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8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68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康協益複 代理人 陳宏鵬被 告 徐 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係原告之受雇員工,於民國79年1月24日向原告聲請退休。並於同年3月1日向原告轄下職工福利會申辦臺灣銀行退休(職)員工辦理優惠存款證明書,並持上開證明書向原告申請儲存優惠儲蓄存款。

二、依原告74年5月版之業務處理手冊-存款篇(下稱存款業務手冊)第6條第8項第4款(下稱系爭約款)之約定,原告所轄之退休職員如復任有給公職,該退休職員所開立之退休帳戶即終止受領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須待該終止事由結束後,原告始得繼續給付優惠存款利息。

三、被告於離職後旋轉任臺灣土地銀行有給職公職,依上揭存款業務手冊系爭約款之約定,被告自無受領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被告受有溢領利息(即優惠存款利率扣除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之利益共新台幣(下同)641,209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其無法律上權源且造成原告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四、縱被告如認其受領優惠利息係基於消費寄託契約而有法律上原因,惟依前述事實,被告明知退休後如任有給公職即不得受領優惠存款息,卻消極未主動告知原告。原告每年書面通知被告核對其個人資料,被告亦以未告知其退休復任公職之惡意不作為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受詐欺而支付優惠存款利息予被告。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上開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意思表示。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後,被告無法律上理由而溢領之差額利息共432,238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等語。爰請求先位聲明:㈠被告應返還641,2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撤銷受被告詐欺而為付息之意思表示。㈡被告應返還432,238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於58年6月起至79年1月22日止係服務原告銀行之工友。因通過78年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於79年1月22 日依台灣省政府委託華南銀行分發書函及「事務管理規則」第361-1條之規定向原告申請辦理退職,並經原告核給離職手續辦理完竣證明書。

二、被告於79年3月2日依原告所轄總務室出納科通知,持身分證至原告所轄總務室出納科辦理被告退職金及福利金等具領單據蓋章,暨身分證背面職業欄服務機關註記驗證,並核發「臺灣銀行退休(職)員工優惠存款證明書」等事宜,同日經原告所轄營業部覆核並繳交前開證明書後,核給被告「員工優惠存款-退休金戶」,並據以開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同時原告亦將給付被告之退職金及福利金等以轉帳方式存入被告系爭存款帳戶。原告所轄營業部於86年1月21日以營存字第00549號函知被告之員工優惠存款-退休金戶,自86年1月21日起變更該退休金存款之利息計算方式,改以「存本取息」方式儲存之明確之意思表示,是兩造業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迄今已逾14年。

三、被告係依法「改任」而申請退職,並非於「退休後」「再任」公職,與存款業務手冊系爭約款約定內容不同。且原告係以被告「依法改任政府機關編制內職員」,核准被告退職,同時通知被告辦理退休金存款,原告自始即認被告並無存款業務手冊系爭約款之適用或排除系爭約款之適用。

四、存款業務手冊系爭約款既非法律,亦非行政命令,且原告對於系爭條款內容亦無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復未載入被告辦理離職時之離職手續程序單,或記載於被告在原告之系爭存款帳戶之消費寄託契約中,被告殊無從知悉系爭約款之內容,應認被告之系爭存款帳戶並無或已排除系爭約款之適用,況且原告79年2月22日銀人乙字第○二一七三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並未合法送達被告,依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通知未達到被告,不生效力,是系爭函文備註欄之註記: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章有關退休金發給之各項規定辦理。被告縱有不符合受領優惠存款利息之情事,然系爭函文備註欄註記內容並非雙方合意之契約內容,對被告不生效力。

五、被告受領系爭優惠利息,係基於原告79年3月1日總出字第0340號之「臺灣銀行退休(職)員工辦理優惠存款證明書」之意思表示,雙方合意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及領取優惠存款利息,其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係依原告86.1.21營存字第00549號函說明二,按行員存款利率(目前年息為13%)計息,是被告受領系爭優惠利息,係基於兩造合意之消費寄託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縱使,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利息,依據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超過5年的部分已罹於時效。

六、被告除於申請退職時告知原告已「轉任有給公職」外,於原告各年度書面通知期限內均依照原告要求辦理被告身分資料校對與更新,並未以不告知退休復任公職之惡意不作為方式詐欺原告,且原告因詐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亦已罹於時效(應係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等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79年1月22日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1條第1項改任之規定向原告申請辦理退職,於同月23日離職後,自同月24日起任職臺灣土地銀行有給公職至今,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79年1月19日(79)人二字第0500號函、事務管理規則、臺灣銀行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6頁)。

