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27號原 告 MICHAEL JAMES DAVIDSON(英國籍)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仕晟律師被 告 陶韋傑
李怡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陶韋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陶韋傑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肆拾元為被告陶韋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陶韋傑得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陸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Michael James Davidson 為 外國人,故本件性質
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原告既係主張:被告陶韋傑、李怡婷二人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提起本訴,則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規定,應認對於被告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俱在我國境內關於侵權行為涉訟之涉外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係在本院轄區,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英國人,被告則為中華民國人民,原告係主張其於99年7 月9 日發生本件事故,而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觀諸原告前揭主張,原告為英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固屬涉外民事事件,惟其所主張之事實既係發生於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之前,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之糾紛,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此為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準此,本件自應依侵權行為地定其應適用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併此敘明。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以陶韋傑為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492,688 元,嗣於100 年1 月17日具狀追加李怡婷為被告(見本院100 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0頁),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李怡婷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部分,核屬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嗣於101 年10月2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332,872 元,復於101 年12月3 日具狀減縮聲明金額為4,902,333 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27號,下稱訴字卷第189 、201 頁),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陶韋傑於99年7 月9 日6 時54分許,駕駛被告李怡婷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民生東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貿然於紅燈號誌時繼續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前停等紅燈,並於號誌變換為綠燈時,起步前行進入該路口,因被告陶韋傑閃煞不及,使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前車頭撞擊系爭汽車右前車身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上頷骨骨折、左下頷體開放性骨折、左側肩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陶韋傑未為必要之救護即先行離去,嗣經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有罪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㈡被告陶韋傑過失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又被告
陶韋傑所持之駕照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有效期間,被告李怡婷出借系爭汽車予被告陶韋傑而放任其違規駕駛之行為,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況被告陶韋傑受僱於被告李怡婷而擔任司機職務,被告李怡婷自亦應負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陶韋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因被告陶韋傑、李怡婷之不法共同侵權行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5,012,100 元,扣除原告已獲強制責任險理賠109,767 元,被告陶韋傑、李怡婷應就餘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 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2,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怡婷不知悉被告陶韋傑之駕照逾期並未更換,且被告陶韋傑亦未受僱於被告李怡婷,是被告李怡婷並無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李怡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告陶韋傑雖不否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部分項目如工作損失、看護費、車資、手術費用及部分醫療費用等,原告未提出證明,亦未說明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性。又被告陶韋傑長期失業,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再者,原告雖持有南非核發之汽車國際駕照,惟該駕照不得駕駛摩托車,且原告停留我國超過30天,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簽證,是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騎乘系爭機車,顯係無照駕駛,原告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9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與爭點如下(見訴字卷第181 頁反面至182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陶韋傑於99年7 月9 日6 時54分許,駕駛被告李怡婷所
有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民生東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而猶貿然於紅燈號誌時繼續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前停等紅燈,並於號誌變換為綠燈時,起步前行進入該路口,因被告陶韋傑閃煞不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見附民卷第62頁)。
⒉被告陶韋傑持有之駕照,有效期限至99年5 月12日止,而於
本次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9年7 月9 日,被告陶韋傑持有之駕照已逾期。
⒊被告陶韋傑就系爭車禍事故之公共危險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1742 號(下稱偵字卷)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1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116 號(下稱交訴字卷)刑事判決,判處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 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均得易科罰金。嗣被告陶韋傑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駁回其上訴確定(見附民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62頁至第65頁、訴字卷第162 頁至第165頁)。
⒋被告陶韋傑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8,908元、拐杖400 元(見訴字卷第140 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怡婷是否應與被告陶韋傑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02,333元,有無理由?⒊原告是否須負與有過失責任?
