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69號原 告 張昆輝被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純鏗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王雯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1年5月16日與被告簽訂美兆生活事業參加傳銷
契約書(下稱系爭傳銷契約)而成為被告之傳銷商,並於91年7月31日填具「美兆生活事業生活卡會員申請書」(下稱系爭生活卡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被告之美兆生活卡F卡(下稱系爭F卡),依約系爭F卡可供18人使用,故可分割3張A卡,每張A卡可供6人使用,原告將其中一張A卡供原告家中6人成員健檢之用,並於94年為終身免續約費,將其升等為GFA金卡,另分割一張A卡轉賣他人,剩餘一張尚未分割之A卡(或稱FA卡)空卡遲遲無法轉賣。
故原告擬將此尚未分割、卡內毫無成員(0人),毫無使用紀錄,且可供再銷售之A卡退卡,即系爭F卡=18人,A卡=6人,F卡可分割為3張A卡,由F卡分割之A卡,市價為33,000元至35,000元。
㈡原告乃於98年4月23日親至被告公司之櫃台,依公平交易法
第23條之2規定辦理前述FA卡空卡退卡、退貨事宜,詎被告當場告知原告傳銷商之資格已被取消,拒絕原告辦理退卡、退貨事宜,然原告當時仍具傳銷商資格,且依約「購買一定數額之產品」非傳銷商應盡之義務,被告公司並於98年9月間仍直接郵寄「美兆生活事業獎金表」予原告,獎金表給付之直銷商為原告,由獎金表上之日期「2009-09」,故原告至少於98年9月前仍為直銷商,又由該獎金表上原告之傳銷商編號為0000000000000,明細內有原告個人業績2,562PV,及原告有3筆服務下線之津貼,合計1,800PV,是原告有服務下線,如原告僅為F卡會員,豈有服務津貼之品項及直銷商應領有獎金表之權利,故原告自始自終均具有直銷商之資格並領有獎金。
㈢系爭生活卡F卡等同3張A卡,可「分割退卡」:
系爭F卡等同3張A卡,為被告有價值,各自獨立之商品,亦可再銷售並可退卡,且依法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即傳銷商書面契約中,應明訂包括參加人得行使契約解除權及終止權,以及商品退貨、價款返還等事項,是依兩造間所有契約書之條文暨手冊規章約定,F卡全無不可退卡之約定,且系爭生活卡契約第5條已明白約定F卡可分割賣出3張FA卡,且權利義務等同3張A卡。另由原告消費之發票、被告電腦資料更顯示原告所購得之F卡為3筆商品編號、3筆商品名稱、3筆單價、金額、及3筆PV值,入會費亦分為3筆金額F1、F
2、F3,故為各自獨立之3張生活卡商品。㈣被告以不當方式,百般刁難並阻撓原告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3條之2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事宜:
原告、李莫華代李六英、陳琪瑛為辦理退卡手續,於98年4月23日親自被告公司櫃臺,均填寫相同之終止直銷商聲明書及生活卡退會申請書,當場並交與被告處理,卻同時遭被告拒絕退卡,並確認告知三人均無直銷商即傳銷商資格,李莫華事後與被告數次據理力爭要求依法辦理,被告才被迫依公平法辦理李六英、陳琪瑛之退卡案件,並改稱李六英、陳琪瑛具直銷商資格,而原告、李六英、陳琪瑛均具直銷商資格,被告依據公平法同意李六英、陳琪瑛辦理「退空卡,保留金A卡」之退卡,卻拒絕原告依據公平法辦理退卡,且稱若要退卡尚須再付錢繳交費用16,415元給被告,才能退出直銷商,甚者,此金額尚不包含被告另要求原告需補足95年、96年、97年度業績之費用,實不合理,被告已明顯違反公平法第23條之2、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
㈤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
原告今日取得美兆直銷商甜蜜之聘級,為費盡辛苦自基層一路往上努力,並幫被告賺錢得來,且經被告董事長與台下親友共同參與,在數千人之大會上公開表揚頒佈此榮譽聘級,被告董事長亦視此為直銷商之無上榮耀,更期許直銷商有朝一日能達「金玉滿堂」之巔峰,將照片掛於被告公司大堂之上。但原告從98年4月23日親至被告櫃台辦理退出退貨起至今,即不斷遭受被告之刁難與污衊,表示原告已非傳銷商,原告為獲利之投機者,且威脅原告尚欠被告16,415元,原告如欲退出退貨即必須返還被告此筆金額,被告並宣稱如原告要求比照直銷商退出退貨尚須補回95年、96年、97年度之業績等,原告僅單純依法至被告公司辦理退出退貨,竟遭被告如此對待,造成其他不知情之會員及傳銷商對原告之人格產生極大之誤解,甚至誤認本人因積欠被告款項而遭終止傳銷商資格致無法再進被告公司運作,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每至開庭前後或因其他直銷商關切談及此事,常躁鬱失控大聲論述,輾轉難以入眠,心中壓力已近無法承受,對原告造成之精神壓力,身心靈之嚴重傷害,故請求被告須於美兆之傳銷商等刊物及報章上道歉以還原告清白。
