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18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被 告 蔡政宏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宗德通訊處,工作期間為民國86年4月26日至92年9 月27日止,負責為原告招攬保險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約定,本契約依據後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依該條文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甲方(即原告)取消任何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乙方(即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嗣因被告所招攬保險契約共6 件(下稱系爭6 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向原告申訴被告招攬不實而要求撤銷保險契約,原告查證後已依法回復原狀且退還保戶所繳交之保險費,據此,被告即應依上開約定將其因招攬6件保單所受領之報酬新台幣(下同)841,046元退還予原告。被告雖招攬系爭6件保單而受領佣金841,046元,惟保險契約嗣後因故撤銷,則被告受領佣金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嗣後已不存在,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揭佣金返還。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促其匯回該筆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41,046 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前妻高素蘭均為原告之保險業務員,兩人並已於92年11月13日離婚,育有三子。因被告於91年已前往中國大陸任職,每次回國多僅能停留最長一週的時間,最短則2至3 天。原告所執系爭保險契約所載日期91年6 月27日及91年12月19日,被告均不在我國境內,自不可能有原告所稱「以不實之話術招攬」之行為。次查,原告雖稱被告招攬系爭6 件保單有受領佣金841,046 元,然被告否認曾授權或親自招攬系爭6 件保單,是被告自無領取該保險報酬,縱認被告曾領取前開金額,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方符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理。是以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招攬系爭6 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向原告申訴被告招攬不實,而要求撤銷保險契約,原告查證後已依法回復原狀且退還保戶所繳交之保險費,被告即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先前所支付之佣金841,046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受有841,046 元之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4 月26日至92年9 月27日任職原告宗德通訊處,負責為原告招攬保險契約,雙方並簽訂「展業代表聘約書」,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依據後附之「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執行,而該「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5條規定有「不論任何理由,倘公司取消任何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展業代表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津貼或服務費予公司」等情,並提出被告基本人事資料、展業代表聘約書繫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等件在卷供參(附於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1年間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招攬系爭6 件保險契約,惟原告嗣後接到要保人申訴被告係以不實之話術招攬,要求撤銷保險契約,經原告查證後已依法回復原狀且退還保戶所繳交之保險費,被告即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先前所支付之佣金841,046 元等情,並提出要保書6 件及新契約招攬違失件薪津收回明細1 件在卷為據(附於同前卷第6 頁至第18頁),依上揭原告所提之證據,可見原告確已撤銷上揭系爭6 件保險契約且退還保戶所繳交之保險費,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然被告否認曾招攬上揭系爭6 件保險契約,辯稱:伊於原告所執之系爭保險契約所載日期91年6 月27日及同年12月19日均不在國內,不可能有原告所稱以不實之話術招攬保險之行為等語,並提出被告護照影本為憑(附於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對此原告雖否認,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縱使出國而未招攬系爭6 件保單,但招攬之佣金共841,046 元已匯入被告所有於合作金庫基隆支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故被告仍受有上開佣金之利益一節,被告對原告主張佣金已匯入上揭行庫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該合作金庫存摺均由其妻高素蘭保管,所匯入之金額亦均由高素蘭領許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已將上開佣金匯入其合作金庫基隆支庫帳戶內之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雖稱該帳戶存摺均由訴外人高素蘭保管使用,然並未提出若何證據以資證明,而原告既已將上開佣金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被告本即可自行處分,縱使如被告所言有將上揭存摺交由訴外人高素蘭保管使用,亦屬被告處分權之行使方式,並無礙於被告有得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曾將招攬上開系爭6 件保險契約之佣金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基隆支庫之帳戶內,被告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嗣後已撤銷上開系爭6件保險契約,縱被告否認曾招攬上開契約,惟被告確受有上開佣金之利益(亦如前述),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佣金841,046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41,04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0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