸公司間確實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⒉依板信商業銀行函覆結果可知,自98年8月19日至98年9月18

日止,被告在該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共有16張、總金額為12,706,000元之勁錸公司支票兌現,被告與勁錸公司間勾串以資金循環方式,先由勁錸公司開立支票交予被告存入上開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中兌現,被告再將兌現之金錢匯入勁錸公司銀行帳戶中,由勁錸公司開立支票交予被告存入銀行帳戶,循環製造高額資金往來之假象,製造假債權以妨害勁錸公司之債權人依法受償;且若勁錸公司確有向被告借貸資金,至少前述12,706,000元乃屬被告自勁錸公司受償之金額,須由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中扣除。

⒊被告雖抗辯與勁錸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自起訴迄今

,關於渠等借貸關係之本金前後說詞不一,且至今未敢說明利息之約定及勁錸公司確實已交付之金額,究係還款,或係製作假債權,未經勁錸公司提出商業帳冊比對。而證人呂秋育或楊清恩、龍淑貞等人雖泛稱有金錢往來,卻無法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對於有無利息、清償日等問題,均模糊帶過。證人黃健豪會計師於101年6月14日庭訊時則已明白表示,被告之債權是否明確、是否為貨款或借款,並非其查核所關心之事項,亦無法確認被告與勁錸公司債權金額多少。

三、被告則抗辯:㈠債務人勁錸公司於96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因多年來皆以票

據擔保還款,然票據屆期均一一跳票,債務人又開票據交換先前跳票之票據,延展債務,於98年9 月21日時,被告聽聞債務人勁錸公司收有貨款,乃要求債務人勁錸公司還清借款,在債務人勁錸公司央求下,後僅還款30萬。98年10月底雙方核對確認債權金額,99年間被告再向債務人勁錸公司索討,債務人勁錸公司遂開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多年來債務人向被告所借款項,票據總金額與債權金額相符,雙方絕無原告所指之勾串情事。

㈡債務人勁錸公司於98年10月間委任訴外人張美華執行查核該

公司債務明細及營運收支狀況,經張美華再委託訴外人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協議程序,執行各項查核工作,該會計師事務所於98年10月30日提出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10月30日執行報告),其中附件2 民間借款彙總明細即列有被告姓名及債權金額13,410,000元。被告依循上開執行報告民間借款之查核程序1.,由債權人委員會聯絡各債權人親自至勁錸公司提示其債權憑證,與勁錸公司帳列應付票據金額核對,並追查債權人資金匯款證明。於98年10月28日由呂秋育(其後出任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核對債權金額,呂秋育向被告提出詢證函及詢證回函,其上紀錄被告之債權總額及所擔保之票據票號等與被告核對,雙方核對無誤乃各自簽名於上,文件明載債務人為償還96年以來被告陸續借予之款項截至當日之前開立而未兌現之9張票據,扣除98年9月21日償還之30萬元,債務人尚欠款13,410,000元,該文件上有多處呂秋育簽名及手寫之文字,寫明借款用途、還款日期等,以該文件記載之詳細,及呂秋育簽名於上,可證被告之債權為真實。原告所指之聲明書,則為循上開查核程序之第2項程序由債權人所開立,並經見證人核對之文書,被告因未參加債權人會議,故未開立聲明書,然被告已透過第1 項程序確認其債權額,且聲明書係債權人自行開立,僅經由部分債權人組成之見證人核對,其正確性尚不如被告循第1 項程序與債務人公司帳務核對之方式,是以被告雖無聲明書,因已循第1項程序完成核對,故會計師乃於附件2列入被告債權。且10月30日執行報告第9 頁之資產負債表內「民間借款」金額為389,639,494元,與上開附件2之總計金額相符,並未將附件2 未簽聲明書之債權額剔除,足見債權人縱未提出聲明書,提出此報告之會計師亦肯認該債權,易言之,有無聲明書並非確立債權額之唯一方式,被告因已踐行查核程序,會計師即將被告債權予以納入,有無聲明書則非重要。

