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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8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07號原 告 王影芬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黃立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雋泰,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沈慶京,並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4 頁),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和大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永康玻璃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大公司)於民國91年9 月間承攬被告之「臺北市立體育場整建工程第一期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程」之座椅工程(含生產及吊裝,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臺北市立體育場整建工程第一期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程」之座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68,800,000元。系爭工程已於94年11月30日經業主即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正式驗收合格,保固期限為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確認後5 年,保固金為估驗計價總金額67,832, 650 元之3%即2,034,980 元。嗣和大公司因積欠原告自93年1 月間起至96年6 月止之薪資共2,417, OOO元,遂於96年7 月1 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將系爭工程合約之保固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保固期限屆滿後(即99年11月30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固金,被均告置之不理,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保固金等語。

㈡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和大公司曾於100 年1 月11日以其自己名義向臺北市松山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將系爭工程保固金返還予和大公司,且於調解當時,亦未提出該保固金有讓與原告之相關訊息,若和大公司已於96年7 月1 日將系爭工程保固金項讓與原告,又何必為前揭調解聲請,可見原告提出之和大公司臨時股東會紀錄,並非真實。況且依該和大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記載積欠原告從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間之薪資,原告竟能於和大公司繼續任職達3 年半之久,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故原告指稱和大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讓與原告一事並非真實。

㈡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禁止讓與或轉包約定:「乙方未經甲方

書面同意前,不得將本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第三人」等語,可知和大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讓與原告,況且,原告為和大公司員工,於讓與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前,亦應已確認系爭工程合約存在及應知被告與和大公司間有前開不得債權讓與之特約,故和大公司將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讓與原告,應為無效。

㈢再者,系爭工程末次計價款為4,439,878 元,扣除和大公司

應扣款1,215,250 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36571號強制執行1,853,044 元,系爭工程保固金僅餘1,596,578元。而系爭工程之座椅部分存有瑕疵,已經被告多次發函請求和大公司進行保固修繕,和大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約定,自行或招商備工料修復,修復費用由保固金支付。被告僅摘錄部分保固修繕工程之費用即已達2, 268,945元,上開保固金1,596,578 元,尚不足以抵扣,故和大公司已無系爭工程保固金請求權可讓與原告等語。

㈣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永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1年間承作系爭工程,嗣永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和大公司。

㈡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7條約定:在保固期限內,若工程一部分

或全部移位、漏水、裂損、坍塌、鏽損‧‧‧,應由乙方(即和大公司)於期限內無償負責修復或更換,如因而致甲方(即被告)或他人蒙受損失,乙方負賠償責任。若乙方未在限期內派員修復或更換,必要時甲方(即被告)得自行或另招商備工料修復,所需款項由保固金支付,不足部分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應無條件支付,且保固期限約定為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確認後5 年。

㈢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頁、第216 頁)

,並有「臺北市立體育場整建工程第一期多功能體育館新建工程」之座椅工程(含生產及吊裝)合約書影本1 份、經濟部函影本1 份、公司登記證明書影本1 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49頁)。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座椅已於94年11月30日正式驗收合格

,保固期限應於99年11月30日屆滿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本件和大公司已得依系爭工程合約內之相關保固金約定,而向被告請求返還保固金之情。

㈡原告再主張因和大公司積欠原告薪資共2,417,OOO 元,乃於

96年7 月1 日臨時股東會決議將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保固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⑴原告是否合法受讓和大公司對被告之保固金債權?⑵原告若已合法受讓和大公司對被告之保固金債權,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且已修補完畢,並於保固款中扣抵該修補費用,是否有理由?經查:⑴本件原告雖主張自和大公司處受讓和大公司對被告之系爭

工程保固款債權,並提出和大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惟依證人即原和大公司之負責人劉招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9年7 月1 日原證六開會的過程為何?)被告應該給和大公司的保固金決議讓給原告。(問:當時開會有誰?)伊及原告,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核與卷附和大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姓名(省略)、主席劉招智、記錄王影芬‧‧‧全體出席股東同意由本公司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得領取之保固金債權讓度予王影芬,已抵償欠款等語,並不相符,則前開和大公司是否有於96年7 月1 日將和大公司對被告之本件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讓與原告,已非無疑。再觀諸和大公司曾於10

0 年1 月間向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和大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合約保固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1 份及聲請調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猶見和大公司於100 年間仍認和大公司為系爭工程合約保固金之債權人,並向被告行使權利,明顯與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一事相矛盾,是原告主張和大公司於96年間曾將系爭工程合約保固金債權讓與原告乙節,實堪置疑。

⑵抑且,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

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

⒈和大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禁止讓與或轉

包約定:乙方(即和大公司)未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前不得將本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第三人,亦不得將本工程之部分或全部轉包予第三人‧‧‧等語,有卷附系爭工程合約影本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第12頁背面),而本件保固金返還請求權顯係和大公司基於系爭工程合約對於被告之權利,為和大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權利義務之一部分,被告辯稱其與和大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合約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應為可採。

⒉又依證人劉招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是伊太太。原

告在和大公司擔任翻譯及業務溝通工作,原告在和大公司有固定的座位,原告就坐在伊的前面,伊等是前後座位,96年7 月間和大公司就剩下伊與原告,之前職員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背面、253 頁),顯見原告與證人劉招智為夫妻,關係密切,平日上班期間更是緊鄰而坐,又和大公司規模不大,甚至於96年間僅剩原告及證人劉招智2 人處理業務,則以原告與和大公司間之關係,原告已難諉為不知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有不得讓與特約之約定。再觀諸本件原告所主張和大公司讓與之債權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衡諸常情原告必然於受讓債權之際,仔細察看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以確保自己權益及確定其債權之行使無障礙存在,則對於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有不得讓與特約之約定,自是知悉甚詳為是,是被告再辯稱原告知有此禁止轉讓之特約存在,應堪信取。則本件即便和大公司曾將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讓與原告,惟和大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合約訂有不得讓與之該特約,既為原告所明知,如前所述,依民法第29

4 條第2 項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其與和大公司間不得讓與之該特約對抗原告。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應為無效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禁止讓與或轉包:乙方(即和大公司)未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前不得將本合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第三人,亦不得將本工程之部分或全部轉包予第三人‧‧‧等語,顯已調和雙方之利益,且佐以和大公司並非經濟弱勢之一方,及對於有關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及其附件等,早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對權利義務相當了解,更能自由的選擇是否締約,故本件和大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情形,並無顯失公平之情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綜上事證,尚不能認和大公司已合法將本件對被告之系爭工

程保固金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有瑕疵,修繕費用達2, 268,945元及主張扣抵保固金部分,是否有理由,則無需再予論述。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和大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固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