㈥爰依終止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被告應於美兆人月刊、美兆生活會刊(雙月刊)及聯合報、
自由時報刊登三天,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文,版面大小為A4紙張之2分之1,聯合報與自由時報為第一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請求退卡時不具傳銷商身分,目前亦無傳銷商資格:
依傳銷商規章第2.8條、第2.9條約定:「傳銷商的資格在獲得授權之日起一年內有效。未經續約者,其經銷權將在授權期限屆滿之日午夜屆滿」、「傳銷商如未於獲得授權一年內產生500PV以上的業績或美兆生活不核准續約,則其經銷權將根據2.8條規定屆滿後失效。」,而原告自91年5月16日起至94年5月15日止之3年內,每年均有業績超過500PV,是在該期間內系爭傳銷契約一直有效,但自94年5月16日起,原告並無任何業績,PV值為0,則系爭傳銷契約於一年期限屆滿日,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終止,從而原告於98年4月間請求退卡時,並無傳銷商資格。原告嗣雖於98年9月17日至被告新竹分公司購買「活力甲殼」及「活躍DNA」商品,同時申請恢復參加人資格,且經被告審核後,同意自申請日起授予原告一年之經營權,但原告於98年9月17日恢復直銷商資格後迄今,仍無經營運作,業績為0,PV值當然亦為0,是兩造間系爭傳銷契約,亦應於一年期限屆滿,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終止,目前原告並無傳銷商資格。
㈡系爭生活卡F卡不得「分割退卡」:
⒈依系爭生活卡契約約定,系爭生活卡F卡固可請求分割出1至
2張之A卡,惟須有被分割出去的對象,其對象為申請人之「直B」傳銷商或消費者,故原告請求分割一張A卡,並由被告買回,即明顯違反上述約定,蓋被告不是該約定中被分割的對象。申言之,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將系爭F卡(卡內成員6人,空白成員6人,共計12人)先分割出一張空白成員6人的A卡,再辦理該A卡之退卡手續,被告因此應給付原告33,000元之90%云云,姑不論原告請求分割時是否仍有傳銷商資格,但其「分割退卡」之要求,既無契約依據,且伊要求分割的方法,明顯違反前述「分割轉讓」的相關約定,自屬無據。
⒉原告固一再陳稱F卡的空白6人部分,既然可以分割轉讓予
他人,就是一件商品,當然可以單純退該空白6人部分予被告,然F卡在分割轉讓予第三人之前,因為沒有分割,所以就是一件商品,不會是三件商品,換言之,F卡祇有在分割轉讓予第三人時,才會分割出一件獨立的商品(A卡),該第三人並會因此取得一個新的會員編號,故F卡在完成分割轉讓之前,只是會員編號同一的一件商品,而非會員編號不同的三張A卡(三件商品)的組合。
㈢原告應以書面終止系爭傳銷契約,方得辦理退貨及退款:
依系爭傳銷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需先以書面終止系爭傳銷契約,方得辦理退貨、退款,而原告於98年4月23日到被告公司櫃台要求退卡時,並未先以書面終止系爭傳銷契約,且因櫃台人員已於電腦上確認並告知原告已無參加人即傳銷商身分,故亦不可能提供終止直銷商聲明書予原告填載,是縱認原告於當時具備參加人身分,因原告始終未曾以書面終止參加人契約,自不得依公平法第23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買回商品。
㈣系爭傳銷契約不可一部終止:
參加人依公平法第23條之2規定,專指參加人退出傳銷組織,即參加人主張終止契約時,是整個契約向後失其效力,並無一部終止情事。
㈤傳銷商事業規章為兩造契約一部份:
兩造間合意之「事業規章」,為兩造間系爭傳銷契約之一部分。
㈥被告未侵害原告名譽:
原告是否為被告之直銷商,實與原告之名譽無關,尤其原告多年既不曾積極經營傳銷事業,顯見並未放入心力,又豈會因為是否存在傳銷商身分而有名譽上損害,況原告既未能具體陳明一旦成為被告的直銷商,就會因此產生如何的名譽評價,則豈會因為被告否認為直銷商時,致名譽受損而應予回復。是原告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理由。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1年5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傳銷契約而成為被告之
傳銷商,會員編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復有美兆生活事業傳銷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2頁)。
