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45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被 告 簡有忠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路○段○○○○地號(重測前為安坑段車子路小段一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十點二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三點零二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將其上如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十點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D部分面積三點零二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重測前○○○區○○段○○路小段175地號)為原告所有,兩造原就上開土地合計202.97平方公尺訂有租賃契約,由被告承租上開土地使用,被告於其上搭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6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使用,租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因原告就系爭土地所需支付之地價稅稅率提高,不得不提高租金以符成本,於租期即將屆滿時,原告特於96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提高租金,被告如欲續定租約,希於期限內與原告聯繫新租約之簽定事宜,惟該信件於送達被告居住地址時因被告不在而投遞不成功,後於郵局暫存招領期間屆滿時又因信件無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故雙方並未簽定新租約。原告復於96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契約租期屆滿後將不再續租,惟仍因前揭事由再遭退回。上二封函文雖未能送達於被告,惟被告早已知悉原告本欲調漲租金及重新訂約之意思,並參與新店市德安里互助自救會,而與其他承租戶共同委託理律事務所於97年6月4日來文主張不同意調整租金,足見被告係故意不收受原告所寄發之二封通知。原告嗣於租賃期間屆至後另於97年6月11日發函告知被告租賃期間業已屆滿應拆除地上物並將所租用土地返還原告,此封函文於掛號寄出後第二日已送達於被告,惟被告收受送達後均無回應,迄未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土地已無任何法律上占有權源卻仍繼
續占有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得請求拆除地上建物,並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租金之金額予原告,此部分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系爭293地號土地97年、98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1,840元,99、100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2,160元,而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4月22日止,依重測後車子路60及61號建物暨鐵皮屋、雨棚及棚架坐落位置之面積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24.63平方公尺,不當得利金額總計為80,971元,及自100年4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應給付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為2,24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路○段○000地號(重測前:安坑段車子路小段第1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7.3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3.5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0.20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24.63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將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7.8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現場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號)、B部分面積13.53平方公尺之柵架、C部分面積30.2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D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之雨棚拆除,並將該等部份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0.971元及自101年5月28日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23日起至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3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門牌號○○○區○○路60、61號之建物,應係被告與他人所共有○○○區○○段21建號房屋,被告只有4分之1權利,此屋乃興建有數十年且權屬分明之36年已辦竣保存登記建物,原告要求被告遷出,不知據何法理。又系爭房屋有設定地上權,地上權的設定重蓋也是可以的,系爭房屋屋頂有漏,所以有重修過,並非重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
㈡兩造於94年1月1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租金每年7,790元,
租賃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遷出,將其上建物(包含新北市○○區○○路○○號、61號建物及雨棚、棚架、鐵皮屋)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新北市○○區○○路○○號、61號建物其59年門牌整編前為
車子路17號,建物登記為安坑段車子路小段344建號,後於100年重測重編為黎明段21建號,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門牌證明書、門牌歷史資料,暨101年2月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41頁),而觀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5頁),其中土地標示部分記載地上建物建號為黎明段21、22一詞,而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2-2、2-3、2-4、2-5、2-6、2-7、2-8、2-9部分分別記載權利種類:地上權,權利人為簡魚、簡德發、簡錦郎、胡汝文、胡智雄、胡碧芳、胡凱晴、胡碧蘭、胡碧心,權利範圍分別為2分之1、公同共有2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為118.68平方公尺等詞,其他登記事項則記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等語,互核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6頁),其上記載總面積118.68平方公尺,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為簡魚、簡錦郎及被告,權利範圍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等詞,再參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所附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房捐收據、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門牌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簽呈、申請書、委託書、補正通知書、戶籍簿冊、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切結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231頁),可見系爭土地上原有簡火木及簡魚、簡瀨設定地上權,目的為建築房屋,簡火木興建房屋為新北市○○區○○路○○號,簡魚及簡瀨興建房屋則為車子路17號,而簡魚及簡瀨興建之車子路17號房屋面積為118.68平方公尺即為地上權設定範圍。之後簡瀨死亡,地上權由其繼承人即簡德發、簡錦郎等人繼承,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2分之1,惟地上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即車子路60及61號房屋則登記為簡魚、簡錦郎、被告三人所有,即被告僅有系爭車子路60號及61號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