四、茲就爭點分述如下:㈠被告李怡婷是否應與被告陶韋傑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主張被告陶韋傑於前開時、地,因過失不法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99年8 月3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2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82 頁),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陶韋傑就其因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然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克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怡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3 項規定,允許未持有效駕照之被告陶韋傑駕駛系爭汽車,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共同原因云云,然其就被告李怡婷是否明知或未盡查證被告陶韋傑之駕駛資格乙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明,既其未盡舉證之責,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陶韋傑未遵守交通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陳述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563 號卷第12至21頁、第24至28頁),難認被告李怡婷出借系爭汽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亦乏證據可佐,則原告執被告李怡婷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之詞,主張其應與被告陶韋傑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殊屬無稽,並不可採。
⒊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32 號、88年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陶韋傑既於偵查中自承其為被告李怡婷之受僱人,則被告李怡婷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陶韋傑雖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供稱其受車主的僱用做司機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惟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又稱其並非以駕車為業之人,只是在案發時向友人李怡婷借車,事實上其沒有任何收入資料,因為覺得講無業不好聽,在偵訊時也只是想說全部認罪,所以檢察官說是業務過失傷害,其也承認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0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39頁、第51頁反面至52頁)。又被告李怡婷於第一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及配偶與陶韋傑是認識4 、5 年的朋友,平常會打電話聯絡。就我所知陶韋傑在案發前沒有在工作,我是家管,先生則是在成衣製造公司上班,系爭自用小客車是我買的,我跟先生都會開,只供做家庭使用,不會用在公司業務上,系爭自用小客車除非借給朋友,不然平常都停在我泰山的住處。陶韋傑平常會跟我借車,但我不會問用途,我是在案發前一天,即99年7月8 日下午到傍晚的那一段時間借車給陶韋傑,陶韋傑去我泰山仁愛路住處把車開走,但是沒有說借車的原因,案發前,陶韋傑並沒有受僱於我或我先生而從事駕駛工作。至於為何陶韋傑在偵查中說車禍前接到車主的電話,要其把車從松江路開回內湖的車庫及說是受僱於車主的原因,我並不知道。但陶韋傑平常在外面不會跟別人說是受僱於車主,我也不會拜託陶韋傑移車或開車子去接我等語明確(見交訴字卷卷第48頁背面至第51頁),再參諸被告陶韋傑之勞、健保投保資料、97年及98年之財產申報情況,可知其健保投保單位並非任職機關,而係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另自95年9 月4 日勞保退保之後迄至99年12月間,亦無勞工保險投保生效紀錄,且其於97年及98年間,亦無薪資收入等情,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1 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及勞工保險局函文1 紙附卷可考(見交訴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6頁),是交互參酌上開資料,尚僅能推知被告2 人為友人關係,而難遽認其等間有僱傭關係。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被告李怡婷為被告陶韋傑之僱用人,更遑論其就被告陶韋傑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之駕駛行為是否與執行職務相關等,亦未為何說明與證明,被告李怡婷自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02,333元,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
①醫療及必要物品費用部分:
A.原告主張支出馬偕紀念醫院、萬芳醫院、景泰牙醫、月馨牙醫醫療費用及拐杖費用等部分共計79,30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41 至24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足信為真。
B.另萬芳醫院醫療費用935 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50 元,業據原告提出該院100 年9 月21日、100 年7 月20日、101 年11月5 日骨科醫療費用收據(見訴字卷第83至84頁),堪信為真。又施作齒列矯正治療費用共153,000 元部分,原告已提出普羅牙醫診所101 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100 年12 月6日、101 年9 月26日收據(訴字卷第218 至220 頁),依該等單據所載,原告於100 年7 月5 日至101 年9 月26日至普羅牙醫診所應診,其右側關節頭部外傷性骨折引起開口障礙,下顎前牙區因車禍外傷引起牙齒動搖之牙周病,因此施作齒顎矯正治療,於100 年7 月13日至100 年12月6 日之治療費用為74,000元、於101 年1 月3 日至101 年9 月26日之治療費用為79,000元,衡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9 月14日開庭時表示原告出國、於101 年1 月9 日開庭時表示原告工作合約至
10 1年2 月底且預計回英國,既期間有出國且回英國當無法接收普羅牙醫診所之治療,是原告主張不實在云云。然齒顎矯正治療為一長期且持續之療程,此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應診時間係長達1 年多自明,當不因原告於治療期間短暫不在國內或預期之計劃,而得遽論原告未曾接受上開治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C.另萬芳醫院醫療費用中共7,512 元部分,依原告所提收據所載係婦產科醫療費用(見訴字卷第83至86頁),核非與本件相關,且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不予請求(見訴字卷第236 頁),則非屬原告因本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另因購買止痛藥支出150 元部分,雖提出購買發票(見訴字卷第186 頁),然原告未舉證此為醫囑所須之必要費用,均不得納入請求費用之計算。又原告請求將來施作臉部、手部疤痕去除整型費用110,000 元,雖提出知美整形外科診所診斷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4頁),然該診斷書所載開立日期為