㈡原告於91年7月31日填具「美兆生活事業生活卡會員申請書
」即系爭生活卡契約,以10萬元購買被告之美兆生活卡F卡即系爭F卡之情,此有美兆生活事業生活卡會員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
㈢依據系爭生活卡契約第4條即「美兆生活事業生活卡會員申
請書」背面規範⑷「權益」之約定:F卡卡內成員為18人,基本上應為主卡人一定範圍內之親屬;每位成員得享有被告所提供各項生活諮詢服務及特約醫療機構有關預防保健事務之服務;享有接受排檢、健檢報告寄發、護理諮詢等服務;享有家庭醫師服務;享有美兆特約醫院醫療照顧與住院優惠、營養師的營養諮詢、可參加美兆舉辦活動及講座等服務(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
㈣依據系爭生活卡契約第5條即「美兆生活事業生活卡會員申
請書」背面規範⑸F卡分割之約定:「1.生活卡F卡僅可分割出生活A卡(A卡卡內成員為6人),申請人(指原告)不得要求分割出生活B卡或C卡;2.資格:申請人必須為甲方(指被告)有效傳銷商,其分割對象為申請人的『直B』傳銷商或消費者,且分割部分必須尚無家族成員之納入。例如:已有家族成員6人(含)以下可分割出2張A卡,已有家族成員7至12人可分割出1張A卡,已有家族成員13人以上,則不可再分割。……」(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
㈤原告於92年2月28日將系爭F卡,分割出1張A卡轉讓予會員
王淑惠,王淑惠因此支付35,000元予被告,被告依規定將該35,000元(包括分割卡退款33,333元及獎金1,667元)轉付原告之事實。此有王淑惠之「美兆生活事業生活卡會員申請書」及「美兆生活事業獎金表」可考(分別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
㈥原告於98年4月23日申請退卡,係指系爭成員18人之F卡經
扣除前已分割予王淑惠之6人而剩餘12人中,再扣除原告已登錄卡內成員6人,而退尚餘空白成員6人部分之情,復有原告之「美兆生活事業生活卡退會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㈦「美兆生活事業參加傳銷契約書」第8條約定:「乙方(即
原告)得自訂約日起14天內,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解除契約。」;及第1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超過解約有效期間,仍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終止契約,惟需符合下列事項始可辦理退貨。⑴未經開封或未使用之產品。⑵產品良好並附上購買發票及終止參加傳銷聲明書。⑶支付退回產品之郵資及運費。甲方將因乙方符合上述規定,按原購價格90%辦理退貨及退款手續,但需扣除已支付乙方之佣金或獎金,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及其他應分攤之合理成本。」(見本院卷一第82頁)。
㈧原告係以10萬元購得系爭F卡,其後分割出成員為6人之A
卡予王淑惠,被告旋將王淑惠因此繳納之35,000元轉付予原告,原告並為系爭F卡內自己家族成員6人升等為終身免付續約費之GFA卡,又繳納2萬元予被告,合計原告取得系爭F卡(卡內成員6人,空白成員6人,共計12人)的成本為85,000元。
四、按「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定有明文,是具有傳銷商或參加人身分時,始有依公平法第23條之2規定終止多層次傳銷契約之情事。又依系爭生活卡契約約定,F卡卡內成員為18人,基本上應為主卡人一定範圍內之親屬;每位成員得享有被告所提供各項生活諮詢服務及特約醫療機構有關預防保健事務之服務;享有接受排檢、健檢報告寄發、護理諮詢等服務;享有家庭醫師服務;享有美兆特約醫院醫療照顧與住院優惠、營養師的營養諮詢、可參加美兆舉辦活動及講座等服務,是系爭生活卡契約屬於有償性且為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因此,系爭生活卡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得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系爭生活卡係屬原告使用被告所提供服務之消費關係,亦有消費保護法之適用。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委任乃基於契約雙方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若信賴關係不存在,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準此,信賴關係既不存在,當係終止全部契約,因此,解釋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契約,理應無部分契約終止或終止部分契約之情事。
