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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8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69號原 告 徐偉文被 告 森達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揭規定,同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5711338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8 頁),其迄未完成清算,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又被告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林春菊為清算人(按鄭婉茹原亦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然鄭婉茹前向本院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並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告現非被告之董事(其董事任期已於94年4 月2 日屆至),且有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足憑,本件自非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無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以監察人代表公司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委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雖被告公司登記上之董事任期已屆滿,已非被告之現任董事,惟其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行政執行署追討被告公司之欠稅,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延續至今仍有不明,致其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建文邀原告入股被告公司,負責銷售,但沒有領到薪水,待在公司只有幾個月,也很少進公司。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也未概括授權陳建文為其行使股東權利,原告從未看過發起人會議記錄、股權分配會議記錄、簽到簿等文書,該等文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係陳建文所偽造,原告完全不知道成為董事之事,嗣被告公司欠繳營業稅罰鍰,原告遭財政部國稅局通知始知上情,顯已侵害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爰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董事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建文,林春菊只是掛名董事長,不清楚原告遭陳建文冒名登記為董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委任契約之締結,係以股東會決議選任為基礎,因被選任人之同意就任而成立,此觀之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被告公司之設立登

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而依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函調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被告公司91年4 月3 日發起人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公司於當日上午10時召集發起人會議,選任林春菊、徐偉文、鄭婉茹任董事,同日下午2 時召集董事會議,推舉林春菊任董事長,原告及訴外人鄭婉茹及林春菊並分別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等情,業經本院影印上開資料附卷可參。然原告否認有出席該次發起人會議及董事會議,且系爭會議記錄上「徐偉文」印文及「願任董事同意書」、「簽到簿」上「徐偉文」簽名均非真正,而經核對上述「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徐偉文」之署名,已難認相符,遑論經與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10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簽「徐偉文」署名比對,以肉眼觀察即知非出於同一人所為。徵之前揭董事會簽到簿另名董事鄭婉茹亦否認該簽到簿上其簽名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簽名為真正,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陳建文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12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陳建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足憑。鄭婉茹再以被告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勝訴確定,復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佐。再參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春菊到庭陳述:森達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陳建文,公司所有經營事項均由陳建文負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準此以觀,原告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尚非無據。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選任原告為董事之證明,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一節,自非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