99 年5月29日、手術日期為99年5 月14日,均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是否與本件相關已非無疑,況原告亦未證明施作該等手術之必要性,亦不得遽認此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又原告雖主張將來尚有繼續施作牙齒矯正手術而須支出540,950 元,惟此係以原告於景泰牙醫診於99年9 月28日所預估之施作矯正費用(見附民卷第45頁、訴字卷第171 頁)扣除原告實際於景泰、月馨及普羅牙醫診所施作之矯正費用後所計,原告雖於本院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
將來會繼續在普羅牙醫診所施作矯正手術,但因普羅牙醫診所不願出具總額費用證明書,故以景泰牙醫診所預估之費用來計算云云(見訴字卷第236 頁),然既非在同一診所施作療程,且兩者療程是否相同或有無重複計算等均無可得知,自無從以之為計算基礎,況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明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性,故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及必要物品費用為233,388 元。
②看護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於住院及在家修養共計27天期間須專人看護,全天費用以2,000 元計算,共支出54,000元,雖提出看護計費方式之網路瀏覽頁面列印資料為證(見訴字卷第221 頁)。惟依馬偕醫院99年8 月3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99年7 月9 日急診後住院並行清創骨折復位、骨釘內固定及石膏固定手術,至99年7 月27日出院,且其中並未載明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等(見偵字卷第32頁),審酌原告所受之左股骨幹骨折傷害導致其行動不便,於住院期間內尚需借他人輔助為洗浴、換衣等行為,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住院18天期間、每天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共36,000元之範圍內核屬必要;超過之部分,既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即無足採。至原告主張另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及上下班共支出交通費用44,100元,僅提出計程車計費收據共2,550元(見訴字卷第88至91頁),其未提出證明之部分本難認為真實;又該等收據均未署名為何人所出具,且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就支出費用之期間及路程等既未提出說明,亦未為其他舉證,均難認為有據。
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99年間於我國任職,每月薪資為美金8,700 元,因系爭車禍事故無法上班2 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失共522,00
0 元(美金8,700 X匯率30X2 月=522,000 元),並提出僱傭契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附民卷第9 至28頁、訴字卷第82頁)為證。查被告雖否認該僱傭契約為真正,惟依本院職權調取原告之99年度、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訴字卷第223 至226 頁),原告於99、100 年度尚有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專案分公司所給付之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3,045,411 元及3,251,512 元,與原告陳稱給付總額係每月薪資、紅利之加總等語為計,金額尚屬相符,是其主張每月薪資為美金8,700 元應屬實在。又衡量原告出院後雖須修養,惟依其受傷勢,尚難認已達2 個月均不能工作之程度,而應僅得請求1 個月之薪資損失。另依本院職權查詢之歷史匯率查詢結果,99年7 月至8 月之匯率約為32.14 至31.75不等,是原告主張依匯率30計算,尚無不合,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261,000 元(美金8,700 X匯率30X1 月=261,000 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陶韋傑過失之不法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工作、所得情況,又被告陶韋傑99、100 年度無薪資所得,亦無其他財產,目前失業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13 至216 頁、231-1 至231-2 頁),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陶韋傑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始為允適。
⒉又原告已於101 年6 月15日受領系爭車禍事故之醫療保險金
109,767 元,此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3 日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32 至233 頁),扣除該部分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陶韋傑給付520,62
1 元(233,388 -109,767 +36,000+261,000 + 100,000=520,621 )。至原告請求被告李怡婷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㈢原告是否須負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
原告雖持有南非核發之汽車國際駕照,然停留我國超過30天,且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簽證,又本不得持該駕照駕駛摩托車,竟明知無合法執照而駕執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擦撞,係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陶韋傑未遵守交通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如前述,縱原告持有之執照已逾期或漏未向我國監理單位申報簽證,然此僅為行政義務之違反,並非造成系爭傷害及損失之原因,亦未導致損害擴大,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持逾期駕照之行為係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陶韋傑給付520,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附表┌──┬─────┬──────────────┐│編號│項目 │金額 │├──┼─────┼──────────────┤│1 │工作損失 │522,000 元(=美金8,700 元X││ │ │匯率30X2 個月)。 │├──┼─────┼──────────────┤│2 │已支出醫療│一般醫療費用240,500 元(= ││ │費用 │58,458+450+460+24,701+1,931+││ │ │450+1,050+153,000) ││ │ ├──────────────┤│ │ │診斷書費用150元。 ││ │ ├──────────────┤│ │ │共計240,650元。 │├──┼─────┼──────────────┤│3 │將來必須支│臉部、手部疤痕去除整 ││ │出醫療費用│型費用110,000元。 ││ │臉部、手部├──────────────┤│ │疤痕整型及│牙齒矯正費用540,950 元( ││ │牙齒矯正費│695,000-000-0000-000,000 ) ││ │用 ├──────────────┤│ │ │共計650,950元 │├──┼─────┼──────────────┤│4 │看護費 │54,000元(=2000元X27天) │├──┼─────┼──────────────┤│5 │拐杖 │400元 │├──┼─────┼──────────────┤│6 │計程車車資│44,100元 │├──┼─────┼──────────────┤│7 │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