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74號原 告 劉子瑄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被 告 劉俊德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五四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債權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簡易庭100 年度司票字第1654號165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中66萬5000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於民國
100 年7 月20日擴張聲明為: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5頁);再於同年10月18日當庭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中之66萬5000元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同卷第124 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擴張及追加備位聲明,惟原告上開擴張及追加均在第一次言詞辯論之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無妨礙,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父親,前執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簽發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票面金額300 萬元,到期日為100 年4 月15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
100 年度司票字第16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登記於原告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333/1000)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巷○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100 年度司執字第49918 號),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查封登記。惟系爭房地實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詹龍眠以數十年辛苦擺攤販賣麵線之積蓄110 萬元為頭期款(其中包括詹龍眠標會之68萬元、臺北市○○路○○○ 巷○○弄○號違建之搬遷補助款57萬元,該屋亦為詹龍眠獨力出資購買),於93年12月間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劉峻榮為登記名義人,嗣因被告一再慫恿詹龍眠應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免劉峻榮夫妻擅自處分,詹龍眠始聽從被告之言,於系爭房地設定各
5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及詹龍眠。之後,被告又以詹龍眠擺攤有甚多罰單未繳,恐遭政府追討執行,慫恿詹龍眠將名下500萬元抵押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詹龍眠始聽從被告之言辦理,惟被告實無抵押債權。嗣被告復以原告有正當工作,信用較佳,要求詹龍眠將系爭房地改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後,詹龍眠徵得原告同意,於98年12月14日將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同時塗銷被告之1000萬元抵押權登記,被告隨即要求原告以系爭房地向貸款銀行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300 萬元,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妹劉泳渟、劉靜玲均認無此必要,而僅同意增貸200 萬元為被告清償賭債。未幾,被告又以恐原告侵吞系爭房地為由,慫恿詹龍眠就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詹龍眠、劉泳渟、劉靜玲4 人,詹龍眠因無知又缺乏安全感,一再受被告擺佈,而於98年12月28日辦理信託登記,由被告、詹龍眠、劉泳渟、劉靜玲為受託人,另註記原告若欲處分該房屋,需經全體受託人同意(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華泰銀行發現上情後,要求原告於100 年3 月15日前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否則將收回全部貸款,原告遂徵得詹龍眠、劉泳渟、劉靜玲同意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孰料被告竟藉此脅迫原告給付600 萬元,否則拒絕配合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因系爭信託登記註記受託人就受託權利為公同共有,原告誤認倘被告未同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即無法塗銷,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及受銀行追償貸款,在銀行急行催促塗銷之情形下,僅能允諾給付,經劉靜玲一再懇求被告,被告始同意將給付金額降為300 萬元,但因原告無力給付300 萬元,僅能先行簽發面額3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遂提供證件及印章,於100 年3 月15日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嗣因原告實無力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即持系爭本票向板橋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執行,經該院簡易庭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
㈡綜上,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本票實係受被告脅
迫而簽發,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100 年7 月20日陳報狀之送達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並未受領被告任何現金或對價,對被告無任何債務存在,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且原告本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辦理塗銷登記,惟因系爭信託登記註記受託人就受託權利為公同共有,原告遂誤認倘被告未同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即無法塗銷,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亦得撤銷之。則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即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為先位聲明:被告不得以板橋地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又倘認原告不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則被告前因積欠賭債,簽發面額合計66萬5000元之本票共30張(票據號碼為:CH0000 000~CH0000000 )予第三人,乃由原告及詹龍眠代為清償,上開本票現由原告持有保管中,爰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為抵銷,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就板橋地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之債權300 萬元其中之66萬5000元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以擺攤賣麵線數十年所得購買,詹
