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9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洪賜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美蓮、林秀蓮、王舜民、易家琪、熊贛周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8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於當日繳納訴訟費用12,880元,後於99年12月15日因訴之變更及追加將本訴之訴訟標的變更為751萬元,同時繳納74,349元,緣因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1萬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75,349元,故聲請人溢繳之金額為11,88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退回溢繳之訴訟費11,880元云云。
三、經查,原告於99年6月7日對被告林美蓮、林秀蓮、謝文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224號),且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5,800元,並於99年6月7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復於99年12月15日以民事訴之更正及追加狀追加王舜民、易家琪、熊贛周為被告,並為追加聲明「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原告就座落台北市○○區○○街○○○巷○弄2之1號房屋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所有權存在。被告易家琪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街○○○巷○弄2之1號房屋返還原告。被告熊贛周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易家琪、熊贛周、王舜民負擔。備位聲明:被告林美蓮、林秀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1萬元及自被告收到本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美蓮、林秀蓮負擔。」,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4,349元。嗣因系爭二建物價額經鑑價合計為1,112,384元(432,978+679,406=1,112,384),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0,000元,經本院簡易庭簽移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00年1月1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91號裁定認為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請求,當事人並不相同且無先後關係存在,與所主張訴之客觀合併之型態不同之情形,而認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徵收裁判費,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622,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437元,扣除已繳納75,349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1,088元,而原告乃於100年1月26日繳納,故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應無溢收之情(另原告所稱於99年10月8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繳納訴訟費用12,880元等情,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4464號裁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從而,本件聲請退還,應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