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12號原 告 石采容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 代理 人 馮福仁被 告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振輝訴訟代理人 蘇崇智
游煥樹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從未積欠被告債務,惟突遭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經訪查
方知原告母親林瑟(原名石林瑟)於民國85年間以原告父親石文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並提供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嗣於87年間林瑟無力清償借款本息,被告實行抵押權拍賣林瑟所有不動產後,仍不足清償借款,遂請求石文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然石文雄業於91年5 月13日死亡,故被告改依繼承關係向石文雄之繼承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895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74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
㈡被繼承人石文雄早於繼承開始前之88年間即已發生代負履行
責任之保證債務,原告雖與石文雄設於同一戶籍,但自85年間就讀國立臺中商業專科學校時,即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畢業後自88年起旋即任職於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未與石文雄同居共財;且原告並未自被繼承人石文雄處繼承或受贈任何財產,就被繼承人石文雄所負保證債務,原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倘由原告繼續履行被繼承人石文雄之保證債務,應顯失公平。況被告在貸予借款時已對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資力評估,並不會考量保證人之繼承人資力,是縱原告無庸繼續履行保證債務,亦未侵害被告之信賴保護。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原告當僅以繼承被告繼承人石文雄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繼承人石文雄並無遺產,原告自不負清償被繼承人石文雄對被告所負保證債務之義務,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繼承人石文雄於91年死亡時,原告為已成年之完全行為能
力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以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條文作為抗辯,無法改變原告既已繼承之事實。㈡原告與石文雄設於同一戶籍,又有親密之血緣關係,焉有不
知石文雄擔任林瑟之連帶保證人之理。而臺中市與原告設籍之彰化市間交通相當方便,原告85年間求學時是否租屋在外,不得而知,況原告當時生活花費、房租支出均需有人供給,原告稱未與被繼承人石文雄同居共財,實有違常理,倘原告於86年9 月至88年6 月間所需之生活費用係由石文雄負擔,此費用顯與借款繳息期間重疊,顯見被繼承人石文雄係為供原告求學,方導致財產減少,清償能力下降,最終方未履行保證債務。
㈢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應衡平考量由繼承
人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然被繼承人石文雄係擔任其妻林瑟之連帶保證人,非單純為他人保證契約債務,而是夫妻間同居共財生活家戶經濟所需之共同債務人,此保證債務與養育原告間具有關連性,且被告所求金額新台幣(下同)
90 餘 萬元與石文雄對原告之扶養狀況比較,尚無顯失公平情事,對任職於銀行之原告不至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借款人石林瑟於85年8 月16日邀同石文雄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借用4,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85年8 月16日起至87年
8 月16日止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不動產放款調查報告表、擔保放款放款帳卡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予採認。
㈡被繼承人石文雄已於91年5 月13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
一,且未聲明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石文雄戶籍謄本(見臺中地院卷第18至19頁)、被告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俱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於100 年4 月6 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
第446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32 號民事確定判決、同院89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為石林瑟、石文雄),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額為901,386 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895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含受囑託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助第743 號卷),查對無訛。其中:
⒈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895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
100 年4 月8 日就原告於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於100 年5 月2 日核發移轉命令,尚在執行中,被告尚未完全受償。
⒉本院於100 年4 月8 日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原告於玉山
商業銀行大墩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但因原告在該行之存款為0 元,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27日函覆本院表示執行無結果。
⒊兩造對於前開執行過程在本院10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
四、原告主張由其繼續履行被繼承人石文雄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情事,其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石文雄並未留有遺產,故本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及第四項規
定之適用,而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即由原告繼續履行對被告之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㈡原告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主張其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是否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規定?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及第四項規
定之適用,而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即由原告繼續履行對被告之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⒈原告就被告之答辯所為陳述略以:原告就讀國立臺中商專期
間,白天在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擔任工讀生,晚上至學校上課,為節省時間當無可能每日自彰化通勤至臺中,且原告係半工半讀並未向被繼承人石文雄拿取生活費,從未自系爭保證債務獲取任何好處,更未自被繼承人石文雄處繼承任何遺產,故由原告履行被繼承人石文雄所負保證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
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十五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再參諸民法繼承編繼承制度修正為以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對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較符立法本意。依此,所謂顯失公平,應審酌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各項情事之判斷準據,尤應特別考量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自屬顯失公平,或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亦屬顯失公平(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⒊經查,被告係以林瑟邀同被繼承人石文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款未還,而向借款人林瑟與連帶保證人石文雄追償借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命林瑟、石文雄應給付被告901,386 元本息、違約金;嗣被告執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均無結果,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 年2 月11日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4466號債權憑證,此有該債權憑證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895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中可稽。可知,被繼承人石文雄係因擔任林瑟對於被告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基於保證契約關係而對被告負如前述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之償還責任。