龍眠僅在場收款,因賣麵線極度消耗體力,每日清晨5 點即需起床備料,自住家將攤車推往租、借之攤位,並需補充、外送等,均非詹龍眠所能勝任。被告以賣麵線所得購買臺北市○○路○○○ 巷○○弄○ 號違建,嗣於93年間以前開違建之搬遷補償費57萬元及68萬元標會款支付110 萬元頭期款,購入系爭房地,並以劉峻榮為登記名義人,被告及詹龍眠為求年老生活保障,就系爭房地各設定第二順位500 萬元抵押權,被告每月貼補房貸5000元。因詹龍眠嗜賭,為免其抵押權遭查封,而於98年7月3 日將其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債權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於92年1 月20日與詹龍眠離婚後,每月負擔房貸5000元,97年9 月至98年6 月共10個月與詹龍眠同財共居期間更按期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至98年12月間僅餘900 萬元。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於98年12月14日變更為原告,並塗銷被告之抵押權,被告分文未取,原告雖向華泰銀行增貸300 萬元,但被告隨即於98年12月18日清償100 萬元。
嗣因華泰銀行要求塗銷信託登記,被告遂與原告、詹龍眠、劉泳渟、劉靜玲協商,同意由原告簽發面額300 萬元,到期日1個月之本票1 張,作為被告放棄系爭房地權益、塗銷信託登記、終止同居共財,及與原告及詹龍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對價,以為老年生活費,經眾人同意後,原告即於100 年3 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委由地政士交予被告,被告同時交付印鑑證明予地政士,而於100 年3 月15日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原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時,明知塗銷信託登記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之受託人同意,故信託登記係保護被告權利,被告自可不配合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是被告上開行為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脅迫行為,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亦非無對價。又原告所持面額合計66萬5000元之本票30張雖為被告積欠之賭債,惟已委託訴外人彭文光與債權人以45萬元達成和解並清償,系爭本票係遭原告及詹龍眠侵占,原告並無債權可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2 日購入時登記於劉峻榮名下,97年9 月
11日設定10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及詹龍眠,債權額比例各1/2 ,詹龍眠於98年7 月3 日將其上開債權額比例1/2 部分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於98年11月6 日向華泰銀行申辦1200萬元房屋貸款,並於98年12月1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設定1500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銀行,華泰銀行於98年12月16日撥款;又於100 年1 月21日向華泰銀行申辦週轉型房貸300 萬元,同年3 月16日撥款200 萬元,隨即由華泰銀行以之代償其他貸款。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28日信託登記予受託人被告、詹龍眠、劉泳渟、劉靜玲,並約定為公同共有(即系爭信託登記)。華泰銀行發現上情後,要求原告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原告徵得詹龍眠、劉泳渟、劉靜玲同意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被告則以原告應給付300 萬元,始同意塗銷。經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簽發面額300 萬元,票據號碼668583,到期日100 年4 月15日之本票一張(即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提供相關證件及印章,系爭信託登記於100 年3月15日塗銷登記。嗣原告執系爭本票向板橋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執行,經該院簡易庭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被告繼而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案列100 年度司執字第49918 號),100 年6 月10日為查封登記,並委任楊嘉中律師以100 年6 月14日(100 )嘉訴字第127 號、100 年7 月
4 日(100 )嘉訴字第131 號律師函,催告原告清償300 萬元及執行費用2 萬4000元等情,有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34-37 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第39-43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83-84 頁、第87-88頁)、房屋貸款申請書、授信附表、華泰商銀代扣款項暨其他約定事項同意書、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對帳單(第192-196頁、第199 頁、第200 頁)、系爭本票影本、本票裁定、查封登記函(第50頁、第7 頁、第8 頁)、律師函(第6 、9 頁)等在卷可證,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
所簽發,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未支付任何對價,原告對被告無任何債務存在,且原告本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辦理塗銷登記,惟因系爭信託登記註記受託人就受託權利為公同共有,原告誤認倘被告未同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即無法塗銷,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亦得撤銷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先位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另以其前代被告清償66萬5000元債務為抵銷,備位請求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中66萬5000元債權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將本件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后: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雖各自獨立,但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發票人仍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告要求原告應給付300 萬元,始同意配合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經原告允諾,並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原告應給付被告300 萬元,被告則應履行配合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義務,原告主張未受領被告任何現金或對價,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即非可採。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開原因關係是否有原告所主張而足以影響其效力之事由存在?㈡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
