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87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仰賢
許峻榮張美興劉金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主宇機械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許凌毓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凌毓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五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主宇機械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主宇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主宇公司)間因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75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之董事許峻銘業於民國99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其餘股東又為本案聲請人即原告許仰賢、許峻榮、張美興及劉金菊等4人,致未能選任新任董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嗣相對人雖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選任蔡舜仁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代表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惟該臨時管理人嗣已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字第134號裁定予以解任在案,故相對人目前顯處於無法定代表人,致本件訴訟延遲,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主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10月18日板院輔家科春君字第067797號函、本院101年度抗字第42號及101年度司字第134號裁定為證,足認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主宇公司之董事許峻銘已於99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另公司所餘股東許仰賢、許峻榮、張美興及劉金菊乃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如由渠等另行選任董事代表公司,恐有利害衝突,而許凌毓為相對人主宇公司之董事許峻銘之子,對於原告與主宇公司間之關係有一定之熟悉程度,故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75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