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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9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11號原 告 張火木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林鴻堯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複 代 理人 周建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鴻堯於民國98年12月間,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全字第122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命令,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北市○○段6125建號,惟該土地及建物本已出售他人,並在預過戶時,遭被告突然實施假扣押查封以致原告無法過戶予第三人蘇小瑄,並對第三人造成違約,原告不得已為迅速處理所有之不動產過戶,乃向訴外人曾鳳蘭於99年1 月6 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提供反擔保請求免為強制執行,原告於假扣押強制執行撤銷後即積極辦理領回假扣押擔保金,一直到99年9 月15日始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回提存金500 萬元,並於當日即將500 萬返還予曾鳳蘭,也因此需支付曾鳳蘭借款利息,原告借款自99年1 月6 日至99年9 月15日,月利率為2.5 ,合計8 個月又10日,利息費用共計支出1,041,666 元,此利息損害係因被告之假扣押查封所造成。而被告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後,未於法院裁定期間內起訴,因而遭撤銷假扣押,對於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及實務見解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原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原告因提供反擔保所支付之利息1,041,666 元,被告無論有無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前開土地及建號原告本已出售他人,但因被告強制執行致無法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雖經原告提供反擔保後,仍延遲1 個月多始移轉前開土地及建號予第三人,導致原告需要不停向蘇小瑄道歉,人格飽受委屈,信用亦遭受損害,且被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假扣押強制執行時,除以封條查封予原告系爭房屋,導致左鄰右舍以為原告負債、信用不佳等負面影響外,該執行命令亦送達予原告所任教之大學,令學校眾多人員誤以為原告在外積欠債務不還,並對原告之人格及信用操守有所懷疑,原告為大學任職達30年之專任副教授,名譽及信用對原告是何等重要,卻遭受如此不白之冤,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無論對家人或同事均需再三解釋仍然一時之間難以獲得諒解,身心層面造成極大痛苦。被告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之負責人,銷售建案時多次隱匿足以影響交易之重大訊息,包括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建案在內,業被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多次處以千萬元以上罰鍰,並經媒體大幅報導,關於雙方買賣糾紛緣由,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可歸責於己,卻自俟財力雄厚,濫行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後,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實際上卻又不提起本案訴訟以證明其對原告有何權利,其無足以信其對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之情,彰彰甚明。被告所為假扣押明顯係為讓原告難堪,企圖造成原告債信不良之假象,並影響原告之不動產買賣履約,已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信用、名譽之評價,原告對於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精神上賠償

50 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1, 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關係乃事出原告曾於96年4 月間向瓏山林公司購買建案名稱「瓏山林博物館」之房屋,1 次購買三戶,戶號分別是Dl-6F (價金3,450 萬元)、B3-2F (價金3,700 萬元) 、C3-2F (價金3,888 萬元),價金高達1 億1,380 萬元,然原告因投資金額過鉅,以其身為實踐大學副教授之職業,銀行評估其負債比已過高,不願就第3 戶提供貸款予原告,以致其無法依約繳付尾款構成違約,遭瓏山林公司向其解約並沒收原告已繳價款,此即原告對瓏山林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鴻堯即被告產生嫌隙由來。嗣後,自瓏山林公司對原告辦理解約程序後,原告即不斷以各種方式騷擾瓏山林公司及所屬員工,冀達退還沒收款予伊之目的,甚至曾發生原告攜帶汽油至瓏山林公司揚言潑灑之情事。原告不思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紛爭,卻於98年12月4 日以記者會新聞稿方式散發不實文宣,指稱「林榮三家族不公不義惡意沒收住戶自備款與房子」、「逼迫瓏山林林鴻堯董事長一起面對全國媒體公審」,以此影射被告為黑心建商。原告又於98年12月7 日再次散發不實抹黑文宣,指稱「讓黑心建商接受國法制裁記者會」、「控訴主題:被瓏山林公司負責人林鴻堯以申請貸款程序之陷阱片面沒收20% 自備款800 萬....」云云,實屬強烈之人身攻擊,嚴重侵害被告及其家人之名譽,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自有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權利,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並據以執行。是以,被告並非無故聲請假扣押。原告提出系爭500 萬元借款資金匯款證明,否則難資取信原告與訴外人曾鳳蘭間存有真實之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瓏山林公司間之購屋履約糾紛,於98年

