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8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郭伊凡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郭仲凡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複 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第二項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 萬1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簡易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 萬4375元,及其中90萬元自100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1 頁),核其就請求金額及利息之變更,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即得於本訴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為反訴之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為本訴之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其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查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本訴,被告則抗辯其因借名或贈與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應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自得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將其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是被告提起之反訴,係以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不存在為訴訟標的,實為原告提起本訴係本於系爭房地共有人所生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先決問題,彼此之間,不能謂無牽連關係,依上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之合併,此種重疊訴之合併,恆發生於請求權競合之場合,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現金200 萬元是,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數項,但其目的只有一個。而預備之合併,即原告預慮其提起之某訴(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此種訴之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並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要旨參照),與重疊之合併僅為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有間;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不同,如訴之聲明之內容相同,應為重疊之合併,不生預備合併之問題。經查,反訴原告起訴時,係以同一事實理由,主張借名登記、贈與關係等數項法律關係,並僅請求單一之聲明即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其訴之合併類型,應屬重疊之合併,而非預備之合併,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31建號建物,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 弄○○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沈宛真之遺產,沈宛真於89年5 月19日過世後,系爭房地即為繼承人(即兩造)所共有。惟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獨自占用糸爭共有物,至今已逾十年。為促進系爭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原告爰請求本院以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各2 分之
1 予兩造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受有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第203 條規定,原告自得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推算5 年之不當得利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因被告自始知曉上開情事,應屬惡意受領人,故尚應一併償還每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附加利息11萬437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元。並聲明:⑴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予兩造,每人各得二分之一。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萬4375元,及其中90萬元自100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元。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系爭房地係洪宛真生前贈與被告,或被告借用洪宛真名義興建購買,被告對洪宛真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為沈宛真之繼承人,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負有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原告既負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卻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變價分割,其結果將使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陷於不能,並使原告獲得原本不應取得之利益(變價分割之價金),原告行使民法第824 條分割請求權,自屬權利濫用,應不准許。退步言,若認系爭房地應予分割,以系爭房地目前使用狀況,以及系爭房地與被告之牽連關係,系爭房地應分割由被告單獨所有。且因房屋價款均為被告所支付,系爭房地所生之稅捐、維修、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從而系爭房地之取得,均為被告辛苦貢獻之成果,原告僅係因繼承無償取得系爭房地,如准將系爭房地分割予被告單獨所有,亦請求准予免除或減少對於原告應有部分之補償金。又被告係借用沈宛真名義購買系爭房屋,兩造母親既已依前述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占有,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縱認構成不當得利,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應以土地法第97條法定租金最高額計算。原告請求每月1 萬5000元不當得利金額,除未舉證外,亦已逾越土地法第97條法定租金上限,自屬無據。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即被告另以:
系爭房地於71年間以兩造母親沈宛真之名義,向土地銀行承購眷舍就地改建房地價款,而前開眷舍改建之房地價款均由被告繳納。沈宛真於89年5 月19日過世,系爭房地列為沈宛真遺產,併於90 年9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分別共有系爭房地。反訴原告於沈宛真生前,即與沈宛真同居於系爭房地,且於沈宛真過世後,其與配偶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反訴原告於母親生前因不欲與母親計較,而母親過世後顧慮與反訴被告姊妹之情分,前並未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然85年反訴原告結婚之際,沈宛真於85年9月9日來信,就其之婚前財產關係表示:「位於和平東路118巷6弄19號4樓之房屋於民國72年左右以沈宛真名義建造,而該價款則由郭仲凡付清,房契在台北台銀保險庫,因我在美國,迄未過戶,該項財產屬郭仲凡婚前所有」等語,且反訴被告於89年9月14日傳真信亦寫到,「現居和平東路住宅:此宅原係在媽咪名下。十多年前媽咪由同安街遷居至和平東路現宅時,曾與土地銀行協議,將民國四十多年間購買同安街房宅自付額款部分折價移轉至現居和平東路住宅。其餘貸款部分已經由仲凡分期付清。」、「此宅過去每年所有應繳稅款、房屋維修費用、大廈維修每戶分擔部分、大廈管理費及其它相關費用等,均屬仲凡負擔。」,加以系爭房地所生之稅捐、維修、管理等費用,均由反訴原告負擔,從而,系爭房地係沈宛真生前贈與給伊,或伊借用沈宛真名義興建購買,伊對沈宛真自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反訴被告為沈宛真之繼承人,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負有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之義務。惟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變價分割,有剝奪反訴原告居住權益之虞,因此,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或贈與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其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
