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62號原 告 陳雯怡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代理人 石鋒琳被 告 石將砂岩藝術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業於民國95年6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被告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被告之全體股東即均為清算人;經查,被告之股東有安佳及原告二人,除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之訴外,安佳亦向被告提起確認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另以100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安佳與被告間之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確定,從而,原告既已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自無從代理被告,因被告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選任陳君沛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盧明冠未經原告同意逕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從未交付任何印章或其他相關文件予盧明冠,且原告未繳納過股款,亦未有承受其他股東出資額之情事,更從未出席股東會亦無在任何文件上簽署。嗣被告解散且未進行清算程序,上開情事於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係被告之股東及清算人,而兩造間股東及清算人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亦將使原告須否履行如法定清算人等之股東義務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已自陳係掛名股東,且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記載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被登記為被告石將砂岩藝術有限公司之股東,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盧明冠未經原告同意逕登記原告為被告股東,原告從未交付任何印章或其他相關文件予盧明冠,且原告未繳納過股款,亦未有承受其他股東出資額之情事,更從未出席股東會亦無在任何文件上簽署等情,業據渠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雖卷內92年12月22日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原告150萬元之出資額;93年7月18日第1次修正公司章程記載原告增額出資200萬元;94年1月31日股東同意書記載原告承受被告公司董事原董事高寧霙出資額之40萬元,並附有原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然原告既已於本院10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否認曾於被告公司登記卷內之上開文件上簽章,是本件缺乏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而提供印章之證據。又原告為股東之事實,均未見被告加以舉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又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80條之規定,與被告公司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