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05號原 告 A女代號0000.訴訟代理人 蕭珮郁律師被 告 劉增桂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住同一棟大樓之鄰居,被告明知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原告,係屬心智有缺陷之人,竟萌生淫念,以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分別於民國99年4 月21日上午8 時、同年4月27日上午8 時、同年5 月18日上午9 時,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公園內,以徒手撫摸原告胸部及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之方式,遂行其猥褻行為,致使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皆蒙受傷害。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乘機猥褻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醫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936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93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猥褻原告,且被告是一介老兵,根本沒有錢補償原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係住同一棟大樓之鄰居。
㈡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竟以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各於上開時日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等情,並據原告提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176號起訴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藥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於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527 號刑事卷宗第5 頁至第16頁),雖為被告否認,然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6號於100 年5 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以原告犯乘機猥褻罪共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0月20日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2
2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有上揭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可稽。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擔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刑事猥褻等侵權行為,分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936 元,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查,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查本件被告雖否認曾猥褻原告,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故其所辯,自非可採。而被告利用原告智能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遂行其猥褻原告之行為,顯有妨害原告性自主之權利,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查兩造已相識10多年,被告明知原告有智能障礙,卻利用原告之智能缺陷而對原告為猥褻之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以逞其性慾,對原告之身心所造成之傷害匪輕,且被告犯後仍毫無悔意,本院衡以原告為高商啟智班畢業,經此侵害致精神受創,影響其對人之信賴,自有礙其人格正常發展,而被告為小學肄業,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及次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因該事件所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之程度,與被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99年11月11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原告在刑事庭當庭於該起訴狀簽收之簽名可憑(見上開附民卷第1 頁),則原告請求自受送達翌日起(即99年11月12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304,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