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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9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被 告 劉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卡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5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158,777元尚未給付,其中155,248元為消費款、2,279元為循環利息、1,25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

,並約定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4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481,388元,其中473,691元為本金,7,697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