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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05號原 告 祭祀公業周明珠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周承俊

周榮福周重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被 告 周廷芳

劉春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就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之清理與被告劉春金所訂約定報酬新臺幣叁佰萬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劉春金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十六、三十六之一、三十六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規約書、派下員名冊(含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印鑑及臺北市中正區公所為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之管理人變更之准予備查函等件之正本返還予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春金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劉春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春金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周承俊、周榮福、周重安現為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之合法管理人,本件代理權並無欠缺:

1.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考)。經查,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迄今尚未登記為法人,前於民國98年5月5日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報備由原告周承俊、周榮福、周重安3人為管理人,業經該所同意備查在案,有該所北市正文字第10033324700號、北市正民字第098310668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281頁、第11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列周承俊等3人為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為其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2.被告雖以:原告主張於98年5月5日曾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改選周承俊等3人為新任管理人(下稱系爭決議)云云,但依其所提證據,仍不能證明確有召開該次大會,縱有召開,與會人數亦未達派下員人數過半,故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退步言,該會議未具備主席或主持人、紀錄等會議形式,選舉方式更僅係以拍手通過,決議方法顯不合法;且該次會議之召集未遵行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33條等規定,由管理人或經派下現員5分之1以上書面請求而召開,亦未於開會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僅由當時並非管理人之周重安具名發函召集,亦屬得撤銷等語,否認周承俊等3人係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之管理人。惟查:

⑴綜觀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規約全文,有關管理人之選任,僅

第4條定有:「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之明文,對於派下員大會召開之方式或決議程序則未設有任何限制(見本院卷第123頁)。而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曾於98年5月5日在臺北市○○○路「一郎日本料理店」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於會中經全體出席派下員無異議通過由周承俊、周榮福及周重安擔任新任管理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派下員周宜園、周義發、周水波、周聰明、周銘龍及周清榮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61-266頁);即使證人即被告周廷芳之子周科文亦不否認其當天曾到場,且另有近30人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54頁),再佐以經上開證人證實為開會當天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

5、176頁),堪信原告主張曾召開98年5月5日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之事實為真。被告雖又否認出席或同意決議之人數已達全體派下員之半數云云,然依卷附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派下員名冊所載,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共55人(見本院卷第119-122頁)。而據證人周宜園之證言,當天出席上開餐會之派下員包括:周義男、周榮福、周榮三、周瑞松、周宜昌、周宜園、周明裕、周昆田、周根在、周俊憲、周銘龍、周重安、周仁和、周金隆、周勝吉、周清榮、周勝友、周岱慶、周聰明、周正國及周仲達等21人(見本院卷第261頁反面);證人周銘龍證稱另有周榮望、周秋溪、周弘志、周俊賓、周宜通、周銘崑、周勝發、周志仁、周志銘、周銘日等10名派下員參加(見本院卷第264頁);證人周清榮又指證尚有周岱瑩及周鳳翔兩人與會(見本院卷第266頁),足見至少有33名派下員出席系爭會議。復參以上開證人一致證稱於會中有派下員提議由周承俊、周榮福及周重安擔任新任管理人,所有出席之派下員均無異議鼓掌通過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周承俊等3人係經半數以上派下員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並非虛言。被告辯稱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未召開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未達全體派下員之半數,決議應屬不成立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1

條、第33條等規定,且未參考如立法院議事規則第35條所定決議方法,僅以鼓掌通過,表決方法亦不合法,決議應屬得撤銷云云。惟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係以民法規定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其適用。非法人之祭祀公業,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自無適用或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第1371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係未經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決議之餘地,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得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形成權基礎,則其空言系爭決議得撤銷云云,已不足採。況且被告援引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33條均已於文義中明白揭示規範對象僅限於「祭祀公業法人」,此觀該等條文係分別定為:「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且祭祀公業條例就未經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未設有任何應準用上開規定之明文,顯見立法者係有意排除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適用該等規定,被告以系爭決議違反前揭規定為由主張撤銷該決議,自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周承俊、周榮福、周重安既經全體派下員55人中

