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87號原 告 林慶文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複 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被 告 施雅玲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廖元江為脫免債務,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5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72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使被告得持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嗣被告雖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廖元江,惟經原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仍因臺北富邦銀行行使抵押權而獲有借款債務受清償之不當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後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101年1月6日追加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67頁),固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惟核其起訴時與追加之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被告與廖元江間通謀虛偽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基礎事實,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在社會生活尚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即與前開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廖元江為處理股份糾紛一事,於89年1 月24日簽訂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廖元江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億500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分期給付。詎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廖元江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且廖元江唯恐日後敗訴遭受強制執行,竟勾串被告在89年3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使被告得持以分別於90年4月24日、96年6月26日為臺北富邦銀行設定600萬元、19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獲得借款之不當利益。嗣因廖元江與被告上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34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偽造文書罪確定,渠等方於97年3 月11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廖元江。惟原告事後執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928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得價金909萬8000元,在扣除稅捐、執行費與臺北富邦銀行因前開抵押權優先受償之301萬1110元後,原告僅受償600萬0805元,被告則因臺北富邦銀行受償301 萬1110元而獲有借款債務受清償之不當利益,且因而致原告受有無法受償301 萬111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萬111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與廖元江為多年好友,因原告所經營之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致和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週轉困難,自86年起即陸續向廖元江調款,並約定以轉讓其海外投資之Joyce 公司股份之方式抵償。嗣原告經營之致和公司因決定結束營業,遂於88年10月11日委託律師清理債務,並列有廖元江之債權共1200萬元。詎原告竟於其餘股東海外投資事業即將在香港上市之際,否認有轉讓持股抵付調借款之情事,意圖延宕海外投資事業上市時程,並據此迫使廖元江給付2 億5000萬元;然原告明知致和公司積欠銀行共8億元,卻將其對廖元江之前揭2億5000萬元債權全部移轉予訴外人王貽衛,以規避銀行之追索,是原告既已非廖元江之債權人,即無可能因廖元江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有受侵害之虞。況原告未於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27頁):
㈠原告與廖元江於89年1 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廖元江支
付原告2 億500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以分期給付(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9頁反面)。
㈡廖元江於89年3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0頁)。
㈢被告持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0年4月24日、96年6月26日向臺北
富邦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197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
㈣廖江元於89年3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廖元江與被告均構成偽造文書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3頁反面)。
㈤被告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7年3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元江(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
㈥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為909 萬8000元,扣除
稅捐、執行費與臺北富邦銀行因前開抵押權優先受償之 301萬1110元,原告受償金額為600萬0805元(含執行費11萬8611元)(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
㈦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於99年5 月13日以五股郵局第61
號存證信函向廖元江、訴外人陳秀昭與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表示略以:雙方間因清償票款等事件,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者共4 件,第一審案號分別為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90年度重訴字第2000號、第2250號、第361 號;第二審案號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 號、96年度重上字第600號、第535號、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6 號;第三審案號分別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第25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本人將就台端所有之上揭債權之未受清償部分(包含本金及利息債權)全部移轉予王貽衛(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第126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廖元江通謀虛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執以為臺北富邦銀行設定抵押權而獲得借款之不當利益,並因臺北富邦銀行基於該抵押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優先受償30
1 萬1110元,而獲有借款債務受清償之不當利益,致其受有無法受償301萬1110元之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
3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為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臺北富邦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是否構
成不當得利?㈡被告是否因臺北富邦銀行基於該抵押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優