㈢依被告目前手邊留存之匯款單及法院向板信商業銀行等函查

之資料,被告自98年8月3日至98年9 月18日貸予債務人勁錸公司之金額合計即達27,591,520元,扣除原告所稱勁錸公司還款即98年8月19日至98年9月16日間存入勁錸公司開立之票據總額12,706,000元,以及債務人勁錸公司另償還之30萬元,勁錸公司尚欠被告14,585,520元(計算式:27,591,520元-12,706,000元-300,000元=14,585,520 元),核與被告參與分配之金額相當。因被告與勁錸公司間之金錢往來,每次約定利息、起算日、還款日均不相同,有時勁錸公司係臨時向被告借款,翌日立即清償,故無另訂書面契約,被告雖無法一一回想細節,但依上開資料可證被告與勁錸公司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勁錸公司尚積欠被告上開金額,絕非原告所臆測之循環匯款製造假債權。至於被告請求依年息6%計算利息,係因被告與勁錸公司結算借貸金額後,勁錸公司另行簽發支票9 紙,但遭銀行退票或未提示兌現,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4 條規定就票面金額請求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故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本金及利息於法有據。且證人龍淑貞、楊清恩均證稱曾依被告指示直接匯款予勁錸公司,再由被告還款予證人;勁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秋育亦證稱該公司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執行上開協議程序之黃健豪會計師並證稱執行報告上所載民間債權係經其領導之團隊核對勁錸公司提供之資料確認無誤後,始登載於執行報告書。而被告對勁錸公司之債權金額13,410,000元,占勁錸公司全部民間債權金額不高,倘被告與勁錸公司有意製造假債權稀釋其他真正債權人可獲清償之金額,焉有可能僅製造低比例之假債權?原告之主張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以其持有之債務人勁錸公司於99年4 月16日簽發之系爭

本票3 紙(分別為面額441萬元、到期日99年5月16日,面額450萬元、到期日99年6月16日,面額450萬元,到期日99年7月16日;利息均自到期日起算,利率均為年息6%),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370號裁定就上開本票金額及年息6%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370號影卷)。

㈡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

第7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勁錸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則持上開本票裁定,就上開貨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執行處執行債務人勁錸公司對第三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貨款債權後,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於100年5月25日發函檢送予各債權人,定於100年6月15日進行分配,其中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欄第2項記載分配予被告優先受償強制執行費用107,280元,第8項記載被告之普通債權本金13,410,000元加計算至100年1月2日之利息後為13,853,362 元(下稱系爭債權),可受分配金額為1,878,743元。原告於100年

6 月13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所列上開分配予被告部分聲明異議,被告於100年6月28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則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138 號、99年度司執字第96206號影卷)。

五、原告主張被告對勁錸公司之系爭債權係虛偽製造之假債權,應予剔除而不得參與分配,然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對於勁錸公司是否有系爭債權?茲析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聲明參與分配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所示本票乃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云云,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為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 條所明定,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至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乃係就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所為之規定,尚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係以其持有之債務人勁錸公司於99年4 月16日簽

發之系爭本票3 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370號裁定就上開本票金額及年息6%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並持上開確定之本票裁定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370號本票裁定卷核閱確認無誤。依前揭說明,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與債務人勁錸公司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另查,被告抗辯稱:其曾自98年8月3日至98年9 月18日先後

貸予債務人勁錸公司合計達27,591,520元,其中98年9 月18日、98年9月14日、98年9月15日之3 筆款項,係被告分別委由友人龍淑貞、楊清恩、謝秀梅(誤載為謝秀美)匯款予勁錸公司,其間勁錸公司曾於98年8月19日至98年9月16日開立支票還款共計12,706,000元,於98年9 月21日償還30萬元,尚欠14,585,520元;因勁錸公司另曾先後開立9 張面額共計13,710,000元之支票還款(明細如98年10月28日詢證函,其中最後一張面額140萬元之支票票號應為「TY0000000」,誤植為「FN0000000」。見本院卷㈠第76、101頁),惟其中7張經提示後退票,2 張則未提示兌現,經被告與勁錸公司會算,扣除上開98年9 月21日還款之30萬元,未給付之支票票款合計為13,410,000元,勁錸公司遂簽發面額合計為13,410,000元之系爭本票3 紙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開98年

