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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41號原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邱永欽被 告 林寬照

張榕枝李聰明施文婉林月霞邱雲灶邱明洲許伯彥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於民國90年9月14日以虛偽之「87至89年合夥損益分配債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執業酬勞請求權」及「獎金請求權」為由,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843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或同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乃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333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扣押原告對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下稱臺銀松山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債權272,576元,又執行處雖未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台中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之存款債權,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被告另以90年度裁全字第8438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333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扣押之原告對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前開存款債權338,584元(91年度執全助字第150號)效力亦及於本案,被告於90年10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全聲字第628號裁定撤銷之,復於100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惟原告因前開執行程序,已受有以下之利息損失:按系爭假扣押裁定與另案90年度裁全字第8438號裁定之債權金額分別為900萬元、2,100萬元,債權比例分別為10分之3與10分之7計算,(1)原告於臺銀松山分行之存款272,576元部分,因自90年10月3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共671日,無法自由運用,損失利息7,516元(計算式:272,576×671/365×5%×3/10=7,516);(2)原告於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款338,584元部分,因自91年5月21日起至100年5月16日止,共3,280日,無法自由運用,損失利息45,639元(計算式:338,584×5%×3,280÷365×3/10=45,639)。又被告扣押原告上開帳戶使台新銀行台中分行、臺銀松山分行、法院提存所、民事執行處等第三人知悉該假扣押所依據之不實事實,顯足造成社會對原告之評價貶抑,並使原告之資金調度陷入困境,支付能力因而下降,原告之員工亦因害怕領不到薪水紛紛離職,客戶對原告之信用質疑,致原告業務量急速萎縮,營收遭重大損失,臺銀松山分行復於90年10月31日發函拒絕原告貸款之申請,足證原告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受有名譽及信用權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

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財產上損害即利息損失計53,155元(計算式:7,516+45, 639=53,155),及非財產之名譽上損害計1,473,422元、信用上損害計1,473,423元慰撫金,總計300萬元等語。

(二)查被告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邱明洲、林月霞、許伯彥等8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狀中係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對原告主張合夥人相關權利,惟被告邱明洲嗣於本案訴訟(本院90年重訴字第2944號事件)之起訴狀中,係對原告請求執業酬勞,被告林月霞係對原告請求獎金,而被告許伯彥則係對訴外人羅森請求執業酬勞,均非依民法第676條對原告請求「87至89年合夥盈餘分配權利」,且被告許伯彥、邱明洲、林月霞等曾分別於91年10月22日、92年1月29日、92年1月29日具狀欲撤回前開起訴,嗣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亦認被告許伯彥、邱明洲、林月霞等之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被告許伯彥、邱明洲、林月霞等亦未提起上訴;被告林寬照、張榕枝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事件95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亦證述所有87年度盈餘均已分配完畢,是被告林寬照、施文婉、邱雲灶、張榕枝及林聰明等5人對原告應無前開合夥盈餘分配權利存在,被告邱明洲、林月霞、許伯彥等3人明知上情,卻並列於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之聲請人,足見被告等人均明知其主張為無理由,卻仍以該不存在之「87至89年合夥盈餘債權」為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再者,被告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邱明洲、林月霞等7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不當得利之對象乃訴外人羅森,並非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即原告,惟被告等竟以不存在之「不當得利請求」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等人顯有利用假扣押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且本案訴訟於95年12月28日經高院以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被告敗訴後,被告亦無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顯見於斯時起,被告主觀上已認為其並無該本案訴訟所主張之權利,惟被告等人卻遲至100年5月16日才撤回就原告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執行,足證被告主觀上顯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則被告等8人應對原告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一般實務上,假扣押之擔保金必須為聲請人自有之資金,方謂提供擔保,惟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之提存金300萬元,乃竊收原告客戶之服務公費所支付,顯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而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該當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善良風俗之違反。

