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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02號原 告 賴宏俊被 告 劉玉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邀原告投資大陸地區食品事業,原告迄九十二年三月間出資美金十萬四千元,折合人民幣八十五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詎被告於兩造拆夥後僅返還人民幣五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尚欠合夥投資款人民幣二十八萬九千五百零七元,按起訴時台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四.五四六計算,折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六千零九十八元,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借得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年,利息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支付一千五百元,詎僅支付六個月利息後即未再依約付息,本金屆期亦未歸還,總計尚欠原告一百五十一萬六千零九十八元,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返還合夥投資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電匯證實書、被告電子郵件、原告銀行帳戶明細、借據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返還合夥投資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一百五十一萬六千零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