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8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93號原 告 姜孟璋

威林頓股份有限公司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莊賢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黃宗哲律師胡智忠律師被 告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姜鈺君律師複代理人 簡湘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威林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林頓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國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莊賢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77至79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7日在臺北市○○○路○○○巷○○號2樓召

開100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而依召開通知書記載,系爭股東常會係由被告董事會召開,主要議程分報告事項(⒈本公司99年度營業報告。⒉監察人查核本公司99年度決算表冊報告)及承認事項(⒈承認9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⒉承認99年度盈餘分派案),但被告提出之100年5月16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者僅有2個承認事項,即承認99年財報及提案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兩者顯然差異太多,尤其被告董事之一賀堡有限公司(下稱賀堡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明志,100年5月16日並不在國內,如何能指派陳家湖出席系爭董事會?足認系爭董事會並未於100年5月16日召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為臨訟製作,從而,系爭股東常會並非董事會合法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屬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之違反,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而為備位聲明。

㈡被告迄今並未將公司股票交付給各股東,因此只需填寫股份

轉讓書即可完成過戶之手續,原告威林頓公司即屬此種情形,故原告威林頓公司為被告股東,而被告故意不通知原告威林頓公司參加系爭股東常會,即屬違法,且姜鏡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祖父,亦為股東,被告未通知姜鏡泉參加系爭股東常會,則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自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屬召集程序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亦得訴請撤銷。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全部無效,備位聲明: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威林頓公司並非被告股東,有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被告

之股東名簿可稽,原告威林頓公司主張持有被告5,000股股份,並不實在,被告於89年間已發行記名股票,為原告姜孟璋在另案(鈞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41號)所不爭執,而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以及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且公司與股東間所存在之權利義務,股東身分及其所享有之權利範圍,應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姓名及股數為準,是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被告之股東及股數,自應以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被告之股東名簿為準,另原告威林頓公司主張其為被告股東而提起之確認股東權存在等訴訟,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以原告威林頓公司非被告股東為由,駁回原告威林頓公司關於於被告股東名簿登記為被告股東及交付被告股票之請求,是原告威林頓公司確非被告股東,著無疑義。

㈡系爭股東常會係經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且被告董事賀堡公

司確實指派陳家湖為代理人出席系爭董事會,有經公證人趙之敏認證之賀堡公司證明書可稽,原告謂系爭股東常會非由董事會召集,與事實不符。另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業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20日前通知股東名簿上所載各股東,並無原告所稱未通知之股東或非股東之人參加系爭股東常會之情事,原告威林頓公司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開應通知原告威林頓公司,實屬無稽,且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姜鏡泉已非被告股東,有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被告之股東名簿可證,至原告提出之原證4股東名簿,係被告於97年9月22日時之股東名簿,並非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被告之股東名簿,而如原告主張該股東名簿不實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姜孟璋為被告股東。

㈡系爭股東常會於100年6月17日在臺北市○○○路○○○巷○○號2樓召開。

㈢原告姜孟璋之代理人在系爭股東常會有表示異議(見卷第68頁背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股東常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召集?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

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3位董事:姜明甫、姜守謙、賀堡公司,其中姜明甫為董事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卷第29、30頁)。又姜明甫於100年5月9日發通知召集系爭董事會,開會當日姜明甫、賀保公司指派之代理人陳家湖出席,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00年6月17日在臺北市○○○路○○○巷○○號2樓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其後並以被告董事會名義發通知予各股東,有系爭股東常會召開通知書、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單、議事錄、出席董事簽到簿、法人指派代表書、經公證人認證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2、51至55、130頁),足徵系爭股東常會為系爭董事會決議後,由被告董事會召集,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自屬有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

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主要議程分報告事項(⒈本公司99

年度營業報告。⒉監察人查核本公司99年度決算表冊報告)及承認事項(⒈承認9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⒉承認99年度盈餘分派案),但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僅有2個承認事項,即承認99年財報及提案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另賀堡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明志於100年5月16日並不在國內,如何能指派陳家湖出席系爭董事會?足認系爭董事會並未於100年5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非董事會合法召集等語。

但查:①系爭董事會之承認事項與系爭股東常會之報告事項及承認事項有無落差,與系爭董事會有無召開之間,兩者並無任何關連性,原告執此作為系爭董事會並未於100年5月16日召開之依據,顯屬無稽。再者,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219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故系爭股東常會將被告99年度營業報告、監察人查核被告99年度決算表冊報告列為報告事項,將承認99年度營業報告書、承認99年度盈餘分派案列為承認事項,並不違常情。②姜明志是否在國內,與賀堡公司有無指派陳家湖出席系爭董事會,亦無關連,況且,賀堡公司確有指派陳家湖出席系爭董事會乙節,有經公證人認證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卷第130頁),原告就此主張,亦難憑採。

㈡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是否須通知原告威林頓公司、姜鏡泉

?⒈次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

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將公司股票交付給各股東,因此只需填

寫股份轉讓書即可完成過戶手續,原告威林頓公司即屬此情形,故原告威林頓公司為被告股東,另姜鏡泉亦為股東,但被告未通知原告威林頓公司、姜鏡泉參加系爭股東常會等語。經查:①被告所提99年9月15日股東名簿(見卷第42頁),其上蓋有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卷第29頁)相同之被告公司印章,堪信為真正,依該股東名簿記載,原告威林頓公司、姜鏡泉均非被告股東。原告固提出97年10月16日股東名簿(見卷第11頁),但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自承係錯誤提出(見卷第100頁),自不足憑採。原告又提出97年9月22日股東名簿(見卷第101頁),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依該股東名簿記載,姜鏡泉固為被告股東,但該股東名簿與99年9月15日股東名簿在製作時間已有近2年之落差,其間姜鏡泉自有轉讓股份之可能,原告復未提出姜鏡泉曾對此爭執之證明,故被告股東之認定仍應以99年9月15日股東名簿為準,難謂系爭股東常會召集時,姜鏡泉仍為被告股東,而有通知姜鏡泉之必要。②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9號確定判決,被告曾於89年6月2日發行記名股票,為原告姜孟璋、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87頁),且被告無法證明已將股票交付原告姜孟璋持有(見卷第88頁背面),另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原告威林頓公司對原告姜孟璋未背書轉讓被告股票乙節不爭執(見卷第109頁),徵諸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原告姜孟璋既未將被告股票(記名股票)以背書方式轉讓予原告威林頓公司,原告威林頓公司自非被告股東,系爭股東常會召集時,即無通知之必要。至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將公司股票交付給各股東,依民法第101條、第148條規定,只需填寫股份轉讓書即可完成過戶手續等語,然此與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所定要件明顯不符,且民法第101條所謂之「條件」,乃契約當事人所約定者,與前開公司法規定之「股份轉讓要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被告未將股票交付原告姜孟璋持有,原告姜孟璋本可起訴請求,亦無所謂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原告於此主張,殊無足採。

六、綜上,系爭股東常會係由被告董事會召集,並非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且系爭股東常會召集時,原告威林頓公司、姜鏡泉並非被告股東,本無通知之必要。從而,原告以系爭股東常會非由被告董事會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召集時未通知原告威林頓公司、姜鏡泉為由,在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無效,在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調查證據之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日期:2012-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