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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37號原 告 白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輝潭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 理 人 許富傑

林健鴻被 告 東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城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複代 理 人 廖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玖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651,9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日起算利息,並請求准為假執行(見板橋地方法院訴字卷第14頁);又於100 年8月9日當庭表示訴之聲明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8頁),亦即擴張利息部分之請求,且不再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因被告辯稱縱使原告對其有貨款請求權,各期應付之金額累計亦應為3,289,237元,原告復於100年10月25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3,289,237 元,其餘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嗣原告並於100年12月8日當庭主張利息起算日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4頁),亦即請求被告給付3,289,23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各次所為,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張輝潭即印書小舖(下稱印書小舖)因委託被告經銷印書小舖及白象文化發行之出版品,而與被告於94年5 月31日訂立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嗣雙方於97年12月8 日終止經銷合約,依終止經銷聲明書,被告本應於98年9 月30日前處理完成結清貨款、庫存書及保留款等事宜,同時以現金結清往來帳款,然被告迄未處理;又張輝潭為擴大服務內容與營運範圍,於98年設立原告公司,印書小舖並於98年12月1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5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債權讓與為觀念通知,被告既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即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然被告迄今仍積欠書款及保留款共3,289,237 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據經銷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9,23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系爭經銷合約書為被告與印書小舖間之契約,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貨款請求權。被告雖曾於98年12月22日收受印書小舖98年12月18日所寄送之台中法院郵局第3506號存證信函,惟債權本身需合法、可能、確定,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並未載明所讓與者為何種債權及其金額多寡,其不明確之通知,應屬無效。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印書小舖為委託被告經銷其與白象文化發行之出版品,而與被告訂立系爭經銷合約,嗣雙方於97年12月8日協議終止經銷合約,並簽立終止經銷聲明書,依該聲明書,被告應於98年9 月30日前結清往來帳款,然被告迄未給付書款及保留款共計3,289,237 元;印書小舖曾於98年12月1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5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已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經銷合約、終止經銷聲明書、臺中法院郵局第3506號存證信函及加蓋被告戳章之回執影本等為證(見板橋地方法院司促字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289,237 元及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上開債權讓是否有效、被告應否受其拘束。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626 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448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係由債權人張輝潭即印書小舖於98年12月18日所寄發,收件人為被告,其上已載明「貴我間之經銷合約,業於民國97年12月8 日雙方同意終止,有關本人對貴公司之權利均讓與白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請儘速將結清之帳款給付該公司,特此通知。」(見本院卷第72頁),即已載明印書小舖係將其基於系爭經銷合約所生之一切債權均讓予原告之意;而原告主張印書小舖與被告間僅曾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別無其他經銷合約存在,且系爭經銷合約確經被告與印書小舖於97年12月8 日簽立終止經銷聲明書而合意終止,亦有終止經銷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板橋地方法院司促字卷第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內容,已足使被告瞭解債權人印書小舖係將其基於系爭經銷合約所生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無不明確之情況。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均係基於系爭經銷合約所生之書款以及該合約於97年12月8日終止後被告應退還之保留款,亦有原告提出之催告函、對帳明細表(見板橋地方法院司促字卷第6 至11頁),以及被告提出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附卷可佐;亦即原債權人印書小舖並非將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之將來債權讓與原告,而係將已發生之債權讓與原告,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內未載明所讓與之債權金額,然該讓與之債權金額已屬可得特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讓與人即印書小舖已依法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該債權讓與對被告即已生效力。是被告辯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不明確、不生效力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權讓與既經讓與人即印書小舖發函通知被告,對於債務人即被告已生效力。從而,受讓人即原告依系爭經銷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6日(見板橋地方法院司促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