㈡又本院二次至現場履勘並委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
測量,其中100年9月28日現場履勘當時,車子路60號房屋前浪板放置機器,以綠色帆布覆蓋。經敲門後無人應門,由窗戶往內看,屋內放置甚多物品,車子路61號房屋經敲門後有一女子應門,詢問該女子與被告關係,該女子不予回應,之後再敲門均未應門,據車子路58號住戶在場稱60、61號房屋是同一人使用,鐵皮屋部分是出租他人,有勘驗測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另本院於101年2月21日現場履勘斯時,車子路60、61號兩棚下的機器、雜物據被告證稱為其所有,房屋為磚造房子,隔成四間,三房一衛浴,內放置機器、工具,三間其中靠近鐵皮屋牆原有拱門是以磚頭填滿,鐵皮屋為被告租予他人使用,承租人拒絕入內測量,從鐵皮屋後門的圍牆下方可看到磚塊,有勘驗測量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236頁)。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二次測量結果,其中100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編號A、門牌號碼60、61號、使用175地號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編號B、C為雨棚,使用面積各為13平方公尺、5平方尺等語,而101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則記載編號A、車子路60及61號房屋、使用293地號土地面積77.88平方公尺;編號B棚架、使用面積13.53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屋、使用面積30.20平方公尺;編號D、雨遮、使用面積3.02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第238頁)。
㈢由本院現場履勘及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可知,系爭土地現有
磚造房屋、棚架、鐵皮屋、雨遮,其測量面積合計超過車子號60、61號房屋登記面積及地上權設定範圍之118.68平方公尺,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亦於100年12月5日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依貴院指示測量現場車子路60及61建號及雨棚之使用位置及面積,因上開建物屬39年登記至今已超過60年,期間恐有修繕或重建情形,故二者面積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另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復於101年7月16日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區○○段21建號(車子路61號)建物登記日期為39年6月1日、地上權設定時間為38年11月5日,由於年代久遠現場多已變動,且登記當時並無相關權利範圍、位置圖可供參考,是以上開已登記建物及地上權之位置、範圍與101年2月21日現場測量建物是否相同或部份相同,實無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惟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及B部分,為磚造房屋及門前棚架,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而簡魚、簡瀨設定地上權興建車子路17號房屋為磚造,有保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6頁),二者材質相同,應可認定101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及B部分係已有地上權設定之車子路60號、61號房屋。
至於101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圖果編號C及D部分為鐵皮屋及門後雨遮,雖從外觀可見其底部有磚塊,然因承租人拒絕本院進入,被告復未提出內部照片,因其鐵皮屋之構造顯與磚造不同,即難以認定該鐵皮屋及門後雨遮即為車子路60號及61號房屋登記面積範圍,亦無從推認該鐵皮屋及門後雨遮即為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
㈣是故,由上述說明可知,101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及B部分為地上權設定範圍,而因該地上權未定期限,且興建之車子路60號、61號房屋仍存在,使用目的未消滅,原告復未終止地上權,則於地上權仍屬有效之情況下,縱兩造之租約已屆期,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遷出土地及拆除該部分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故原告就編號A及B部分之遷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於101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D部分面積各3
0.20平方公尺、3.02平方公尺,如前所述,並非車子路60號及61號房屋及地上權設定範圍,且被告自承由其出租予第三人,則就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及D部分,被告有事實上管領力,且兩造租賃契約已屆期未續約,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律師函、郵件回執、租金名冊等件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28頁),則上開編號C及D之鐵皮屋及雨遮乃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鐵皮屋及雨遮拆除及遷出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㈥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被告有事實管領力之101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及D部分鐵皮屋及雨遮,其前方約四米坡道,附近鄰房均為住家,水泥、磚造一層或二層建物,附近並有耕莘醫院施工地,此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第84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前開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應為可理,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於96年12月31日到期屆滿後,並未簽訂新租賃契約,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日至100年4月22日止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5,139元【系爭土地97年、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99年、100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故以C及D面積共33.22平方公尺計算,於97年及98年之不當得利為:33. 22×1,840×7%×2=8,557元,另99年1月1日至100年4月22日之不當得利為:33.22×2,160×7%÷12×15=6,279;33.22×2,160×7%÷365×22=303元,8,557+6,279+303=15,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自100年4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419元(即33.22×2,160×7%÷12)。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遷出及拆除該C及D部分鐵皮屋及雨遮後騰空遷讓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另給付15,139元及利息,暨自100年4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