12月4 日及同年12月7 日散發不實文宣影射擔任瓏山林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為黑心建商,並誣指被告犯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名,侵害被告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糾葛,於98年12月1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經該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

785 號裁定准許被告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

5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即依該裁定於98年12月2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108號)後,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05 之4 地號土地及其上31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社后頂小段68之1 、86之3 地號土地及其上12882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

6 樓之3 ,及原告於彰化商業銀行等銀行帳戶內存款、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租金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28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後,先於98年12月29日囑請時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及本院轉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為限制登記,並於99年1 月19日至上開新北市○○區○○街○○○ 號6 樓之3 為查封揭示在案。嗣原告於99年1 月22日依前揭98年度司裁全字第785 號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現金500 萬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29 號)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即於同日(1月22日)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對上開標的之查封登記及扣押命令。嗣因被告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該法院亦以99年1 月26日士院木98司執全智字第1228號函通知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執行乙事,另通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塗銷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查封登記。原告嗣並聲請該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被告未為起訴,經該院依原告聲請於99年6 月1 日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9號裁定撤銷98年度司裁全字第785 號假扣押裁定確定。

㈡原告於99年7 月6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經

該院於99年7 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756 號裁定准予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原告業於99年9 月14日取回其前依98年度司裁全字第785 號裁定提供之擔保物500 萬元。

㈢上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85

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28號、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9號、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99年度聲字第756 號、99年度存字第129 號、99年度取字第1461號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對原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仍故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並就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致原告受有向他人借貸之利息損失1,041,666 元,以及信用、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重要爭點為厥為:⑴原告有無因受假扣押唯恐無法將系爭房地交付買受人蘇小瑄而向訴外人曾鳳蘭借款500 萬元,而受有利息損失1,041,

666 元?被告應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⑵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 9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

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主張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均應舉證證明所受損害與實施假扣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本件被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85 號准

予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扣押原告之財產後,未於法院所命起訴限期內起訴,經原告聲請法院予以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本件假扣押經裁定撤銷,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列事由,固非無據。惟原告依上開條文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均應舉證其所受損害,與實施假扣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臺北市○○區○○○路○○○ 號2 樓之3 房地本

已出售予訴外人蘇小瑄,在預過戶時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為免無法過戶予蘇小瑄造成違約,不得已向訴外人曾鳳蘭借款500 萬元以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並以月息2.5%計息予曾鳳蘭,自99年1 月6 日算至99年9 月15日止,共支付利息1,041,666 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借貸金額與應支付利息約定書、支領利息收據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證人曾鳳蘭固到庭證稱:「(問:曾經借錢給張火木嗎?)

有,陸陸續續好幾次,從10幾萬到百萬元都有;(問:系爭借貸金額與應支付利息約定書及支領利息收據證明,此2 張提示文件借款情形為何?)原告跟我說他與隴山林建設有些糾紛,所以陸續跟我借了好幾次錢,我記得這500 萬元我分

2 次借給他,一次200 萬元、一次300 萬元前後差沒幾天,為了要有憑證所以寫這份約定書;(問:你有無取回500 萬元借款?)約去年9 月9 日張火木才還清借款;(問:張火木跟你借系爭500 萬元,實際上用途你是否瞭解?)我知道,就是解除假扣押所需費用,針對原告名下所有的房子及財產都被假扣押,這是我所知道的,細節我也不清楚;(問:你說500 萬元是用來解除假扣押的費用這件事,是你跟原告去辦理的,還是你聽原告說的?)我聽原告說的,我有跟原告去臺灣銀行換票,之後原告再拿去法院,但我沒有跟他去法院辦理;張火木於去年年初開口借第1 筆300 萬元,第2筆200 萬元過1 、2 天就交給原告;300 萬元是我去銀行領

