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88號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李佳慧被 告 陳銘德
連秋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銘德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邀同被告連秋福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購買一九九四年份SATURN(釷星)牌自用小客車一輛(牌照LK-3949、引擎號碼1G85578RZ348281,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應付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二千零八元,除頭期款六萬元於簽約時給付外,其餘價款約定分期付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自八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止分六十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二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詎被告陳銘德僅繳納三期價金,即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將系爭車輛轉賣訴外人王聰典,由王聰典代為繳納二十六萬元價金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買賣價金五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末期款繳納期限屆至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嗣國產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台通公司再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將該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復於一百年三月一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催收卡、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轉讓報紙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所欠買賣價金五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