二、被告於79年3月1日向原告轄下職工福利會申辦臺灣銀行退休(職)員工辦理優惠存款證明書,同月2日向原告總行辦理退休金優惠存款,並開立系爭存款帳戶,被告於當日及同月5日將其退休金及福利金,匯至系爭存款帳戶之金額分別為419,723元、192,000元,合計匯入系爭存款帳戶之金額為611,723元,原告就上開金額自匯入日起至97年1月31日,每月皆以週年利率13%計算給息,有臺灣銀行退休(職)員工辦理優惠存款證明書、活期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營業部97年2月5日營存字第0970000716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54頁、79-89頁)。

三、系爭約款之內容為:退休金存款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退休金戶及原立行員存款戶可繼續保留至其身故後第一次結息日為止,惟如再任公職時即予停止。有存款業務手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四、系爭函文備註欄中記載: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章有關退休金發給之各項規定辦理,有該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

肆、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旋轉任有給職公職,依存款業務手冊之系爭約款及系爭函文備註欄所載之內容,被告無受領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㈠存款業務手冊之系爭約款,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規範內容,是否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被告是否需受該規範內容所限制?㈡被告受領依行員存款優惠利率複利計息有無法律上之原因?㈢被告若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存款業務手冊之系爭約款,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規範內容,是否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被告是否需受該規範內容所拘束?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6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退職後將原告所應給付之退職金及福利金,存入被告於原告銀行所開立之系爭存款帳戶,揆諸前揭之說明,兩造當事人間關於系爭存款帳戶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及20年上字第632號判例可參。

再所謂默示之承諾,係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此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制訂之存款業務手冊係對於其辦理各項消費寄託業務所為之要約約定,寄託人若將寄託物交付予原告成立消費寄託,自是承諾原告上開之規範內容,而合意成為消費寄託契約之一部分。存款業務手冊「第捌章、行員儲蓄存款」,係原告辦理行員儲蓄存款之消費寄託業務時,對存款人的身份、存款金額最高額度、計息方式、立戶、員工調動移存等所為之規範,其中業務處理注意事項第㈧點則係針對原告之退休人員存款所為之規定,是被告若依據退休人員存款之規範,將退休金寄存於原告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該規範內容自因被告之默示承認而成為契約之一部分。今被告與原告間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如前所述,成立系爭契約前被告並未對前開原告要約內容表示異議,原告亦未有排除上開規範之意思表示,是以存款業務手冊中有關對於退休金存款之規定自為系爭契約內容而可拘束被告。又被告向原告申辦退休金優惠存款時,所持系爭函文之備註欄註明:「參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章有關退休金發給之各項規定辦理」,被告對此備註欄記載之內容未提出異議,仍向原告申請辦理辦理退休金存款,開立系爭存款帳戶與原告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亦係默示承諾上開法令規定之內容,因雙方合意而成為契約之一部分,自可拘束契約之雙方當事人。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約款之內容未明顯公告揭露,系爭函文未合

法送達被告,且被告亦非刑法所稱之公務員,是系爭約款及公務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內容均不能拘束被告,系爭存款帳戶之消費寄託契約,合意之契約內容僅限於員工優惠存款存摺上所載之活期存款簡章15條。然觀諸上開活期存款簡章記載:「十、本存款利率,依本行牌告利率機動調整,每屆結算期六月二十及十二月二十日,結算一次,滾入本金生息,其六月二十一日及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利息併入次期結算,…」,此與原告寄託於系爭存款帳戶之退休金及福利金,自存入起至97年1月31日每月皆以年利率13%結算給息之情節並不符合。系爭存款帳戶有關利息之結算期間及適用之利率,乃係依據存款業務手冊中有關退休金存款之相關規定;而系爭約款與系爭存款帳戶有關利息之結算期間及適用之利率,皆規定於存款業務手冊中,後者之規定被告既同意為系爭存款帳戶消費寄託之契約內容,而契約成立前被告未曾就系爭約款之內容向原告表示異議,自該一體適用於系爭存款帳戶之消費寄託契約中。況且,被告既對於存款業務手冊中,有關退休金存款利息之結算期間及利率適用之相關規定知之甚詳,自無對於同樣規定於存款業務手冊中系爭約款之規定諉為不知之理。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無所據。再者,系爭函文備註欄之記載,係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中,有關退休金發給之各項規定援引作為系爭存款帳戶契約之內容,與被告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無涉,且依據原告79年3月1日總行傳票簿後附之資料,除被告簽字受領一次性退休金之領據外,亦附有系爭函文之副本,該函文副本收受者欄中,於「工友徐傑」中打勾,顯見該附件係送達予被告之系爭函文副本,該函文既由被告於辦理受領退休金時交還予原告作為記帳傳票之附件,是原告已將系爭函文合法送達被告等情,自堪認定,被告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86年1月21日營存字第00549號函有更新契約情事