五、原告主張其於98年4月間仍為被告公司之直銷商,而系爭F卡實為3張A卡,依公平法第23條之2規定,原告得將系爭F卡之空白6人即FA卡部分退卡,被告應以原購價格33,000之9折價格29,700元買回該FA空卡,詎被告竟稱原告無直銷商資格,且當時未終止系爭傳銷商契約亦即未辦理退出,拒絕原告辦理退卡(或退貨或稱退會),被告縱使同意退卡卻要求不當扣除前述GFA卡之商品優惠、獎金等,又被告因此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於申請退卡時是否具備傳銷商資格?原告購買F卡時,是否就是3張A卡?F卡是否須辦理分割程序後始得辦理退卡(轉讓)程序?F卡在未經分割轉讓時是否得分割退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184、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申請退卡時是否具備傳銷商資格?⒈原告主張其自91年5月16日加入被告公司之直銷商迄今,包
括於98年4月23日申請退卡時,仍具有傳銷商即直銷商身分之事實,並提出被告於98年9月間仍發給原告直銷商獎金之「美兆生活事業獎金表」(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及美兆生活事業規章第2.6條規定購買一定數額的產品、維持一定的庫存等非傳銷商應盡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0頁),以及舉證人李莫華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被告公司16年多之傳銷商,為原告的上上上線,按照原告的契約書,原告未違約,且契約未解除,因此,原告仍具有傳銷商資格,自95年1月起,被告才將契約內容變更為1年內銷售額需達到要4,000PV,97年1月再變更為須達到2,500PV,99年8月又變更為2,500PV,1年內未達到上述營業額,即取消傳銷商資格,但是前述變更是之後訂約的才有適用,原告在91年間訂約時完全沒有上述約定,所以按照原告所簽立之契約書,原告的傳銷商資格至今一直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⒉被告辯稱「美兆生活事業規章」亦屬兩造間系爭傳銷契約之
範圍或內容,並提出該事業規章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0頁),而原告亦自承該事業規章屬兩造間系爭傳銷契約之範圍,此觀原告舉該事業規章之約定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即明(見本院卷一第6頁,卷二第40頁),因此,足徵爭傳銷契約之內容包括該事業規章在內。又按該事業規章第2.8條至第2.10條分別載明:「『傳銷商/業務發展會員』的資格在獲得授權之日起一年內有效。未經續約者,其經營權將在授權期限屆滿之日午夜屆滿。」、「『傳銷商/業務發展會員』如未於獲得授權一年內產生500PV(按:即計算獎金之制度,按照業績的價值所取得之點數)以上之業績或美兆公司不予核准續約,則其經營權將根據2.8的規定屆滿後失效。」、「取得續約的『傳銷商/業務發展會員』,其經營權將自動延續一年,反之則視同終止『傳銷商/業務發展會員』資格(但公司保留追認之權利)。」(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準此,系爭傳銷契約係定期契約亦即定有存續期間之契約,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傳銷商,每年至少應產生500PV以上之業績,若未達前開業績者,其經營權亦即傳銷商資格將於期間屆滿之日午夜失效。
⒊被告於自84年12月1日起生效之「傳銷商規章」第24條即規
定傳銷商1年內未產生4,000PV以上業績,即自動終止其傳銷商資格;90年之傳銷商規章變更為1年內需產生500PV以上業績;94年又將門檻調回4,000PV,並自95年1月1日開始執行之事實,有被告於99年1月26日致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之陳述書、被告分別於84年8月23日、84年12月6日、94年6月27日將其傳銷商規章等送公平會備查函及其檢送之附件、美兆生活雙月刊節本等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2至310頁),堪認為真實,因此,被告之傳銷商事業規章自84年12月起迄今均有傳銷商資格以1年為期間,傳銷商在1年內需產生4,000或500PV以上業績始得續約之規定,故證人李莫華證稱依兩造間於91年5月16日所簽立之傳銷商契約約定,無前述最低業績門檻限制之約定云云,即難採信,遑論原告所提出之事業規章,與被告所提出者相同,均有前開500PV以上業績門檻之規定。至於事業規章第2.6條雖規定購買一定數額的產品、維持一定的庫存等非傳銷商應盡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0頁),惟依前後條文規定觀之,應是指在傳銷契約之1年有效期間內,前述第2.6條所規定購買一定數額的產品等非傳銷商應盡之義務而言,至於期間屆滿後被告是否同意續約,又係屬另一回事。