之33名派下員同意選任為管理人,即合於前揭規約第4條之要件,應認該改選結果為合法、有效。本件列上開3人為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僅以祭祀公業周明珠1人為原告,嗣因被告爭執周承俊等3人之合法代理權,原告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周承俊、周榮福及周重安等3人為原告,請求被告將應返還予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之物(詳參後列聲明第2項所示),交由周承俊等3人受領(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48頁反面)。後又為求聲明之特定,當庭調整其聲明為:「1.確認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於91年間就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之清理與被告劉春金間所訂報酬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①臺北市○○區○○段4小段36、36-1及36-2等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②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規約書、派下員名冊(含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及印鑑;③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所為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管理人之變更准予備查函等文件正本返還予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3.原告就前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明如認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管理人之代表權有欠缺,則就前揭聲明第2項部分增列後段「...,由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管理人周承俊、周榮福、周重安受領」,以此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46頁)。核其變更前後所據之基礎事實並無二致,且對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主張其未曾與被告劉春金合意以300萬元為對價,委任辦理祭祀公業清理事宜,被告劉春金則辯稱有此委任關係存在,並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留置權,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他核備文件,足認兩造間就該債權關係之存在確有爭執,且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之所有權人地位因而陷於不安,是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均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中正區(原○○○區○○○段4小段36、36-1、36-2等地號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所有,然於原告周承俊、周榮福、周重安等3人於98年5月5日經改選為新任管理人,而欲向原管理人即被告周廷芳請求交付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祭祀公業之規約、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與印鑑等物以完成交接時,被告竟共同誆稱:因前任管理人周廷芳、周秋溪及周買於91年間以300萬元委任代書即被告劉春金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故上開應移交資料現均由代書即被告劉春金占有中,且因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尚未支付上開300萬元報酬,故被告劉春金有權拒絕返還云云。然被告卻始終無法提出委任契約及處理委任事務之證明,亦始終未向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請求支付此項報酬,況且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於71年間已曾辦理過清理程序,根本無須再次清理,至多僅須進行變動登記,被告間就此一事務,竟約定報酬高達300萬元,顯見上開委任契約並不存在。又被告周廷芳為前管理人,本應依委任關係妥善移交上列文件,竟反與被告劉春金共同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之,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列文件予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如認本件代理權有欠缺,則備位請求由原告周承俊、周榮福及周重安受領改等文件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於91年間就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之清理與被告劉春金間所訂報酬300萬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1.臺北市○○區○○段4小段36、36-1及36-2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2.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規約書、派下員名冊(含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及印鑑;3.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所為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管理人之變更准予備查函等文件正本返還予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㈢原告就前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認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管理人之代表權有欠缺,則於前揭聲明㈡文末增列:「...,由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管理人周承俊、周榮福、周重安受領」等語,並以此為備位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之前任管理人即周廷芳、周買、周秋溪等3人係於91年農曆年後委任被告劉春金清理該祭祀公業,並約定報酬為300萬元;原告未提任何事證,即以兩造未定書面委任契約、或所訂報酬過高等情,空言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所為云云,顯然無據。且被告周廷芳於契約成立時雖尚未取得正式管理人之身分,但當時共19名派下員中之14名已推舉其為該祭祀公業之申報人,形同臨時管理人,應非無權代理;縱為無權代理,原告明知卻未反對,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況原告倘非契約當事人,即應無權請求被告劉春金交付基於委任所取得之文件及智慧財產權產物,故被告周廷芳於締約時是否已取得管理人身分,應不影響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應受系爭委任契約之拘束。被告劉春金既已完成清理事宜,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自應支付上開報酬,詎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竟以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拒絕給付,被告劉春金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留置權,暫不返還如原告聲明第2項所示文件。又被告周廷芳並未占有上列文件,自無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該等文件予原告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於91年間之管理人為周晉忠,嗣於92年

7月16日變更為周廷芳、周秋溪及周買等3人,再於98年5月13日變更為周承俊、周重安及周榮福等3人為新管理人。此尚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北市正文字第10130309700號函、北市正民字第09231525600號函、周廷芳等3人變更管理人之申請書及同所北市正民字第098310668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2、324、325、150頁)。