(三)又非法人團體並非權利義務主體,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而具當事人能力,與法人係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不同,是以原告名譽受到損害係指原告合夥人名譽受損害而言,被告顯誤解當事人能力與權利義務主體之差異。從而本案既然是自然人名譽受損害,其與法人間並不存在法律評價有關的重要觀點上彼此相類之情形,自無必要與法人名譽受損害時為相同評價。再者,系爭執行程序係由被告所發動,被告本負有撤銷執行之義務,如被告怠於履行,卻反而要求原告須撤銷該執行程序,對原告並不公平,是原告不為撤銷行為與損害發生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顯不足採。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共同抗辯:

(一)查被告等依法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以保全其債權,乃訴訟上權利之行使,且該假扣押聲請亦經法院裁定核准後認有理由,縱被告之本案請求嗣遭敗訴判決確定,亦不得因此而認被告等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權利濫用,而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駁回被告邱明洲、林月霞及許伯彥等3人之理由係因對有利於己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嗣因未提起上訴而敗訴確定);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035號判決駁回被告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及施文婉等5人上訴之原因亦係因未盡舉證責任,則按高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判決之意旨,實難逕認被告等所為假扣押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意思。又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主張退出原告事務所後依合夥會議決議應結清之相關債權債務,嗣以退出後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得請求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兩者之事實基礎皆為被告等為原告對外登記之合夥人,因退出合夥團體而有待結清之債權,因其中又以被告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及施文婉等5人之合夥盈餘分配債權額為大宗,故被告乃以主要之合夥盈餘分配債權為假扣押債權,並依法就欲保全之債權為釋明,是以,被告縱未於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詳列各被告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至被告邱明洲、林月霞、許伯彥3人聲請撤回本案訴訟之原因並非認為渠等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而係另向合夥會議選任之清算人為請求,且渠等之撤回亦因原告表示不同意而未生效力,則該3人之債權於訴訟中自仍有繼續保全之必要。原告雖另以被告林寬照、張榕枝於高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事件審理時所證87年合夥盈餘應分配完畢等語,主張被告等以自始不存在之債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惟查,被告等退出原告事務所前,原告確未將87至89年合夥損益分配完畢,而均以暫支款之方式陸續受領部分金額,待日後結清,是被告林寬照、張榕枝所稱「87年度盈餘應分配完畢」實係指以暫支款名義領取之部分;至原告所稱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係由原告服務公費支付云云,則與本件是否構成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二)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可參。而依原告自承其於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之甲存帳戶依約定本無利息產生,至臺銀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之帳戶雖遭系爭執行程序及另案90年度執全字第333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案執行,惟前者為甲存帳戶本無利息產生,與民法第203條所定「應付利息之債務」規定不合,後者雖為乙存帳戶,惟依原告與銀行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仍有利息產生,原告亦無利息損失可言;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對前揭銀行帳戶存款依據何具體客觀之計畫或情事,而可獲得相當於年利率5%計算之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該不存在之所失利益,與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顯不符合。

(三)又原告乃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屬非法人團體,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法人之規定,是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18號判決之見解,其名譽縱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按原告所提出之臺銀松山分行90年10月31日函文所載「貴所來函申請動用前訂借週轉金額度1,000萬元正(帳號000000000000)乙案,因有借據『特別條款』第6條之情事,在訴訟未解決前,暫停動撥」等語觀之,實難得知該行拒絕原告調借週轉金之具體緣由,並認與系爭假扣押及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損有何關聯,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及信用受有損害,及前開損害與系爭假扣押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自無足採。