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脅迫,乃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要求原告給付300 萬元,始同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事實,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採信。則被告以同意配合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手段,要求原告給付300 萬元,原告雖認其無給付義務而不同意,然因慮及如不同意給付上開款項,系爭房地將華泰銀行遭拍賣,其亦將受銀行追償貸款,影響信用,而允諾給付,並於100 年3 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顯係經利益衡量後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核其情節,尚難認被告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致原告心生恐怖而簽發系爭本票,要與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要件不符,是原告執此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非基於自由意思,而據以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㈢原告主張其本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辦理塗銷登記,惟
因系爭信託登記註記受託人就受託權利為公同共有,原告遂認倘被告不同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即無法依銀行之要求即時塗銷,恐致系爭房地遭拍賣,始受被告之脅迫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形式用語雖稱「脅迫」,惟核其真意,應在主張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所定「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之撤銷權,經原告以101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首先敘明。
㈣被告抗辯其要求原告給付300 萬元,係作為其放棄系爭房地權
益、塗銷信託登記、終止同居共財,及與原告及詹龍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對價,以為老年生活費云云。惟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其債權及抵押權恒屬於同一人。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2日購入時雖登記於劉峻榮名下,但劉峻榮僅為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權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被告對劉峻榮並無債權存在,參照上開說明,不論被告前所就系爭房地登記之抵押權若干,因該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不成立,自難僅憑被告曾以系爭房地登記為1000萬元擔保債權之抵押權人,即認其對系爭房地有1000萬元權利存在。又原告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權人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既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終止其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而縱如被告所辯,其與詹龍眠間有同居共財之情屬實,亦為其與詹龍眠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與原告無涉,從而,原告本無給付300 萬元予被告之義務。
㈤次按,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第65條規定: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規定:「信託財產依第125 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
」、「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據此,系爭信託登記就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之歸屬既無特別約定,自應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本可隨時終止信託,且依上開土地豋記規則之規定,僅需出具終止信託等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或出具切結書,即可單獨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至系爭信託登記雖註記受託人就受託權利為公同共有,惟此僅受託人於行使受託權利即管理、移轉、處分、設定抵押權等系爭信託登記約定之信託目的行為時,應由被告、詹龍眠、劉泳渟、劉靜玲全體受託人為之,不影響原告得隨時終止信託之權利。
㈥惟依證人劉泳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原告常出差,被
告擔心萬一原告有什麼不測,繼承人是其姊夫即原告配偶,如果其姊夫不還被告,會影響他的權益,就想出信託登記之方式,詹龍眠就要求若要辦信託登記,大家都要有,所以後來就以其四人為受託人。之後華泰銀行要求要塗銷信託登記,但被告要求要拿到600 萬元才願意配合塗銷信託登記,後來銀行人員通知其若再不辦理塗銷,過二天要送到法院去,由法院處理,其三個姊妹及詹龍眠都無法拿出這麼多錢,就由劉靜玲與被告協商成300 萬元。被告原本要求要一次提出,因為其等實在拿不出來,被告就要求其三姐妹都要共同簽發本票,但其與劉靜玲認為房子非其等所有,不願意簽,最後由原告一個人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同頁反面),及證人劉靜玲亦到庭證稱:銀行一直催其兩個姐姐要處理信託登記之事,詹龍眠也有向其說這件事。當時大約99年中秋節時,因銀行催得太急,不只打電話到原告公司,還打電話到原告家裡,造成原告很大困擾,他婆婆對此事不諒解,之後也因此離婚。其與原告及劉泳渟先一起到華泰銀行石牌分行問銀行有無其他辦法,銀行回答沒有其他辦法,一定要塗銷信託登記,其三人當天只好再約被告到泡沫紅茶店討論如何處理,但被告不來,其三個人討論結果,還是繼續打電話給被告,原告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回答是『那是你的事』,原告就崩潰了,其與劉泳渟都有跟被告講到電話,被告說堅持不塗銷,如果要塗銷,就要拿600 萬元,其當時有罵被告『你會下地獄』,因其覺得被告太無情。直到100 年1 、2 月,原告當時已經從公司離職,並且得憂鬱症,其不忍心看原告為這件事情所受的困擾,開始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一直跟被告協調,到3 月份時,被告才說拿300 萬元,但要一次拿。當時很緊急,其擔心原告信用破產,被告好不容易答應用開本票方式,所以原告才開本票等語(同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 頁),可知華泰銀行至少在99年約9 月之前即通知原告與劉泳渟、劉靜玲,應盡速塗銷信託登記,否則將不再延長貸款期間,倘原告知悉其得單獨辦理塗銷登記之權利,即無耗費唇舌、時間與被告協商,甚至遲至100 年1 、2 月間由劉泳渟出面懇求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一再抗辯原告明知塗銷信託登記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之受託人同意,及本件信託登記均由被告主導等情,足認被告應係告知原告,倘被告不同意配合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即無法塗銷之事實,致原告及劉泳渟、劉靜玲均有誤認,且如原告知悉其得隨時終止信託,並得單獨辦理塗銷登記,自不可能允諾給付被告300 萬元,是原告主張其誤認倘被告未同意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即無法塗銷,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而撤銷其同意給付300 萬元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則原告既無給付被告300 萬元之義務,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經合法撤銷而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綜上而論,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其為抵銷抗辯之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即毋庸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