⒋查原告自91年5月16日至92年5月15日、92年5月16日至93年5
月15日、93年5月16日至94年5月15日之3年內,每年業績均有超過500PV,但自94年5月16日起至98年5月15日止連續4年間,原告並無任何業績,PV值當然為0,又於98年9月間有業績2,562PV,之後均無任何業績之情,有原告之直銷商各月份運作狀況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7頁),是揆諸前揭約定,原告於91年5月16日至94年5月15日間產生業績均超過500PV,系爭傳銷契約於94年5月15日屆滿時,依約自動延續1年亦即自94年5月16日至95年5月15日,且因原告於94年5月16日至95年5月15日之1年期間未產生500PV之業績,不符合自動續約之情形,系爭傳銷契約則於95年5月15日午夜因期間屆滿而失效,因此,原告自95年5月15日午夜起即不具傳銷商資格。從而,系爭傳銷契約既於95年5月15日午夜起因期間屆滿而失效,則原告於98年4月23日申請退卡時,因其與被告間已無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存在,不具傳銷商資格,自無所謂全部或一部終止已不存在之系爭傳銷契約之問題。
⒌嗣原告雖於98年9月17日至被告新竹分公司購買「活力甲殼
」及「活躍DNA」商品,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且被告並於98年9月間發給原告獎金915元,並給予原告業績2,562PV之情,亦有原告之直銷商各月份運作狀況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7頁),然此應係被告同意與原告再簽立另一份多層次傳銷契約之問題,至於兩造未因此再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簽立書面契約,亦是該再簽立之多層次傳銷契約是否有效之問題,殊無使因期間屆滿業已失效之系爭傳銷契約再度復活並有溯及效力之理。㈡原告購買F卡時,是否就是3張A卡?F卡是否須辦理分割
程序後始得辦理退卡(轉讓)程序?F卡在未經分割轉讓時是否得分割退卡?⒈原告主張系爭F卡實為3張A卡,因此原告將其中FA空卡退
卡,自無所謂一部終止契約之問題等語,並提出其他傳銷商購買F卡之發票,其上品名分列F1、F2、F3(見本院卷一第
118、155頁)、及美兆生活事業簡報2份,其上分別記載「F卡可分割成3張A卡」及「F卡=3張A卡」(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15、116頁)、原告原始之卡別及1張提升金卡之卡號(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以及舉證人李莫華於本院具結證稱:F卡是3張A卡,是獨立的3張卡,所以沒有一部買回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背面)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F卡只是1張卡,發票上之品名分列F1、F2、F3,是預作將來分割之用,原告所提「美兆生活事業簡報」非被告所製作或發行等語。
⒉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員服務主任周婉萍於本院具結證稱:
美兆生活事業簡報2份非被告公司之廣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背面),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美兆生活事業簡報2份確實係被告所製作或授權他人所製作,故尚難認前述美兆生活事業簡報2份是被告之文宣資料。又依據系爭生活卡契約書第2.1、2.2、4.1、5.1、5.2條分別約定:「生活卡入會費:A卡35,000元;B卡24,000元,C卡16,500元;F卡100,000元,於入會時一次繳納。」、「本卡有效期間為1年,次年起凡按年辦理續約繳交續約費,A卡2,000元;B卡1,500元;C卡1,000元;F卡成員1~6人2,000元/7~12人4,000元/13~18人5,000元,本合約即可續約1年。……」、「生活卡會員(含主人卡)名額A卡6名、B卡3名、C卡1名、F卡18名;惟A、B卡之成員須為主人卡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含配偶);F卡成員須為主人卡四等親內之親屬。」、「生活卡F卡僅可分割生活卡A卡,申請人不得要求分割成生活卡B卡或C卡」、「資格:申請人必須為甲方(即被告)有效傳銷商,其分割對象為申請人之『直B』(即直接的推薦下線)傳銷商或消費者,且分割部分必須尚無家族成員之納入。