(四)再者,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被告等聲請撤銷,業於90年12月31日獲本院以90年度全聲字第628號裁定准許,惟原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後未立即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而任令假扣押執行之效力繼續存在,以致其於臺銀存款持續遭扣押及台新銀行存款於91年5月21日遭扣押,是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之意旨,原告因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期間依法僅能計算至90年12月31日即被告等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之日。且原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後,遲遲不行使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致自身財產受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對自身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是應免除被告嗣因原告之台新銀行存款遭扣押及其他因被告假扣押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於90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於90年9月14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8438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以700萬元或同額之世華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2,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依前開裁定,為原告供擔保後(提存案號90年度存字第4329號),即執前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2,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全字第333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2)被告另於90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於同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300萬元或同額之世華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原告供擔保後(提存案號90年度存字第4330號),即執前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90年度執全字第333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被告嗣於90年10月26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全聲字第628號裁定撤銷之,原告就此提起抗告,經高院於91年2月26日以91年度抗字第426號駁回抗告。

(3)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前開90年度執全字第3335、33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均於90年10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分別於2,100萬元、900萬元之範圍內,禁止原告收取對①臺銀松山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號、乙存帳號:000000000000)、②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外幣美金帳號:00000000000號、活存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銀松山分行、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亦不得對原告清償。臺銀松山分行乃依前開二執行命令就原告前開帳戶截至90年10月3日止存款餘額272,576元為扣押(其中甲存帳戶為200,921元、乙存帳戶為71,655元);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則依90年度執全字第3335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截至查扣日止存款餘額計141,584元及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截至查扣日止存款餘額計美金10,181.74元,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336號執行命令則未扣得任何存款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90年10月29日就90年度執全字第3335號執行事件再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臺銀松山分行甲存、乙存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臺銀松山分行亦不得對原告清償,臺銀松山分行乃於同日復扣押原告存款269,970元。

(4)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全字第333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曾於91年5月10日以北院錦九十執全庚字第3335號函囑託臺中地院假扣押執行對原告財產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以91年度執全助字第1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1年5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於2,100萬元、900萬元範圍內,禁止原告收取對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對原告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於91年5月21日送達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乃據此扣押原告338,584之存款債權。

(5)原告曾分別於92年4月3日、92年7月29日以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437號、90年度裁全字第843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業經撤銷為由,聲請撤銷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336號、90年度執全字第333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92年8月5日通知臺銀松山分行、世華商銀松山分行撤銷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335、3336號執行命令,並寄發予臺中地院「主旨:債務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強制執行事件,因本院九十年全聲字第六二七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無庸執行,請查照。說明: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院錦九十執全庚字第三三三五號函囑託執行」之函文,前述通知及函文均於92年8月13日送達臺銀松山分行、世華商銀松山分行及臺中地院,惟臺中地院以「未敘明是否撤回執行,暫不撤銷執行命令」為由,未撤銷對台新商銀臺中分行所發執行命令。

(6)被告於100年5月16日具狀聲請撤回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3

35、3336號假扣押執行,原告於100年9月14日以被告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具狀聲請臺中地院撤銷91年度執全助字第150號執行程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3日通知台新銀行台中分行撤銷該院91年度執全助字第150號執行命令,該通知於100年10月19日送達台新銀行台中分行。

(7)被告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邱明洲、林月霞、許伯彥等8人於90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等5人待分配合夥盈餘,並給付邱明洲約定之執業酬勞、給付林月霞約定之獎金、給付許伯彥執業酬勞及代位請求訴外人羅森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5人之部分勝訴,駁回邱明洲、林月霞、許伯彥之部分,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邱明洲、林月霞、許伯彥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經高院以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2號判決廢棄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勝訴部分,並駁回渠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施文婉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各自為上開之攻擊、防禦,則本院應論究者為:(1)原告主張被告上述所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行為,是否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要件?(2)被告就上述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為假扣押執行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3)如被告之上開行為符合上述要件,原告因被告所為假扣押行為,是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4)如被告之行為符合上述要件,原告因被告所為假扣押行為,是否受有信用及名譽上之非財產上損害?(5)原告如受有上開損害,得請求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為多少?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負之賠償損害責任,係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於同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300萬元或同額之世華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並據此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90年度執全字第333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而後被告於90年10月26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全聲字第628號裁定撤銷之,原告就此提起抗告,經高院於91年2月26日以91年度抗字第426號駁回抗告確定之情,已如上述,則系爭假扣押裁定既係因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撤銷,則本件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

