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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8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97號原 告 劉賢治被 告 劉文男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複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祭祀公業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具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280,8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劉氏祭祀公業分配款係依香火延續之房數均分為準則,此為祭祀公業大會及各房各家所共同遵循。而原告之父劉永房有妻妾二家,妻家有二子即原告及被告,妾家則有四子。被告為私利曾爭得與妾家兄弟共六人以七份分配之方法,被告得2/7、原告得1/7,即妻家之二子共得3/7。而祭祀公業分別於97年3月、98年11月、99年12月、100年1月分發分配款,被告分別領得3,219,000元、2,390,000元、1,350,000元、595,000元,原告則分別領得1,609,000元、1,195,000元、675,700元、297,600元。然被告卻將雙方領得差額之半數分配款獨吞,未分配予原告,祭祀公業大會及宗親長輩為此出面要求被告釋出部分款項,被告僅分別給付200,000元及400,000元予原告,尚餘1,280,800元未給付。因鑒於被告唯利是圖,不顧手足情義,且原告身患重病,亦無恆產,為日後生計故,爰依祭祀公業規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多得之款項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間雖曾協議其付劉永房之分配款由被告取得2/7,原告取得1/7,惟依祭祀公業規約第3章第6條之規定,分配款應為均分,故該協議與祭祀公業規約相牴觸,應為無效,分配款之分發方式應以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為主。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祖父劉宗鍼生有四子,長男劉永戶、次男劉永通、三男劉永房(即兩造之父)、四男劉永深,故祭祀公業劉溫記分配派下員分配款係按三房劉永房、四房劉永深各一份而為分配。其中四男劉永深早逝無子嗣,兩造之祖母乃指定被告承祧四男劉永深之房分。兩造之父劉永房有妻妾二人,生有嫡子即原告、被告,庶子四人,其間約定此房之分配款以七等分分配之。則如以三房及四房分配款合計作為分母1計算,被告可得1/2(四房之分配款)及1/7(三房之分配款),共9/14。若不計入三房之分配款,被告尚可得1/2(即四房之分配款)。惟被告為照顧手足,乃於79年8月26日與其他兄弟協議,將三房及四房之分配款合併後,由被告取得2/7,其餘兄弟各取得1/7。而被告此舉實為削減其自身應得之利益,嘉惠於手足。況該協議簽訂至今已逾20年,原告並無異議,今原告迭於用盡分配款後,藉故生事,希冀被告額外再酌予貼補。是原告係依協議取得分配款之2/7,並無額外再將分配款分給原告之義務,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於99年間多次對被告恐嚇,經鈞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65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鈞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40號判決有罪確定,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祖父劉宗鍼為祭祀公業劉溫記之派下員,其有四子,三子為兩造之父劉永房,四子劉永深早逝無子,由被告過繼承祧其房分。(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6頁)

(二)兩造於79年8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劉永房之分配款由原告取得1/7、被告取得2/7。兩造又於99年7月13日簽訂同意書,約定被告於已取得之分配款中,提撥400,000元予原告,且應自99年7月13日後取得之分配款中提撥5%予原告。原告業已取得被告給付之400,000元及200,000元。(本院卷第33頁、37頁、第38頁、第58頁反面)

(三)於祭祀公業劉溫記97年3月31日之派下員分配款中,原告取得1,609,640元,被告取得3,219,290元;98年10月31日之分配款中,原告取得1,190,476元、被告取得2,380,952元;99年12月5日之分配款中,原告取得675,710元、被告取得1,351,430元;100年1月23日之分配款中,原告取得595,238元、被告取得297,619元。(本院卷第39頁至第50頁、第62頁至第81頁)

四、原告主張依祭祀公業劉溫記規約約定,向被告請求二人領得分配款差額之一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茲將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依兩造不爭之祭祀公業劉溫記規約第4條第3款及第6條規定「本公業任務:三、財產之收益處分及分配。」、「本公業派下員之權利義務按照往列以房份均分」可知,祭祀公業劉溫記有依該規約分配財產予各派下員之義務,被告僅為祭祀公業劉溫記之派下員,並非該祭祀公業劉溫記,其無依祭祀公業劉溫記規約給付財產分配之義務,原告雖為派下員,然其未向祭祀公業劉溫記起訴請求財產分配款,反依祭祀公業劉溫記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實屬無據。

(二)又依前開祭祀公業劉溫記規約第6條規定可知,祭祀公業劉溫記分配派下員之權利時係「按照往列以房份均分」,故如派下員間如另行協議議某房份之分配方法時,即無往例可言,祭祀公業劉溫記即應依派下員之協議方式分配,自不能再以均分方式分配。而本件兩造及其餘劉永房房份之派下員,於79年8月2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就劉永房之分配款由原告取得1/7、被告取得2/7,原告並自承該協議係為其所親簽,,有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之協議書可稽(詳本院卷第37 頁),則祭祀公業劉溫記即依該有效之協議分配,原告主張該協議與規約抵觸而無效,不能依該協議分配,顯無足取。而祭祀公業劉溫記於97年3月31日分配予原告1,609,640元、被告3,219, 290元,於98年10月31日分配予原告1,190,476元、被告2,38 0,952元,於99年12月5日分配予原告675,710元、被告1,351,430元,於100年1月23日分配予原告595,238元、被告297,6 19元,有分配表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50頁、第62頁至第81頁),係依照祭祀公業劉溫記規約第6條及兩造協議約定所為之分配,應為可採,被告受有前開分配款,當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超過其與原告領得分配款差額之一半係屬多得,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祭祀公業劉溫記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與原告二人領得分配款差額之一半,並無理由,則被告得否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之,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從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