30 0萬元後交給原告現金,200 萬元是我的定存,我都是交付現金給原告;錢是從宜蘭郵局(宜蘭市○○路)、景美合作金庫領出,都是領出來當天就交給原告;300 萬元部分我有去調一下,200 萬元是我自己的;(問:你是何時聽張火木說有假扣押的事?)好早了,我知道有1 次銀行打電話給他說他被假扣押,我不確定何時知道,因為我聽他講太多了;沒有聽他說要如何處理假扣押的事,他說交給律師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122 頁)。觀諸證人曾鳳蘭所證上情,原告係於99年1 月6 日向其借款500 萬元,於99年9 月9 日還清借款,惟原告係於99年1 月22日依前揭98年度司裁全字第785 號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現金

500 萬元供反擔保,迨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後,於99年9月14日始取回擔保金500 萬元,足見曾鳳蘭所指上開借款係於原告提供反擔保金之前所借,且在原告取回反擔保金前即經清償完畢,基此,已難認曾鳳蘭所指該筆500 萬元借款與被告實施假扣押有關;又依證人曾鳳蘭證稱500 萬元之借款每月應支付利息為2.5%,每個月月初原告會給付利息等語而論,原告所借此筆款項每月利息即高達125,000 元,則苟曾鳳蘭於99年1 月6 日借予原告500 萬元該筆款項係為提供系爭反擔保金所用,衡情原告應在借得該款項後立即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以利儘速終結假扣押程序,減少高額利息之支出,又焉可能拖延至1 月22日始提供反擔保金,佐以證人曾鳳蘭證稱:「原告與瓏山林建設有些糾紛,所以陸續跟我借了好幾次錢」等語,則此筆款項是否為原告用以提供系爭假扣押反擔保金所用,亦非無疑。再依曾鳳蘭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其於99年1 月6 日僅1 筆提領5 萬元之紀錄,迄至同年3 月26日止並無任何提領紀錄;另曾鳳蘭所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所存定期存款2 筆,金額分別為20 0萬元、100 萬元,則係於99年1 月21日、同年1 月28日辦理存單中途解約結清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0 年12月30日宜字第1002900422號函覆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0 年12月29日合金景存字第1000004980號函覆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核與證人曾鳳蘭所證「伊於99年1 月6 日借款500 萬元予原告,300 萬元係至銀行領現金,200 萬元係定存解約」之金額及時間均相齟齬,況依曾鳳蘭所證借款是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而500 萬元數額非小,且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該筆款項與原告有關,猶難認曾鳳蘭有將該筆款項交付原告。是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對伊所有房地實施假扣押查封,伊唯恐無法交屋予訴外人蘇小瑄,而向曾鳳蘭借款50 0萬元提供系爭反擔保金,受有利息損害1,041,666 元,尚難信取。

⒉又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嗣經被告撤回執行聲請,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1 月26日本院木98司執全智字第1228號函通知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執行乙事,另通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塗銷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查封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系爭房屋及土地於99年3 月間辦理過戶登記予訴外人蘇小瑄指定之楊秀麗名下,亦據證人楊秀麗證述詳確;另楊秀麗總貸款金額為3 千萬元,代償原告剩餘貸款27,214,343元,於99年3 月5 日匯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結清原告原就系爭房地所積欠貸款,其餘貸款資金2,785,657 元,於99年3 月5 日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則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101 年1 月6日101 東湖密字第90005 號函覆貸款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100 年12月21日上世貿字第1000000233號函覆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6-1、136-2 頁、第145 至149 頁),顯見斯時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查封登記經塗銷後,已依約過戶至訴外人蘇小瑄指定之楊秀麗名下,原告即取得其餘貸款資金2 百餘萬元,則苟原告確有向曾鳳蘭借貸500 萬元提供反擔保金之情,應非不得提早償還曾鳳蘭之借款,以減輕每月高達125,000 元之利息支出,其捨此不為,迨至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撤銷並獲法院裁准返還擔保金後始返還該筆借款,遑論依前所述原告縱有該筆借款,亦無法證明係用提供系爭反擔保金所用,即難認其因此支付曾鳳蘭之高額利息損害,與被告之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雖提出曾鳳蘭立具之借貸金額與應支付利息約定書及支