(三)而依據下述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上述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為假扣押執行之行為,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

(1)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對原告無系爭盈餘債權存在仍以假扣押之方式對原告為侵害云云。惟查,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合夥損益分配之訴,前曾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且自90年10月19日提起訴訟後,先後歷經多次判決,除第一審判決被告部分勝訴外,尚經最高法院兩次廢棄高院之判決,並發回高院審理,迄至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訴訟期間長達9年,可見被告提起上揭訴訟,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則被告據以聲請假扣押,尚無意在損害原告之情形存在;況且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盈餘分配債權並聲請假扣押,係被告循民事程序尋求權利之保障,亦經法院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不構成權利濫用,難認有何不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可言。

(3)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主張保全合夥股份之返還及合夥利益之分配等,有假扣押聲請狀在卷可據,而其後提起本案訴訟,其中被告林寬照、張榕枝、邱雲灶、李聰明及施文婉等5人係請求合夥利益分配,被告邱明洲係請求執業酬勞,被告林月霞係請求執業獎金,被告許伯彥係請求執業酬勞,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依據被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內容可知,被告既均主張對原告有相關債權存在,尚無明知無債權而為假扣押情事存在,因此,縱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主張內容與本案訴訟內容不同,僅是假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應否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問題,與侵權行為要件仍屬有間。至於被告邱明洲、林月霞、許伯彥3人雖曾於本案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撤回其訴(原告未同意撤回),且於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上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檢視被告邱明洲、林月霞、許伯彥3人之撤回訴訟狀內容所載,並非記載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而係表明另向合夥會議選任之清算人為請求,暫無訴訟之必要等情,因此,依據上述事證,亦可證無被告明知無債權而為假扣押情事存在。此外,原告其他主張,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係以不存在之債權聲請假扣押,而以損害原告為目的。故本案判決縱因事實認知歧異及舉證失敗而獲敗訴判決確定,尚不得僅以被告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即謂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4)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債權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遂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尚非可採。

(四)而依據下列論述,本院認為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所為上述假扣押行為,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所為上述假扣押,受有遭扣押帳戶存款利息之損失,而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證明原告確有財產上損害發生,及損害之發生與假扣押執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始就該等損害負賠償之責。

(2)查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全字第33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確曾於90年10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於900萬元之範圍內,扣押原告於臺銀松山分行帳戶(甲存帳號:00000000000號、乙存帳號:000000000000),並於90年10月3日扣得存款餘額272,576元為扣押(其中甲存帳戶為200,92 1元、乙存帳戶為71,655元),上述扣押命令迄至92年8月5日方撤銷;又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全字第333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曾於91年5月10日以北院錦九十執全庚字第3335號函囑託臺中地院假扣押執行對原告財產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以91年度執全助字第1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1年5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於2,100萬元、900 萬元範圍內,扣押原告於台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於91年5月21日扣得原告338,584之存款債權,上述扣押命令迄至100年10月13日方撤銷之事實,已如不爭執事項所載,固堪以認定。

(3)然原告前述存款債權雖經曾經上述假扣押而無法收取或為任何處分,但原告就遭扣押之上述存款,其中甲存帳戶部分,本無利息之約定,自難謂因扣押受有未能收取利息之損失,至於其餘存款帳戶之存款債權縱經扣押,金融行庫仍依雙方間消費寄託契約之約定支付利息,亦無利息損失之可言;況且,原告未舉證證明上述遭扣押之帳戶,確實有利息損失之產生,且原告亦未說明上述帳戶遭扣押期間,有何金融行庫就同性質之存款週年利率較原寄託契約約定利率高百分之5,且其有將該等存款改存放至該等金融行庫之計畫,或其就該等存款已有利用之規劃,因遭扣押致喪失締約機會、違約賠償或改向他人借貸致支付高額利息,或因甲存證戶因遭扣押致因此額外支出票據利息之證明等情,是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就上開存款債權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33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舉證不足。

(五)依據下列論述,本院認為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所為上述假扣押行為,已受有信用及名譽上之非財產上損害?