10 月28日詢證函(見本院卷㈠第76頁)、前述9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㈠第95至101-1 頁)、匯款單(見本院卷㈡第71至92頁)等為證,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0年10月26日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100年10月27日函、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00 年10月26日函、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0 年10月26日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分行100年11月7日函附勁錸公司於上開各該銀行開立之帳戶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8、154至170頁),以及楊清恩、謝秀梅分別匯款予勁錸公司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見本院卷㈠第283、292頁)等在卷可佐。並經證人楊清恩到庭具結證稱:98年間被告曾表示與勁錸公司有金錢往來,需匯款給勁錸公司,而向其調借391 萬元,要其直接匯款給勁錸公司,當時其與勁錸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也不認識勁錸公司之宋國榮、呂秋育等語;以及證人龍淑貞具結證稱:被告曾表示有資金需求,而於98年9月9日向其調借154 萬元,其曾聽被告提過勁錸公司,但不認識宋國榮、呂秋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4至97頁)。此外,證人即曾任勁錸公司負責人之呂秋育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曾在詢證函上簽名,詢證函上所載支票係向被告借款而開立之支票,經勁錸公司內部確認金額確實是13,410,000元,與債權人指定之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查帳金額相符,當時勁錸公司董事長為宋國榮,其亦知悉有該等借款,98年9 月歸還30萬元予被告當天,是因為被告發現勁錸公司跳票,很生氣的跑過來,公司當時剩下30萬元現金,就當場還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8頁)。堪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期間以自行匯款或委由楊清恩、謝秀梅匯款之方式給付借款予勁錸公司,且勁錸公司係為清償借款,而開立上開詢證函所載9 紙支票予被告(惟其中最後一張支票之票號係誤載,業如前述)。至被告雖主張其於98年9月9日當天除自行匯款154萬元予勁錸公司外,另曾委由龍淑貞匯款154萬元予勁錸公司(見本院卷㈡第67頁);惟由證人龍淑貞之證述,以及卷附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年2月15日函附龍淑貞於98年9月9日轉帳交易154 萬元之交易傳票(見本院卷㈠第286至288頁)、勁錸公司之華南銀行觀音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可知,當日係由龍淑貞於取款憑條上用印,交由被告自龍淑貞於板信銀行八德分行開立之帳戶中取款154萬元,再以被告之名義將該154萬元匯入勁錸公司之華南銀行觀音分行帳戶,故98年9月9日當日僅有1筆被告匯款154萬元予勁錸公司之紀錄,並非如被告所述係由其本人及龍淑貞各匯154 萬元予勁錸公司。故扣除被告所主張以龍淑貞名義匯予勁錸公司之154萬元後,被告於98年8月3日至98年9月18間匯款予勁錸公司之金額合計應為26,051,520元(即被告主張之27,591,520元-1,540,000元=26,051,520元);上開借款本金26,051,520 元,扣除勁錸公司之還款12,706,000元、300,000元後,餘額為13,045,520 元,雖低於前揭98年10月28日詢證函所載債權金額13,410,000元,惟兩者差距為364,480 元,參以被告與勁錸公司或其負責人間並無特殊交誼,衡諸常情,借款時應無可能不收取任何利息,如以上開借款金額26,051,520元觀之,縱僅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每月利息即高達108,548元(計算式:26,051,520元×5%÷12個月=108,548元),況一般民間短期借款收取之利息通常較高,故被告抗辯其係因借款予債務人勁錸公司,而取得上開9紙支票,因支票之票款尚有13,410,000元未獲清償,勁錸公司遂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應堪採信。㈣原告雖主張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10月30日執行報告

