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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洪賜志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張伯時律師被 告 林美蓮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被 告 林秀蓮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複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被 告 易家琪兼訴訟代理 熊贛周人 11樓.被 告 王舜民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是以解釋上除須有「情事變更」之客觀事實外,尚須「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為其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及145巷2弄6號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洪賜志所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5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應予撤銷。」,嗣於99年12月15日以民事訴之更正及追加狀變更為「先位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座落臺北市○○區○○街○○○巷○弄2之1號房屋及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所有權存在。二、被告易家琪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街○○○巷○弄2之1號房屋返還原告。被告熊贛周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返還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易家琪、熊贛周、王舜民負擔。備位訴之聲明:一、被告林美蓮、林秀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1萬元及自被告收到本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美蓮、林秀蓮負擔。」,並追加易家琪、熊贛周、王舜民為被告,復於100年4月19日以民事準備狀就先位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部分變更追加為「…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北院木98司執荒字第60597號就座落臺北市○○區○○街○○○巷○弄2之1號房屋移轉予易家琪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被告易家琪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街○○○巷○弄2之1號房屋返還原告。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北院木98司執荒字第60597號就座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移轉予熊贛周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被告熊贛周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返還原告。」,再於100年5月12日就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三項部分變更為「一、確認原告洪賜志對被告王舜民、易家琪、熊贛周,就座落臺北市○○區○○街○○○巷○弄2之1號房屋及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所有權存在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北院木98司執荒字第60597號就座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移轉予熊贛周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被告熊贛周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返還原告。被告熊贛周不得向法院聲請點交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並主張因臺北市○○區○○街○○○巷○弄2之1號(下稱系爭2之1號房屋)及6號房屋(下稱系爭6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實行拍賣由被告易家琪、熊贛周拍定而終結,以及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先位聲明部分)、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備位聲明部分),核其聲明之變更追加,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月5日向被告王舜民購買系爭2之1號、6號房屋,兩造並於98年1月16日點交,原告亦於98年3月26日繳納契稅,惟因系爭2之1號、6號房屋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原告仍就系爭2之1號、6號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依法得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然被告林美蓮、林秀蓮卻於98年7月14日以對被告王舜民有本票債權,主張系爭2之1號、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王舜民,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荒字第60597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99年10月15日實行拍賣程序,就系爭2之1號房屋部分,由被告易家琪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拍定;就系爭6號房屋部分,由被告熊贛周以351萬元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已於99年10月25日以北院木98司執荒字第60597號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易家琪、熊贛周,惟原告既已取得系爭2之1號、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依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203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意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拍賣應為無效,原告得本於民法第767條、類推民法第767條,先位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又被告林美蓮、林秀蓮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顯已明知系爭2之1號、6號房屋之稅籍已移轉登記為原告,竟未予細加查證,即率爾主張系爭2之1號、6號房屋為被告王舜民所有,難謂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因系爭2之1號、6號房屋遭法院拍賣致原告損失751萬元(400+351=751),被告林美蓮、林秀蓮就非屬債務人即被告王舜民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查封拍賣而獲得相當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林美蓮、林秀蓮賠償損害751萬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洪賜志對被告王舜民、易家琪、熊贛周,就座落臺北市○○區○○街○○○巷○弄2之1號房屋及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所有權存在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北院木98司執荒字第60597號就座落臺北市○○區○○街○○○巷○弄2之1號房屋移轉予易家琪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被告易家琪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街○○○巷○弄2之1號房屋返還原告。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北院木98司執荒字第60597號就座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移轉予熊贛周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予撤銷,被告熊贛周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返還原告。被告熊贛周不得向法院聲請點交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林美蓮、林秀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1萬元及自被告收到本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熊贛周、易家琪部分:

⒈本件系爭執行程序業因被告熊贛周、易家琪二人於99年

10月15日拍定,亦繳足全部價金,並於99年10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木98司執荒字第60597號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告終結,而原告仍以之為被告提起異議之訴,程序上顯不合法。

⒉又系爭2之1號、6號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僅有

原始起造人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惟買受違章建築物者,仍需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物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且對於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原告雖提出稅籍登記資料欲證明其已取得系爭2之1號、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主張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提起本訴,實有未洽。況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可知,系爭2之1號、6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債務人即被告王舜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將系爭2之1號、6號房屋列入債務人之財產並拍賣,而由被告熊贛周、易家琪拍定買受,於法並無不合。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秀蓮部分:

⒈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應為原始出資建築之人,而系爭2

之1號、6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且原告與被告王舜民均非系爭2之1號、6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以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甚明,原告即無民法第765條所定所有權人權能(使用、收益、處分、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原告雖提出稅籍證明文件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云云,惟稅籍證明僅為稅捐機關課稅之行政管理措施,並非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原告縱使與違章建築之出賣人(即被告王舜民)就系爭2之1號、6號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亦僅得以該買賣契約所生之事實上處分權對抗出賣人王舜民,不得以所有權人地位對抗其他第三人,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派出所員警奉執行