⒋次查,被繼承人石文雄於91年5 月13日死亡,原告(00年00
月00日生)為其繼承人,當時原告業已成年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見臺中地院卷第18至19頁);因此,原告之繼承於98年5 月22日前即開始,且因繼承所負保證債務屬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無疑,換言之,原告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關於「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要件。
⒌再審酌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而可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
⑴原告之被繼承人石文雄之所以對被告負擔債務,係因擔任借
款人林瑟之連帶保證人而產生,且因借款人林瑟遲延履行返還借款義務所致,與被繼承人石文雄無涉,是被繼承人石文雄已屬擔負非其所能掌控之連帶保證責任,遑論原告僅為被繼承人石文雄之繼承人,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466號債權憑證所示債務發生原因更無關聯,則若由原告於繼承開始後繼續履行被繼承人石文雄對被告之保證責任,尚非公允。
⑵又被繼承人石文雄並未留有遺產,有原告所提全國贈與資料
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臺中地院卷第27至28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0 年7 月13日函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堪認原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石文雄之任何遺產。
⑶至於被告固辯稱原告於就學期間由被繼承人石文雄負擔其生
活費用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第70至74頁),均顯示原告於85年12月3 日起即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獲有至少15,600元薪資收入(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推論),得以支應其生活所需,與原告所稱其就學期間係半工半讀,未向被繼承人石文雄拿取生活費用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原告因被繼承人石文雄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而獲有利益,洵無足採。
⑷而被告就被繼承人石文雄所負保證債務向原告請求清償之本
金數額為901,386 元,且尚另計有利息及違約金,顯見原告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保證債務二者差距懸殊,且無證據顯示原告因被繼承人石文雄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獲取任何利益,亦無證據可證被繼承人石文雄係因原告之關係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或被繼承人石文雄曾在繼承開始前贈與原告財產,則若要求原告就被繼承人石文雄所負連帶保證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恐難符事理之平。至於被告雖以繼承保證債務對於任職於銀行之原告不至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等詞為抗辯,惟是否該當顯失公平之要件,應以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是否相當為斷,至於繼承債務數額與繼承人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是否相當,則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⑸復審酌被告於85年間貸與借款時所評估者乃借款人林瑟與連
帶保證人石文雄之資力,通常不會就連帶保證人之繼承人即原告之資力併予評估,故原告縱未繼承被繼承人石文雄對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亦與被告預見無違。
⑹再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並未設有「未同
居共財」而不知繼承債務存在之要件,因此,繼承人能否依該條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所應審究者僅為倘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一節,至於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是否同居共財、是否知悉該保證債務存在,則非所問。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應證明其未與石文雄同居共財(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當非屬必要。
⑺綜上,權衡兩造之權益關係之後,本院認為由原告繼續履行
被繼承人石文雄對被告之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石文雄之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尚屬可信。
⒍至於兩造其餘關於原告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
四項規定之適用,所為攻擊防禦暨各項主張,則與上開論斷結果無違,不再予論述。
㈢原告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主張其得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是否該當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規定?又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⒈觀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所用之文句係「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文句「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同(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認意定之限定繼承,繼承人負物的有限責任);並參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有「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及同條第五項規定:「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係有關限制責任之規定,而非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該限制責任究係採「人的有限責任」或「物的有限責任」,鑑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之文字敘述僅係限定責任範圍,應認係採「人的有限責任」。此有限責任,既為「遺產」金額或價值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故繼承人即債務人之財產並無區分為其固有財產或遺產之必要,此時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自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⒉承上開說明,原告本應負概括繼承無限責任為前提,惟因上
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相關規定之修正,使原告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限定清償責任,已如前㈠所述,而原告並未自被繼承人石文雄處繼承任何遺產,堪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準此,被告就其所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466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僅能以原告繼承所得遺產數額為限向原告求償,茲既被繼承人石文雄並無留有遺產,故被告顯不得執前開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執行,是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序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895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繼承石文雄任何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不負石文雄所遺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895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