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75號原 告 黃萬全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被 告 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呂石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1065號,終止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惟相關之行政機關之資料登載上,仍認定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致與被告公司有關之訴訟、文件送達等,仍對原告為之,是以兩造間是否仍存有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其自擔任董事乙職以來,屢次提出公司經營建議,均未獲被告理睬處妥,甚至於原告在被告公司遭到重大商務事件時,與被告負責人之看法及意見皆大異其趣,彼此間相處不悅;遑論,被告公司現為何成為解散公司,原告亦無從明白真實原因,是原告實難再踐行董事之職責,故業已於100 年6 月20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065號存證信函,以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而相關終止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亦經被告公司清算人及相關人等收執無訛,應已生終止之法律效果,原告即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詎被告仍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相關之行政機關之資料登載上,仍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則與被告間有關之訴訟、文件送達等等,均仍對原告為之,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定。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古亭郵局第106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庭函文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則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6 月20日向被告及其清算人等人發函為辭去董事職務之存證信函,是項通知於至遲100 年6 月21日為被告清算人所親收,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於該存證信函送達時即100 年6 月21日終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0 年6 月2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