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信函,是否確為兩造母親沈宛真女士親筆所寫,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之責。即便兩造之母親沈宛真確於85年9月9日親筆擬具該信函,並於信中表明將系爭房地贈與,惟該信函是否係贈與之意思表示,已有疑義,且贈與不因贈與人之意思表示即成立,尚須受贈人為允受之意思表示,經當事人合意後,贈與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406條明定「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即可明瞭。反訴原告自認其從未表示允受,亦未要求被繼承人沈宛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且89年5月19日訴外人沈宛真女士逝世後,兩造將系爭房地列為沈宛真女士之遺產,反訴原告亦未曾就此提出異議,足徵反訴原告並未允受,故贈與契約自始未成立。又,被繼承人沈宛真縱使確有為贈與之要約,但反訴原告自始未為允受之承諾,更於沈宛真過世後,同意將系爭房地列為沈宛真之遺產,並繳清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與反訴被告共有系爭房地,足見反訴原告之行為應視為默示拒絕贈與要約,該要約亦應已失其效力,贈與契約自始未成立。反訴被告為沈宛真之繼承人,自應概括繼承沈宛真之權利義務及撤銷權,依法有據。準此,反訴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而來,並非履行贈與契約而繼受取得。倘認伊與被繼承人間之贈與契約成立,反訴被告亦得於履行該贈與契約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以,反訴原告之先位主張,委無可採。另系爭房地為沈宛真之遺產,兩造並已繳納遺產稅,反訴原告就此未曾提出異議。是以,反訴原告於遺產稅繳清後,才主張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沈宛真名下,顯不足採。又,系爭房地於90年9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並繳納遺產稅,由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且由反訴被告繳納其所持有二分之一權利範圍之房屋稅、地價稅,反訴原告未曾就此提出異議。如系爭房地係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應由反訴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支出費用,何以兩造共同申報遺產稅以及分別申報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時,反訴原告未曾以實際所有人身分主張遺產稅、房屋稅、地價稅全數應由其負擔。足徵系爭房地確係沈宛真之遺產,並無反訴原告所指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抗辯之。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為被繼承人沈宛真之全體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沈宛真於89年5 月19日死亡,遺有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12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31建號建物,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4樓房屋(土地及建物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房地?⒉分割方法為何?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房地?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時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送地政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受理,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詳簡易卷第 9至10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另依據被告所提出確有原告及被告雙方蓋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21至129頁)所示,兩造係於89年 5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自沈宛真取得系爭房地,並於90年 9月19日完成登記,是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與被告雙方辦理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已備齊相關文件且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符合後,始得以受理登記,其登記程序並無何瑕疵可言,自不得僅憑被告片面指摘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云云,即遽認前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不實。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手續之代書陳梅楨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對於系爭房屋當時繼承登記的過程是否知悉?)大約在10年前,先是由被告即反訴原告郭仲凡找我,後來是由原告即反訴被告郭伊凡來找我,他們兩位是姊妹關係來找我辦理系爭坐落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房子的繼承登記,當時被繼承人為他們的母親,他們當時要我辦理過戶登記兩人之應繼份各2分之1,當時姐姐郭伊凡在美國有時用電話與我聯繫,有時用傳真與我聯繫財產登記的問題,她當時告訴我系爭繼承之財產依分別共有方式登記為各2分之1,郭仲凡人在台北,我當時在桃園執業是由我北上來跟他說明登記的方式,她也告知我登記為2分之1。」等語(詳本院卷第193至194頁),雖被告就是否授權證人陳梅楨為分別共有登記部分有異詞,然其對於委任證人陳梅楨辦理繼承一事並無爭執,此有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6頁),益徵兩造係因繼承登記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是被告雖主張依借名契約或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抗辯,然則系爭房地之原登記名義人為兩造所分別共有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而本件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公示內容不實,其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等語,又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先就其為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權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固舉出沈宛真生前書信(詳簡易卷第33頁)為證,欲證