㈡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於70年間曾由當時管理人周晉忠辦理清

理,經將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登載於新聞紙公告後無人異議,經臺北市民政局以70年12月22日北市民三字第18103號函核發派下員全員名冊及規約書,完成清理程序。此有前揭派下員名冊、規約書及報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第98頁)。

㈢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規約書、派下員

名冊(含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印鑑及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所為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管理人之變更准予備查函等文件原本,現於被告劉春金之保管中。

㈣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原將上開36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鄭坤

圡建築房屋,並於該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嗣由鄭坤圡之子鄭松雄繼承其地上權及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其後被告周廷芳之子周科文於97年11月11日與鄭松雄簽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買賣、移轉契約及地上權移轉契約,並於同年12月3日完成移轉,然因鄭松雄未依法通知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行使優先承買權,故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判決周科文應將上開房屋所有權及地上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

四、然原告另主張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並未與被告劉春金約定以報酬300萬元,委任辦理清理事宜,即使曾委任,亦係以被告周廷芳及訴外人周買、周秋溪個人名義所為,效力不及於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返還如聲明第2項所示文件予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於91年間有無與被告劉春金就該祭祀公業之清理,約定以報酬300萬元成立委任契約?㈡被告劉春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留置權,拒絕返還如聲明第2項所示文件,是否有據?㈢被告周廷芳以自己未占有前項文件為由拒絕返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於91年間就祭祀公業清理事宜與被告劉春金間所訂報酬300萬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春金抗辯自己曾於91年間與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就清理事宜成立委任契約,並約定報酬為300萬元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劉春金就兩造曾就上開契約內容達成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說明。

2.查被告劉春金辯稱其係於91年間受周廷芳、周買及周秋溪之委託,為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辦理派下員之繼承變動、管理人變更等祭祀公業清理事宜,目前均已完成等情,固據提出其於92年6月20日、9月12日分別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陳報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47頁、第14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且參以上開委託事務,內容全係涉及祭祀公業之公共事務,利益及於全體派下員,而周廷芳等3人又旋於92年7月16日經推舉成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堪認被告辯稱周廷芳等3人係代表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委任被告劉春金辦理前揭事務等情為真。

3.然就約定報酬數額為300萬元一節,被告則無非僅以證人周科文證稱周廷芳曾告知伊本件報酬為300萬元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181頁),衡諸周科文乃被告周廷芳之子,本難期其毫無偏頗,且周科文又未親身參與締約過程,僅係聽聞被告周廷芳轉述,自難遽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觀被告劉春金所受託之事務,乃重新確認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既有派下員清冊及不動產清冊之正確性,包括調查有無派下員嗣已死亡、繼承人為何,及前揭不動產清冊所列土地有無分割或變動之情形,業據被告劉春金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對照證人即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王國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837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詐欺案)中所言:祭祀公業之清理與異動乃不同意義,「清理」係為確認祭祀公業之權利主體歸屬,所以必須收集相當多的資料、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等。而「變動」有兩種,比如說有人過世或者是漏列,比起清理來說,是比較沒有那麼繁雜等情(見該案卷第71頁);證人即地政士高欽明亦於該案中證稱:清理是從最早的祖先找到現今仍存活的後人,而變動是指已清理的派下員中有人過世,而由派下的人往上遞補等語(見同上頁),可見被告劉春金所從事者,乃祭祀公業派下員及財產狀況之變動事宜,與祭祀公業之首次清理,尚屬有間。而依原告所提向多家地政士事務所詢價之結果,此類祭祀公業繼承變動事務,一般收費標準自15萬元至35萬元不等,有報價表多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3-236頁),相較於本件被告劉春金300萬元之報價,實有顯著差距。而證人王國雄於前揭偵查案件中雖曾證稱:以系爭土地價值6、7億之標準來看,劉春金僅收取300萬元,尚屬偏低等語(見該偵查卷第85頁),然如細繹證人王國雄證言之前後文,可知證人王國雄係以被告劉春金所從事者為祭祀公業之「清理」,須自尚無戶籍資料時之日據時期起,將所有派下員之戶籍資料整理出來,作成派下成員系統表,並須敘述該祭祀公業之沿革、訂出規約等情為前提而言(見同上頁),惟本件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前於70年間即已完成派下員搜尋、製作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等表冊登報及制訂規約等所謂「清理」事務,此乃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且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曾依被告周廷芳之申請,而分別於91年11月7日、92年9月22日補發上開派下員清冊及財產清冊,亦有該所回函兩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8頁),可知被告劉春金並無重新著手證人王國雄所稱「清理」事務之必要,是證人王國雄所述收費標準,尚非本件所能比附。被告雖又辯稱即使僅係變動,本件自70年間清理後亦已經過20年,全體派下員中有16人死亡,相關資料均已佚失,故難度雷同於首次清理云云,然衡諸被告劉春金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上開表冊,又有經公告而無人異議之繼承系統表可參,被告劉春金實際上僅須調查上開已死亡之16名派下員繼承人姓名、年籍,並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確認權利狀態有無變更,依我國戶政、地政資料建置完備之程度以觀,實難採信何以本件委任報酬應高於一般收費近10倍之多,原告以此質疑被告主張之報酬數額為不實,尚非全不可採。復佐以被告劉春金自承其於91年間接受委任時,即知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當時資產僅有系爭土地,然因積欠地價稅,該土地已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囑託禁止處分並登記在案等情(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則被告劉春金竟仍同意接受委任,甚未要求簽立任何債權證明,此亦與常情有違,由此益徵原告所言並非無稽。