民間借款欄中,被告部分記載「未簽聲明書」,可證其債權並非實在;且勁錸公司曾開立合計達12,706,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係循環製造假債權云云。惟查,出具上開執行報告之黃健豪會計師業到庭具結證稱: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係受勁錸公司之債權人張美華之委託執行協議程序,評估該公司有無投資價值及繼續經營之能力,故非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勁錸公司之帳務,因執行過程中發現勁錸公司之負債相當複雜,故請公司管理當局提供民間借款明細做核對,委託人張美華並曾簽署變更協議程序之同意書,改為以同意書上所載替代程序來查核,被告部分,當時勁錸公司有提供票據明細,被告雖未另外簽聲明書,但其出具執行報告時已取得98年10月28日之詢證函,被告之債權金額亦不足以影響協議程序之評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至118頁);並有其提出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張美華簽署之委任書與變更協議程序同意書、工作底稿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至57、121至143 頁)。參以該執行報告之民間借款彙總明細中,未簽署聲明書者除被告外,尚有穎岱國際技術、生吉化工有限公司、楊順鑫、大同化工、妙管家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等數名債權人,惟會計師於計算勁錸公司之民間借款時,均將該等未簽署聲明書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列入,而未予剔除,堪認被告對勁錸公司之系爭債權,確係經會計師循替代程序,依勁錸公司提出之票據明細、被告簽署之詢證函等資料查對後,始於執行報告中將之列入民間借款乙欄中,被告有無簽署書面之聲明書,並不影響該執行報告之判斷;故原告僅以被告未簽署書面之聲明書,即認其債權虛偽不實,尚難憑採。至原告主張勁錸公司曾陸續開立面額合計達12,706,000元之支票予被告,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主張上開支票係勁錸公司為返還借款而開立,且被告於98年8月3日至98年9月18日間自行或委由他人匯款予勁錸公司之款項,合計達26,051,520元,扣除勁錸公司開立予被告之支票共計12,706,000元以及98年9月21日以現金償還之30萬元後,尚有13,045,

52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如原告所主張,勁錸公司與被告間係以循環匯款之方式製造不實之債權,則被告為避免風險,理應於確認取得勁錸公司給付之款項後,始匯款予勁錸公司,且雙方互為給付之金額應相當,而不致有高達13,045,520元之差異;且若如原告所述,勁錸公司係為使其他債權人無法獲償,而與被告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則在會計師寄發詢證函時,勁錸公司理應盡量提高被告之債權金額,當無可能反主張已於98年9 月21日還款30萬元,而予以扣除。

故亦難僅以勁錸公司曾陸續開立合計達12,706,000之支票予被告,即遽認被告之系爭債權為不實。

㈤又被告雖係以勁錸公司於99年4 月16日簽署之系爭本票債權

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本票債權係源於被告98年10月28日前借款予勁錸公司,勁錸公司為清償該等借款所開立之9 張支票票款,而被告於98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即已陸續提示其中7 張支票並遭退票,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95至101 頁);原告則係於99年3 月間始取得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74號判決,並於99年7 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138 號影卷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故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其聲請強制執行後,始以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參與分配,時機過於巧合,係與勁錸公司勾串云云,亦無足採。且由證人黃健豪會計師之證述可知,98年10月至11月間,勁錸公司之債權人張美華尚委由會計師評估勁錸公司有無投資之價值,而當時勁錸公司已有鉅額負債,為獲取資金挹注,衡情應會盡量設法提高債權人對其營運能力之信心,若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係與勁錸公司勾串,被告應無可能反於98年10月至12月間提示上開支票,致勁錸公司遭退票而影響其債信,由此益徵原告之主張實與常理不符。

㈥綜上,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則已就其與債務人勁錸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等事實為相當之舉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債務人勁錸公司間之系爭債權係虛偽債權云云,自無足取。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本院再向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興南分行,以及臺灣新光銀行慶城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等銀行函查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5頁),並傳訊近年來負責查核勁錸公司財務報表之會計師諶秉宏(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49頁),以確認被告與勁錸公司往來款項之性質為何云云;惟被告與勁錸公司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業經本院依卷附事證獲致心證如前,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影響本件裁判基礎,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勁錸公司間之系爭債權為虛偽,尚無所據。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將本院執行處於100年5月25日函送之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欄第2項、第8項分配予被告之107,280元、1,878,743元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