領利息收據證明各乙紙為憑,惟上開約定書及收據證明記載借款日期自99年1 月6 日起至99年9 月15日止,核與原告於99年1 月22日提供系爭反擔保金,同年9 日14日取回反擔保金,及證人曾鳳蘭所證原告於99年9 月9 日即返還借款等情,均不相符,已如前述。再觀諸上開約定書及收據證明全文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載明向曾鳳蘭所借該筆款項係為提供系爭假扣押反擔保金所用,且無證據資料顯示該等款項與被告實施假扣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可據此推論該筆借款與被告實施假扣押有關。又證人曾鳳蘭雖證稱:500 萬借款是解除假扣押所需費用等語,然其亦同時證稱:這件事我聽原告說的,細節我也不清楚,我有跟原告去臺灣銀行換票,但我沒有跟他去法院辦理等語詳實,曾鳳蘭既係聽聞原告陳述而來,即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自亦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既未能舉證其係因被告對其所有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查

封,而向曾鳳蘭借款500 萬元用以提供反擔保金,因此受有支付該筆借款利息之損害,則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41,666 元之損害,即非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存在,且明知雙方買賣糾紛緣由係可歸責於己,卻自俟財力雄厚,濫行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造成原告之信用、名譽損害,應賠償其所受信用及名譽權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⒈經查,原告前於96年間向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瓏山林公司購買

建案名稱「瓏山林博物館」房屋3 戶,總價金達1 億1,380萬元;嗣瓏山林公司於98年1 月9 日發函通知原告所承購C3-02F之房地迄至98年1 月9 日止,應繳未繳款項計3,110 萬元,經催告仍未繳付,依雙方合約規定沒入原告已繳全部款項並解除買賣合約;原告則於98年12月4 日下午召開記者會,並自備新聞稿,其上記載「控訴林榮三家族不公不義惡意沒收住戶自備款與房子記者會」、「----大學教授攜帶全家五口準備自己跳樓(以死諫方式)」、「逼迫瓏山林林鴻堯董事長一起面對全國媒體公審」、「⒒總之,瓏山林與林鴻堯以拒繳土徵稅的惡質手段,以片面毀約方式,兼強盜式強奪善良有履約誠意與能力客戶的財產,是天理不容的行徑....」、「瓏山林公司負責人林鴻堯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四大罪狀.. .. ⒋以片面毀約之惡質手段,強行沒收近10戶20% 自備款及房子權益,金額高達億元以上,中華民國前監察院副院長、台灣第五大富豪林榮三家族需要靠這種方式發財嗎!」、「C3-2樓被沒收戶兼B 棟住戶委員張火木副教授控訴」;98年12月7 日下午原告再以召開記者會方式發送新聞稿,其上記載「上帝慈祥讓黑心建商接受國法制裁記者會」、「請問林鴻堯為何您要拒繳土徵稅方式沒收買方房子?」、「控訴主題:被瓏山林公司負責人林鴻堯以申請貸款程序之陷阱片面沒收20% 自備款800 萬(已達1 整年)」、「....買方.. .. 張火木,特提出以下三項法律事證,證明不僅林鴻堯的訴求完全不能成立,而已符合『公訴罪』,屬然公然背信與『業務侵佔罪』之明確罪名,並有明顯竊奪善良客戶之財產.. .. 」等語,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興安郵局第84

5 號存證信函、新聞稿可憑(見本院卷第78至93頁),並為原告所無異詞,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被告以上述原告召開記者會散發不實內容新聞稿之方

式,抹黑瓏山林公司為黑心建商、影射現任瓏山林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亦為黑心建商,並蓄意誣指被告犯有公然背信、業務侵佔等罪名,侵害被告之名譽,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裁全字第785 號假扣押裁定,並提出上開新聞稿、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等為證,經該法院審酌其提出之證據認被告已釋明其主張及假扣押之原因而裁定准為假扣押,有系爭98年司裁全字第785 號假扣押裁定附於上開假扣押執行案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查明無訛,是被告以上開原告所撰寫新聞稿內容侵害其名譽,為保全其得向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法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獲該法院裁准,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其行為即難謂有何不法性,尚難認被告係明知兩造並無任何債務存在,濫行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而有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過失,亦自不得以被告嗣後未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即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依法定程序聲請假扣押,有何侵害原告

名譽及信用之故意或過失,則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及信用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即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1,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