先受償301 萬1110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之?㈢被告是否須就其與廖元江通謀虛偽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臺北富邦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是否構
成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須行為人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權益原歸屬對象之權益者言,如請求人本非權益歸屬對象,縱行為人所受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亦不得主張不當得利。原告固主張被告持其與廖元江通謀虛偽取得系爭不動產向臺北富邦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借款利益云云;惟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臺北富邦銀行設定抵押權而獲得之借款雖因通謀虛偽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欠缺正當性,但在原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並無何權利得以行使,亦無何權利或利益因被告獲得前開借款而受有損害,被告取得之上開借款自非歸屬於原告所應得之權益,是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以被告持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借款獲有不當利益,主張被告構成不當得利,洵非有據。
㈡被告是否因臺北富邦銀行基於該抵押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優
先受償301 萬1110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之?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之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經查,本件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廖元江與被告於89年 3月20日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構成偽造文書罪確定等節(見不爭執事項㈣),固可見廖元江與被告間確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原告因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使臺北富邦銀行得依此於系爭執行事件優先受償,而減少受償301 萬1110元;惟原告自承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已將系爭執行名義所未受償部分之債權轉讓予王貽衛(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且已對廖元江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不爭執事項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堪認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減少受償301 萬1110元之債權業由王貽衛繼受,並對廖元江發生效力,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未能受償301 萬1110元之損害自不復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再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受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所獲借款債務受清償30
1 萬1110元之利益,應非法所能許。至原告固另主張其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未受償部分之債權轉讓予王貽衛後,仍對廖元江存有其他債權,而有債權受損害之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08頁反面);惟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受有借款債務獲得清償之不當利益,其受損害之債權即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與其他債權之存在與否無涉,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獲有借款債務受償之不當利益,致其對廖元江之其餘債權受有損害,為不足採。
㈢被告是否須就其與廖元江通謀虛偽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雖為民法第113 條所明定;然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70 號「雙務契約之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應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是當事人雙方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互負返還之義務,此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之無效而發生,具有牽連關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始與立法之趣旨相符」之判決意旨,可知得依民法第113 條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者,係為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準此,本件通謀虛偽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當事人既為廖元江與被告,自僅有廖元江得依民法第
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原告逕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為其與廖元江通謀虛偽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廖元江於89年3 月20日係通謀虛偽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使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臺北富邦銀行行使抵押權而受有減少受償30
1 萬1110元之損害;惟原告之損害既因其已將系爭執行名義所未受償部分之債權轉讓予王貽衛而不復存在,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301 萬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於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之101年4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惟該書狀既已逾時提出,本不在審酌之列。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羅郁婷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01 │台灣嘉聯皮革│89年1 月│89年2月2│ 5000萬元 │BB0000000 ││ │貿易有限公司│24日 │日 │ │ │├──┼──────┼────┼────┼─────┼─────┤│ 02 │台灣嘉聯皮革│89年1 月│89年3 月│ 2000萬元 │BB0000000 ││ │貿易有限公司│24日 │31日 │ │ │├──┼──────┼────┼────┼─────┼─────┤│ 03 │台灣嘉聯皮革│89年1 月│89年7月2│ 1000萬元 │BB0000000 ││ │貿易有限公司│24日 │日 │ │ │├──┼──────┼────┼────┼─────┼─────┤│ 04 │台灣嘉聯皮革│89年1 月│89年8月2│ 1000萬元 │BB0000000 ││ │貿易有限公司│24日 │日 │ │ │├──┼──────┼────┼────┼─────┼─────┤│ 05 │台灣嘉聯皮革│89年1 月│89年9月2│ 1000萬元 │BB0000000 ││ │貿易有限公司│24日 │日 │ │ │├──┼──────┼────┼────┼─────┼─────┤│ 06 │台灣嘉聯皮革│89年1 月│89年10月│ 1000萬元 │BB0000000 ││ │貿易有限公司│24日 │2日 │ │ │├──┼──────┼────┼────┼─────┼─────┤│ 07 │台灣嘉聯皮革│89年1 月│89年11月│ 2500萬元 │BB0000000 ││ │貿易有限公司│24日 │2日 │ │ │├──┼──────┼────┼────┼─────┼─────┤│ 08 │台灣嘉聯皮革│89年1 月│89年12月│ 2500萬元 │BB0000000 ││ │貿易有限公司│24日 │2日 │ │ │├──┼──────┼────┼────┼─────┼─────┤│ 09 │台灣嘉聯皮革│89年1 月│90年2月2│ 4000萬元 │BB0000000 ││ │貿易有限公司│24日 │日 │ │ │├──┼──────┼────┼────┼─────┼─────┤│ 10 │台灣嘉聯皮革│89年1 月│90年8月2│ 5000萬元 │BB0000000 ││ │貿易有限公司│24日 │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