(例如:已有家族成員6人(含)以下,可分割出2張A卡;已有家族成員7-12人可分割出1張A卡,已有家族成員13人以上,則不可再分割。」等約定觀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系爭F卡之入會費、年費、使用人數皆與A卡不同,F卡持有人必須具有傳銷商資格始得要求分割F卡,且僅得依上開規定將F卡分割轉讓給予具一定資格之對象即F卡持有人之直接下線或消費者,且分割對象並不包括被告在內,因此,堪認F卡並非即為3張A卡,故才有所謂分割出1張A卡或分割出2張A卡或已有家族成員13人以上則不可再分割之問題,若F卡就是3張A卡,就無分割1張或2張A卡或不可再分割之情事,是原告主張F卡即為3張A卡,並可將未使用部分之FA空卡退貨予被告等情,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既不具傳銷商資格,即無法依約要求分割系爭F卡,且無從依公平法第23條之2規定及系爭傳銷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系爭傳銷契約,請求被告按原購價格之90%辦理系爭F卡之退貨及退款手續。
⒊縱使原告於98年4月23日申請退卡時具有傳銷商資格,且同
時依公平法第23條之2規定以書面向原告終止系爭傳銷契約,然公平法第23條之2規定之終止權並無「一部終止契約」或「終止契約之一部」之情事,而是於傳銷商或參加人行使該終止權時,整個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此有公平會100年12月6日公參字第100002078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95頁),又系爭F卡係1張卡,非尚有1張GFA卡及1張FA空卡,詳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行使公平法第23條之2規定之終止權,請求被告將系爭F卡之部分亦即前述FA空卡1張按原購價格之90%辦理退貨及退款手續,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184、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應就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
⒉查原告主張其欲辦理退貨卻遭被告指稱無傳銷商資格而拒絕
之情節以觀,係屬兩造對系爭傳銷契約及系爭生活卡契約解釋不同而各自表示權利所生之民事糾紛,尚難認被告公司有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何況原告不會因無被告公司之傳銷商資格,即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亦即被告公司之行為在客觀上並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因而貶損,僅係原告個人主觀上之情感感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是名譽受到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登報道歉等情,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被告應於美兆人月刊、美兆生活會刊(雙月刊)及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3天,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文,版面大小為A4紙張之2分之1,聯合報與自由時報為第1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富琦附件:
┌───────────────────────────┐│ 道歉之內容 ││一、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民法第257條第1項規定,││ 逕自取消張昆輝先生直銷商資格之片面行為令張昆輝先生││ 權益、名譽受損,於此深表抱歉,並願賠償張昆輝先生之││ 損失。 ││二、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當刁難並阻止張昆輝先生辦││ 理解除、終止契約退出退貨,又苛扣張昆輝先生之退貨款││ 項,及指控需再支出欠款才可依直銷商資格辦理退出退貨││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3條之3及多層次傳銷││ 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 第4、7、8款規定。令張昆輝先生權益、名譽受損,於此 ││ 深表道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