實系爭房地係沈宛真生前贈與,因沈宛真滯美而未為過戶,或實為借名登記云云。然縱令該書信為真正,惟此至多僅能證明沈宛真基於母女關係,與被告討論關於在被告即將結婚時之婚前財產處理方式,此於該書信中同頁第15行至第20行,「此外姊姊尚有下列數點提出供你參考即:『媽咪現在名下的股票及房地產如果在你婚後過戶給郭仲凡,是否可以算是郭仲凡婚前之財產?須要辦什麼手續以及何時須要辦,才可算是郭仲凡婚前之財產?』」即可知悉,尚不足以推論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或沈宛真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另被告又提出原告於89年9 月14日傳真信(本院卷第115 頁),該傳真第17至20行為「現居和平東路住宅:此宅原係在媽咪名下。十多年前媽咪由同安街遷居至和平東路現宅時,曾與土地銀行協議,將民國四十多年間購買同安街房宅自付額款部分折價移轉至現居和平東路住宅。其餘貸款部分已經由仲凡分期付清。」,第26至28行為「此宅過去每年所有應繳稅款、房屋維修費用、大廈維修每戶分擔部分、大廈管理費及其它相關費用等,均屬仲凡負擔。」,惟同此頁傳真第22至25行,「為了簡化一切,伊凡現在建議,如果仲凡同意下列三項提議,則伊凡同意和平東路現宅之所有權全歸仲凡所有。與此宅相關之租金收入部分,亦全屬仲凡所有。」,整段文字之意思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以此傳真承認系爭房地為被告出資購買,並負擔相關管理費用。被告另提出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單據、房屋稅單據,並稱因系爭房地所生之稅捐、維修、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可知系爭房地確實係被告所有,僅借用名義登記於沈宛真名下云云,然系爭房地一直係由被告所占用、使用、管理,系爭房地所生之稅捐、維修、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係屬正常之事,均難資為被告已經贈與或借名登記關係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之正當論據。此外,被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然被告既不能證明與沈宛真間就系爭房地有存在贈與或借名登記之事實,依前揭之說明,仍不能憑此即認被告之主張係屬實在。
⑶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沈宛真生前與被告間有贈與
或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洵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云云,因乏實據,委無可採。
⒉分割方法為何?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而分割共有物究以何種分割方式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⑵經查,系爭房地係屬公寓大廈中之一戶,內部並無特別區隔
,有系爭房地內部之照片在卷可稽。是以,倘以原物分割,仍須由系爭房地之大門出入,且於系爭房地專有部分之空間中,劃出供分割後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且各分得人就該門廳或走道亦需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維持共有,或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非惟徒然減少系爭房地專有部分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亦恐有害於各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並減損經濟價值,顯不適於原物分配。另若將原物分配予被告,則被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然兩造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未能取得共識,且被告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原告,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但倘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故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⑴按依所有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所有物及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前者須以無權占有為要件,後者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此見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即明。是占有房屋土地,若具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而有法律上原因,所有權人尚不得請求排除侵害,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間起,未經原告同意占有系爭房地
云云,已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稱,「兩造父親生前係服務於土地銀行,全家係共同居住於土地銀行位於同安街之宿舍。是時購買該同安街宿舍之價位實已超出兩造父親職位相屬之價格,故兩造父親曾自付超出之價額。其後,71年時,土地銀行將多處宿舍改建成公寓大樓,沈宛真女士選擇自同安街宿舍遷至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則係以購買同安街宿舍自付之金額部分,折價轉移而來(詳本院卷第145頁)。」是以,系爭房地顯為供沈宛真及其家屬居住使用而興建或取得,是被告使用系爭房地,衡情應已經其被繼承人即沈宛真同意。嗣沈宛真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均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被繼承人沈宛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易言之,沈宛真生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所生之財產上義務,應已輾轉由原告繼承承受。被告於繼承沈宛真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後,縱未再經原告同意,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亦難認係無正當法律權源而為占有系爭房地。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萬4375元,及其中90萬元自100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基於借名登記或贈與關係,系爭房地係為其所有,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將其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無理由,已分別審酌如本訴各項所述,從而,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其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依法有據,自應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不當得利,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前揭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並予駁回之。又反訴原告本於贈與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其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之。又前揭原告本訴勝訴部分為形成判決,自無庸為假執行之諭知,一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
┌────────────────────┬─┬──────┐│土地座落 │地│ 面積 │├────┬────┬──┬───┬───┤ │(平方公尺)││縣 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目│ │├────┼────┼──┼───┼───┼─┼──────┤│臺北市 │大安區 │學府│2 │121 │建│678 │├────┼────┴──┴───┴───┴─┴──────┤│權利範圍│郭伊凡:394/20000;郭仲凡:394/20000 │└────┴────────────────────────┘┌──┬──────┬─────┬─────┬────────┐│建號│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面積(平方公尺)││ │ │主要建築材├──┬──┼───┬────┤│ │ │料 │層數│層次│層次 │總面積 ││ │ │ │ │ │面積 │ │├──┼──────┼─────┼──┼──┼───┼────┤│1431│臺北市大安區│鋼筋混凝土│7層 │4層 │107.20│107.20 ││ │和平東路2 段│造 │ │ │ │ ││ │118 巷6 弄19│ │ │ │ │ ││ │號4 樓 ├─────┼──┼──┼───┼────┤│ │ │附屬建物:│ │ │ │21.44 ││ │ │陽台 │ │ │ │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449建號、71.15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14 │├────┬─────────────────────────┤│權利範圍│郭伊凡:1/2;郭仲凡: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