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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71號原 告 高 立

高華慧高華庭高明美高華瓊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高華生被 告 華信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養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建物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1 地號土地上二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可憑。惟查,原告自承:「經濟部商業司遍查均無該公司(指被告)設立登記資料」乙節(見本院卷頁3 ),並提出經濟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文在卷(見本院卷頁80、81)為按。已徵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即屬可議。倘認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此項情形係屬無從補正,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說明,即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查,縱認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 號遷讓房屋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認定「推定被告確係存在」乙情屬實,認為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惟本院按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台北市○○○路2 段137 巷12弄6 號」送達卻均遭退回,有送達回證在卷(見本院卷頁75)可參。足徵原告未能提出正確資料供本院送達訴訟文書,亦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查核上址是否為被告真正住所以為公示送達。再參酌原告自陳:能補的都已補正等語。益徵原告確無法補正被告真正住所之資料。是以,應認原告起訴不符程式且無法補正,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說明,同屬不法,應予駁回。

三、況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高霖所興建,高霖業已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因而基於繼承、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等節。惟查,訴外人財政部前曾以原告無權佔用系爭建物為由,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原告當時即曾主張:系爭建物為高霖所興建,業已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然此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否定在案,認為系爭建物並非高霖所興建,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在卷可考。則本件原告再次援用上開確定判決卷證資料主張系爭建物為高霖所興建,業已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顯難認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裁判日期:201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