法院命令於99年5月25日查訪系爭房屋現況時,在場人陳文澤稱系爭房屋為被告王舜民所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597號卷一第224頁),然嗣後執行法院再於99年6月10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時,在場人陳文澤卻改稱「是洪賜志授權給我們公司使用」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597號卷一第218頁),而陳文澤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應以其於99年5月25日所陳述始為真實,是故至99年5月25日止,系爭房屋仍為被告王舜民占有使用中,原告主張其於98年1月16日已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並非事實。

⒊原告與被告王舜民既均非系爭2之1號、6號房屋之原始

起造人,被告林秀蓮鑑於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上之記載,據以推論系爭2之1號、6號房屋為被告王舜民所有後,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況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林秀蓮就系爭房屋聲明分配係屬就法律所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尚難認此係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甚或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迄未證明被告林秀蓮與其他被告與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行為。再者,依原告與被告王舜民間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僅為450萬元,然原告卻向被告林秀蓮、林美蓮主張應連帶賠償751萬元,姑不論原告受有何項損害,縱原告有損失,亦屬其與被告王舜民間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權利瑕疵之損害,據此,被告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系爭房屋拍賣所得價款之行為乃依法令所為之合法行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㈢被告林美蓮部分:

⒈依原告與被告王舜民之房屋買賣契約所示,係分三次給

付買賣價金,於簽約時給付100萬元(第一次)、於契稅稅單核發後10日內給付100萬元(第二次)、於產權登記完成點交房屋同時給付250萬元(第三次),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其係於98年1月8日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70萬元、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80萬元,入被告王舜民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及於98年1月16日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100萬元入被告王舜民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以及99年1月14日轉帳200萬元入被告王舜民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則原告分次付款金額顯與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不符,上開匯款是否為支付買賣價金即生疑義。

⒉執行法院於98年8月11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在場

人王先生稱「系爭6號房屋為員工宿舍,老闆為李豪昌先生,電話:0000000000,經電話聯絡李豪昌,李豪昌稱6號房屋為其與王舜民合夥購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亦於99年5月27日函覆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屋B之居住情形記載為「經查該住址目前由驊田實業有限公司、驊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向王舜民承租」,由此均知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購買,顯有疑問。

⒊且被告王舜民於原告尚未繳清全部房屋買賣價金前,即

同意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並同意原告收取系爭房屋B之租金,而原告竟於知悉系爭房屋遭被告王舜民債權人查封後,仍交付200萬元之尾款予被告王舜民,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

⒋再者,於系爭房屋遭被告林美蓮聲請查封拍賣期間,曾

經訴外人李豪昌於99年7月29日出面與被告林美蓮、林秀蓮達成協議,由李豪昌代王舜民給付積欠被告林美蓮、林秀蓮之欠款800萬元,並要求暫緩拍賣系爭房屋,惟李豪昌據原告陳述既僅為系爭6號房屋之承租人,何以對系爭6號房屋遭拍賣甚為關心,甚至自願代被告王舜民清償債務而背負鉅額債務?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卻不出面解決?⒌況執行法院至系爭2之1號房屋現場履勘時,上開房屋並

無人居住、無家俱、無水電,乃為空屋,而原告及被告王舜民均未述及已就系爭2之1號房屋進行點交,嗣後復稱因不解點交之意義,就系爭2之1號房屋亦有點交云云。顯見二人前後說詞矛盾,且與系爭房屋使用現況不符,原告據以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無理由。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王舜民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及陳述,

惟僅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林美蓮於98年7月14日以對被告王舜民有本票債權,

主張系爭2之1號、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王舜民,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荒字第60597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林秀蓮則於99年5月11日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9年10月15日實行拍賣程序,就系爭2之1號房屋部分,由被告易家琪以400萬元拍定;就系爭6號房屋部分,由被告熊贛周以351萬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於99年10月25日以北院木98司執荒字第60597號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易家琪、熊贛周。

㈡被告王舜民對被告林美蓮、林秀蓮於100年2月21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81號審理中。

