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40號原 告 連慶壽訴訟代理人 陳水蓮被 告 張國和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郭蘭玲為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13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即九龍大廈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詎被告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民國90年間起即將雜物堆放於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使用,嗣訴外人陳水蓮於98年12月、99年1月間,接任九龍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經住戶反應被告於系爭房屋堆放雜物已致髒亂不堪,陳水蓮即多次要求被告清空系爭房屋,伊並於99年6月20日委託陳水蓮出面排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且報警處理,惟被告均未置之不理,因而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被告因此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又衡諸系爭房屋附近店面約20坪、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系爭房屋前曾開設酒店、卡拉OK,每月租金10萬元等情,伊就系爭房屋有2分之1持分,以月租5萬元計算,5年總計受有相當於租金30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90年間受訴外人翁憲宗之請託而協助看管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出租予他人開設卡拉OK,但因樓上漏水致卡拉OK裝潢受損,承租人遂結束營業,翁憲宗即委託伊管理系爭房屋之出租或買售事宜,伊與管理員各持有一付系爭房屋的鑰匙,管理員也換了三、四個人,伊就渠等如何交接毫無所悉。後因受金融海嘯影響,伊所經營的店面收起來,伊就開始從事工程方面的工作,會從工地撿一些工程上的物品回來,因地下室尚無人承租、使用,伊即將該些東西暫放在地下室,伊是在98年間開始堆放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主建物登記面積163.70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訴外人郭蘭玲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又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13、314地號土地,二筆土地面積均為109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432,有建物謄本、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又被告竊佔系爭房屋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33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9頁反面、第
80、81頁)。再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為被告所堆放,有照片13幀及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58頁正面),均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間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將雜物堆放於系爭房屋,致伊受有無法出租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0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犯竊佔罪之犯行,業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堪信屬實。雖被告辯以其係受訴外人翁憲宗之請託而幫忙看管系爭房云云,然此縱為屬實,被告既自承翁憲宗委託伊「管理」系爭房屋係有關房屋之出租或買售事宜,自難推認翁憲宗有權或已同意被告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翁憲宗經本院二次傳喚均未到庭,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並已侵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者,將致不動產所有人不能使用該不動產而受有無從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係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明知自己對系爭房屋無占有使用之權源,仍自98年間非法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不合。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自90年間即開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係以被告於該案坦承之事實而認定被告自97、98年間開始竊佔系爭房屋,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則自承自97年11月、12月左右開始將其個人物品堆放於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70頁),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於90年間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僅足認被告係自97年12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損害,應自97年12月1日起算至原告於100年1月17日起訴日止。
㈢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合理租金為每月10萬元云云,惟原告既自承其取得系爭房屋產權後,從未出租過系爭房屋,也從未管理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且其未能證明該租金數額如何得出暨該數額之合理性,自仍應參酌前開土地法之規定,以定合理租金數額。而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路商業區,生活機能良好,可供營業使用,但屬地下室,且被告並未將之竊佔供營業獲利,惟參酌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經仲介公司估價之總價達1,668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價額,以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13、314地號土地(每筆土地面積均為109平方公尺),原告所有土地之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432,系爭房屋面積163.70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2分之1,二筆土地於97、98年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1,857元,99年1月起之公告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162,220元(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房屋於97年至100年之課稅現值分別為736,200元、726,300元、716,300元、676,90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之公告地價查詢表、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基此計算,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月17日止,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69,043元(詳如附表)。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5日,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3號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於269,043元,及自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
⒈按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八成,原告所有土地持分於97
年、98年之申報地價總額為129,486元/㎡,計算式:161,857元×0.8=129,486元;99年、100年之申報地價總額為129,776元/㎡,計算式:162,220元×0.8=129,776元⒉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9.4㎡(計算式:【109㎡+109㎡
】×432/10000=9.4㎡,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⒊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按系爭房屋97年至100年之課
稅現值為736,200元、726,300元、716,300元、676,900元計算,則原告於97年至100年就系爭房屋持分之房屋現值分別為368,100元、363,150元、358,150元、338,450元。
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⑴97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
〔(129,486元/㎡×9.4㎡)+368,100元〕×8%×1/12=10,568元⑵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129,486元/㎡×9.4㎡)+363,150元〕×8%=126,425元⑶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129,776元/㎡×9.4㎡)+358,150元〕×8%=126,244元⑷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17日:
〔(129,776元/㎡×9.4㎡)+338,450元〕×8%×17/365=5,806元⑸合計:10,568元+126,425元+126,244元+5,806元=269,0
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