(1)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而所謂「信用」,乃個人履行財產上給付之社會評價,亦即個人財產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在社會上所受信賴程度,是所謂信用權之侵害,自應以經濟給付能力受信賴程度是否貶損以為判斷依據。而假扣押既屬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強制執行之法定程序,且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有法定要件,且應釋明,然釋明如有不足,得經債權人供擔保後為之,是遭假扣押之債務人,尚未得據此即認為其名譽、信用因遭假扣押而當然受侵害,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既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假扣押既得經供擔保而補足釋明不足部分,則縱使法院准為假扣押裁定,並不當然認定債務人絕對有假扣押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況且,本件被告假扣押執行原告對臺銀松山分行、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款債權,按照各該裁定及執行程序,相關裁定、執行行為並未公告周知或通知原告之往來對象及客戶,自不影響社會一般人對原告品德、聲望所加之評價,至於收受扣押命令之第三人即銀行,乃專業之金融機構,對於法院假扣押程序之原因、執行程序相當熟稔,更能瞭解假扣押僅屬相關當事人間因爭執之發生所為相關法定程序而已,因此,原告如主張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而導致原告之名譽、信用遭受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假扣押,致臺銀松山分行拒絕其動支1,000萬元之貸款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雖有臺銀松山分行函、空白放款借據、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申請函等在卷為證;然查,依據原告與臺銀松山分行間簽訂之上述放款借據內容所載,雖有「借用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如經第三人依法扣押或請求凍結時」,臺銀松山分行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隨時減少對借用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然臺銀松山分行是否行使上述放款借據之約定,仍有選擇之權,此可由臺銀松山分行於受理原告90年10月9日申請撥款1,000萬元週轉金之申請後,曾於90年10月11日發函原告要求原告說明遭假扣押原委,而後原告於90年10月15日發函臺銀松山分行為說明可知,可見原告遭假扣押,臺銀松山分行並未據此作為拒絕貸款予原告之當然事由;且臺銀松山分行拒絕原告申請動支該1,000萬元之週轉金,既係在原告為說明之後,顯見臺銀松山分行為拒絕撥款之行為,應係經臺銀松山分行針對原告說明為評估後所為決定,該評估因素,是否僅為遭假扣押一項,原告並未舉證,或有可能臺銀松山分行評估因素包括原告之合夥人間因爭執發生,可能產生合夥團體所經營事業收益減少而導致信用能力減損所致,因此,原告據此主張因被告遭假扣押而致使名譽、信用遭受損害,其舉證有所不足。

(3)原告雖再以原告因遭被告為假扣押,致業務量急速萎縮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為證;然查,原告為合夥團體,原告既與合夥人間發生相關爭執,且爭執不僅民事訴訟,亦有衍生刑事爭議,則原告業務量有所減少,非無可能係上述爭議所致,尚難遽指為假扣押執行所造成;況且有關本件之假扣押,扣押之存款債權非屬高額,亦無原告因此發生退票情事,假扣押程序亦未公告周知或通知原告之往來對象及客戶,前曾提及,如何造成原告業務量急速萎縮;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業務量萎縮係因本件假扣押執行所致。

(4)是原告所為因被告所為上述假扣押行為,原告已受有信用及名譽上之非財產上損害之主張,尚屬舉證不足。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損害,然原告就其因假扣押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並未能舉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53,155元,及非財產之名譽上損害計1,473,422元、信用上損害計1,473,423元慰撫金,總計300萬元,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