㈢兩造對於原告及被告王舜民均非系爭2之1號、6號房屋原

始起造人以及上開房屋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街○○○巷○弄2之1號

及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因其於98年1月5日向被告王舜民購買,並於98年3月26日移轉交付予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為原告,惟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無法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既經被告王舜民交付原告占有,原告得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竟因被告林美蓮、林秀蓮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主張被告王舜民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於99年10月15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拍賣完畢,由被告易家琪、熊贛周拍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5年、96年、97年及98年契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房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匯款單、執行(履勘)筆錄等件為證;被告則均以上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北院木98司執荒字第60597號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易家琪、熊贛周將系爭2之1號、6號房屋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熊贛周不得向法院聲請點交系爭6號房屋,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林美蓮、林秀蓮連帶賠償原告751萬元,及自訴狀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因此,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而此類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既因無法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具備「登記」之公示要件表徵其權利,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則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者,即應為實際出資興建建物之人,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2之1號、6號,屬於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原告與被告王舜民均非原始起造人,亦非實際出資興建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被告王舜民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雖原告與被告王舜民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但此亦僅屬其與被告王舜民間之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無從因為其與被告王舜民訂有房屋買賣契約書,而能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未因原告與被告王舜民間之買賣行為而產生變動。從而,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無從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復依照民法第767條、第765條之規定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請求回復所有權,然依上開所述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所為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以及點交程序,並無違誤之處,不因原告此項請求而得予以撤銷,故原告此項主張並無從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8司執荒字第6059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為請求,因此因此,被告熊贛周、易家琪二人答辯主張: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規定提起本訴,並不合法,且法院依法將系爭2之1號、6號房屋拍賣而由被告熊贛周、易家琪拍定買受,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應堪採信。

㈢其次,系爭房屋乃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完成

權利登記之公示要件,則其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基準點,應綜合雙方契約約定以及交易履行而為判斷,經查,原告與被告王舜民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於98年1月5日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係約定:「立約人買方洪賜志(簡稱甲方)賣方王舜民(簡稱乙方)甲乙雙方…約定條款如下:…第2條本約房屋買賣總價款: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整。第3條:甲方應依下列日期給付乙方價款:⑴第一次款:本約簽訂時,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整。⑵第二次款:契稅稅單核發後,十日內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整。⑶尾款:於產權登記完成並點交房屋同時,給付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整。」等情,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卷一第110頁),因此,依照原告與被告王舜民之約定,契稅稅單核發係第二次款付款之起算時間,並非權利移轉之時點,而系爭房屋之權利之移轉(以及占有移轉),則係於原告尾款給付完畢同時完成,應可認定;而本件原告之付款期間,係分別於:①98年1月8日匯款70萬元、②98年1月8日匯款80萬元、③98年1月16日匯款100萬元、④99年1月14日存款200萬元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在卷可按(停止執行卷第16、17頁參見),而原告匯款之金額、時間與流程,全部均與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情節,全然不相吻合,是被告答辯主張;該款項是否為支付房屋買賣交易之價金,非不足採;另外,依照原告與被告王舜民於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王舜民於原告給付尾款完畢即99年1月14日之同時,方將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予原告;況且,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係於98年7月16日經查封登記,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係於98年10月26日經查封登記,二房屋經拍賣後,於99年10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此有建物登記謄本、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按(卷一第50、51、79-82頁),因此,在系爭房屋先後遭查封登記之後,系爭房屋之權利變動即應受有限制,被告王舜民並無從再於99年1月14日將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予原告。

㈣再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

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8年契稅繳款書,其記載原告於98年3月26日作為納稅義務人繳納契稅,而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因此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然而,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與房屋之所有人無關,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已如前述,原告以稅籍登記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尚無足採,況且,依照原告與被告王舜民所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契稅稅單之核發乃係原告支付第二次款100萬元之時間點,而與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時點乃係尾款250萬元支付,並不相同;尤其,系爭不動產拍定金額合計共為751萬元,而原告卻能以450萬元之價格,即向被告王舜民購買系爭房屋,其價格顯然遠遠低於實際價值,被告主張:其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已堪質疑,即非無據,況且原告所主張於98年3月26日繳納契稅之時,亦僅支付被告王舜民250萬元,而所支付之款項,隨即由被告王舜民帳戶間轉帳及提領,原告據此主張取得系爭房屋權利,其交易情節,顯然與常理相違背,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經於99年1月14日支付尾款之前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僅因原告之稅籍登記即認為原告已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㈤準此,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並據此請求撤銷被告熊贛周、易家琪二人所取得之權利移轉證書,以及請求被告熊贛周、易家琪二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熊贛周不得向法院聲請點交部分(即先位聲明第

一、二、三項部分),惟原告既非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亦非實際出資興建之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亦經查封拍之程序,於99年10月15日由被告熊贛周、易家琪二人拍定,亦繳足全部價金,並於99年10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北院木98司執荒字第60597號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告終結,於法並無違誤,則原告先位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查,被告林美蓮、林秀蓮係依照強制執行程序,基於被

告王舜民債權人身分聲請拍賣被告王舜民之系爭房地後取償,以清償其對被告王舜民之債權,自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美蓮、林秀蓮給付751萬元,及自訴狀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㈦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有

事實上處分權,因被告林美蓮、林秀蓮誤為聲請拍賣致其喪失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提起備位請求被告林美蓮、林秀蓮給付751萬元,及自訴狀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