,其受領年利率13%優惠存款息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上開函文之主旨:本行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自本(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改以存本取息方式存儲;說明一、主管機關糾正,本行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存款,未依財政部60台財錢第一五八八九號函:「退休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之存款按行員存款利率計息,惟須按定期儲蓄存款存本取息方式辦理,存款一經提出,不得再行存入」之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該函文僅就退休金存款按行員存款利率計息之方式有所變更。又說明二所稱之:退休金存款原始一次退休金總額以存本取息方式按行員存款利率(目前為年息13%)計息等語。僅係說明退休金存款若符合按行員存款優惠利率計息者,目前計息之利率為13%,實無從由上開函文內容推衍出雙方有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㈡、被告受領依行員存款優惠利率複利計息有無法律上之原因?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型不當得利,其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次按,系爭約款及公務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後段規定: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回復。

⒉經查,被告於79年2月23日自原告所屬單位退職後,於79年3

月2日持原告所核發之「員工辦理優惠存款證明書」,向原告所轄營業部辦理退休金優惠存款,並將其退職金及福利金匯入系爭存款帳戶。惟被告79年2月24日即轉任職於臺灣土地銀行至今,依據系爭約款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自79年3月2日起,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存款帳戶需停止以行員存款優惠利率複利計算給息,是以原告就系爭存款帳戶自79年3月2日至97年1月31日止,依據行員存款優惠利率複利計算利息給付予被告,即屬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領上開依據行員存款優惠利率複利計算之利息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之規定,被告受領上開利息自構成不當得利無疑。被告雖抗辯其係「改任」而非「退休後」「再任」。惟觀諸原告對於行員退休金存款比照行員存款優惠利率複利計算之規範意旨,係為照顧及保障原告所屬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活,於其將退休金一次儲存於退休金存款帳戶時,依據存款優惠利率複利計算給息。若退休人員於退休後再任有給公職時,因其已領有薪資足以支應日常生活開支,欠缺再照顧其生活之必要性,而「依法改任」與「退休後再任」,對退休(職)人員均可以其薪資支付生活需求,達到經濟上自立之情形並無二致,是依法改任時,自應依系爭約款之約定,就其退休金存款部分即停止比照行員存款優惠利率複利給息。且「退休後再任」包括「依法改任」之解釋方式,亦未逾越該約款之文義解釋可能範圍,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㈢、被告若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何?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民法第125條、126條、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127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存款帳戶雖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97年2月1日停

止比照行員存款優惠利率複利計息,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存款帳戶仍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業如上述,依照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原告自須就係爭存款帳戶內已受領之金額,依照消費借貸之契約給付被告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以行員存款優惠複利計算之利息時,自應扣除其就系爭存款帳戶內之金額,依消費借貸關係應給付予被告之利息。又被告寄存於系爭存款帳戶內之退休金,自79年3月存入後即未曾提領,核屬長期儲蓄存款之性質,被告復對於原告就系爭存款帳戶內之金額,以三年期定期利率計算利息並未爭執,是原告附表計算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利息,以優惠存款利率與三年期定期利率之差額作為計算基礎,洵屬有理。另被告雖抗辯其所受之利益,尚須扣除因前開溢領利息所得,所需繳納之利息所得稅。然被告於本院陳稱:「…我每年報利息所得大部分都沒有超過27萬元,少部分有超過,我要再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3目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全年於金融機構等存款利息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為27萬元,是被告每年所報之利息收入所得既未超過27萬元,亦未提出因受領原告溢付利息增加繳納所得稅之資料,故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憑採。

⒊再查,原告於100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

領之上開利息,有本院收狀戳日期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溢領利息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於是日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85年5月11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原告附表一請求被告返還自85年5月12日至97年1月31日溢領之利息,應屬有理。又被告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超過5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然原告所行使之債權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被告於三年期定期存款利息外,無受領權源而溢領之差額,並非利息債權,自不適用民法第126條利息之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是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利息641,2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准許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受被告詐欺而為付息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返還432,2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並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