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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8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99號原 告 陳素永被 告 林文祥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634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00年10月19日減縮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8年12月15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沿國道二號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國道二號向西2公里8百公尺處(屬桃園縣大園鄉路段),因不滿前方行駛於內側車道由原告駕駛車輛未讓道,乃按喇叭、閃燈,俟原告駛入外側車道後,被告仍基於妨害原告行駛國道權利之故意,突然駛入原告之車道前方後,驟然減速、加速,前後計約三、四次,致原告一再緊急煞車,旋遭原告後方由訴外人吳木榮所駕駛,而行在同一外側車道後方之春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吳木榮不及保持有效煞車距離,追撞原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再推撞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臉、頭皮、小腿、軀幹多處、背部等挫傷。原告受傷後,已支付醫療費14,275元,尚需支付1年以上復健費用33,280元,每天以游泳方式復健衍生費用31,200元。上下班及醫院復健支出計程車資94,715元。原告受傷後6個月以上無法工作,喪失原可取得6個半月薪資287,164元,均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經此車禍後,腰椎受傷致行動不便,而受有擔心日後無法工作及不孕之心理創傷,而受有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560,634元。

㈡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60,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尚未確定,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僅能分期賠償10萬元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126號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22號案判決被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8月,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強制不法行為,致原告駕駛車輛遭受前後撞擊而受有臉、頭皮、小腿、軀幹多處、背部等挫傷乙節,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73-76頁) 等為證,被告因本件強制罪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被告既因故意之強制行為致原告成傷,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其對原告所受傷害造成之精神上痛苦,亦應負擔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已支付醫療費14,275元,尚需支付1年以上復健費用33,280元,每天以游泳方式復健衍生費用31,200元,提出臺安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課程協議書為證,依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腰部挫傷、第4-5節腰椎第一級滑脫、背痛致兩側坐骨經疼痛,需接受復健治療等情,顯然原告所支付醫療費用及日後需支付復健費用等項目,均屬治療上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應屬合理,均予准許。

⒉計程車費94,7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自行開車上下班、就醫,支出計程車費計94,715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收據數十紙為證,核其收據上記載行駛路線為原告住處至上班、醫院等地點,堪認屬必要之花費,原告主張,自為可取。

⒊工作損失287,164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6個月以上無法工作,喪失6個半月薪資287,164元,提出電子餉單為證,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傷需治療,受傷前6個月不宜提重物及長時間站立,建議休息6個月等語,而原告任職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地勤服務部,工作性質需長時間站立服勤,受此傷害自無法持續站立工作,則原告請求賠償6個半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原告受傷前3個月薪資各為45,054元、44,548元、42,935元,平均薪資為44,179元,原告因傷原可請求6個半月薪資損失為287,164元,惟查原告受傷後仍有持續工作之情形,自98年12月起至99年6月止期間均領有薪資,其中98年12月薪資31,796元、99年2月薪資22,931元、99年3月薪資39,284元、99年4月薪資2250元、99年5月薪資23,400元、99年6月薪資37,526元,有原告個人薪資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 ,此部分薪資既有領取並未喪失,自應予扣除,經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為129,977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被告偶因行車糾紛即率以強暴不法行為妨害原告行駛道路權利,致原告發生車禍而受有臉、頭皮、小腿、軀幹多處、背部等挫傷,原告原任職華航地勤人員,經此事故而受有腰椎傷害需長期復健治療,致無法持續工作而離職,所受傷害非輕,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尚屬適宜,應予准許。

⒌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3,4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03,447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日期:201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