4.此外,被告即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曾於91年間,同意以300萬元之報酬數額,委任被告劉春金辦理清理事宜,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原告訴請確認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請求被告劉春金返還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物為有理由:

1.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查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曾於91年間委任被告劉春金辦理祭祀公業變動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劉春金交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規約、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印鑑及管理人變更備查公文等因辦理變動所收取之物,應無不合。

2.被告劉春金雖主張行使留置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上列物品,惟按:

⑴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

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此固為民法第928條第1項所明定。惟留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以占有為要件,如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依民法第936條規定實行換價程序,或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就其留置物取償,則留置物應具有財產上價值且可轉讓者為必要。不動產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其本身無從實行換價程序,在社會觀念上並無經濟上之價值,亦不可轉讓,性質上不能作為留置標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1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裁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劉春金雖主張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規約、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印鑑及管理人變更備查公文等物予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然細究上列各項物品性質,均係用以證明或表徵一定之資格或法律地位,本身並不具經濟上價值,無從換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留置標的。被告劉春金據此拒絕返還上列物品,並不足取。

⑵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亦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判例足佐。再參以民法第528條有關委任之定義係定為:「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可知即使於有償委任之情形下,委任人支付報酬,主要目的仍係為請求受任人依約定方式及內容處理受託事務,如受任人不為處理,委任人自得拒絕給付報酬;至於同法第541條雖規定受任人應負有交付所收取之物予委任人之義務,然此僅為附隨義務,與委任人給付報酬之給付義務間尚不具對價關係,應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以,被告劉春金主張於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依約給付報酬前,其得拒絕自己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云云,顯與該條要件有間,洵非可採。

3.基上,被告劉春金行使留置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既屬無據,則被告劉春金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物交付予委任人即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㈢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請求被告周廷芳返還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物則無理由:

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主張被告周廷芳應返還上列之物,無非同以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為據。但查被告周廷芳與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間並無任何委任契約存在,原告前項請求,顯無所憑。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之一,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然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物現均由被告劉春金保管中,被告周廷芳並未占有,亦未就該等物件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廷芳返還之,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春金辯稱其與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曾於91年間就該祭祀公業清理事宜,成立約定報酬數額為300萬元之委任契約等語,惟依被告所提事證,僅足以證明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曾委任被告劉春金辦理上開事務,就有此報酬之約定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請求確認該報酬數額為300萬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被告劉春金辯稱委任報酬為300萬元等語雖不可採,然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與被告劉春金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堪予認定,故被告劉春金仍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等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予原告祭祀公業周明珠。至於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廷芳返還上列之物一節,因被告周廷芳並非受任人,亦未受有任何利益,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本判決第2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