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86號原 告 游詩誼被 告 何俊德
合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人揆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柒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柒仟玖佰玖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4,447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何俊德乃被告合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壘公司)之送貨司機,其於99年9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為送貨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巷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金華街行駛時,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自穿越金華街時,與原告所騎乘沿金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金華街48號巷口,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案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57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何俊德業務過失傷害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按其應負擔責任比例70%,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
(1)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自99年9月6日起至100年5月2日間,共7個月26日,均無法工作,以原告於99年7月間受僱於訴外人元捷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元捷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30,300元計算,總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8,360元【計算式:(30,300×7)+(30,300÷30×26)=238,360】。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嗣經治療後雖恢復部分工作能力,然右足踝關節活動仍受限,曲度為5度、伸展為20度,可活動度數僅為25度(正常為65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2-29項,即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復經勞工保險局於100年10月20日核付第11等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並因此致原告所獲薪資自30,300元減少為24,000元,差額為6,300元,又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工作至65歲即131年7月1日,尚有31年9個月24天,按霍夫曼計算式未來給付一次請領扣除中間利息為19.00000000,勞動能力之減損應為1,460,851元【計算式:6,300×12×19.00000000=1,460,851】。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身心痛苦萬分,且尚需長期往返醫院進行復健,而被告等就賠償事宜均置之不理,原告所受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乃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1,294,447元【計算式:(238,360+1,460,851+150,000)×70%=1,294,447】。
(二)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4,447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俊德則抗辯:系爭車禍事故乃意外所致,並非故意所為,且其經濟能力有限,無法支付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合壘公司則抗辯:原告雖請求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然並未提出醫生所診斷需在家休養而不能工作之證明及原告所主張工作能力受影響之證具,況本件乃交通意外事故,兩造都係受害人,請求法院斟酌上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何俊德乃被告合壘公司之送貨司機,其於99年9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因送貨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巷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金華街行駛時,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逕自穿越金華街時,與原告所騎乘沿金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金華街48號巷口,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案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498號),並由本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573號刑事簡易判決:何俊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於100年6月13日確定在案。
(2)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於99年9月6日發生時,任職於元捷公司,每月勞保投保薪資金額為30,300元,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
(3)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被告合壘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共75,115元,並用以扣除其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其他輔助器材費用等。
(4)勞工保險局於100年10月20日以保給核字第100031028994號函,就原告申請失能給付案,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29項,並按其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5,05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835元),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40日計200,400元,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0月20日保給核字第100031028994號函附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兩造不爭執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00年度北交簡字第573號業務過失傷害卷宗(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48號)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13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另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俊德於上開時間駕駛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金華街之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所騎乘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自臺北市○○街○○巷由南往北方向進入路口,而該巷口設有「停」標誌之事實,則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核與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何俊德當時確係駕車行駛於支線道,而上開巷口並無號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據,從而,依據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何俊德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自應先行停車、觀察,禮讓臺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之車輛先行,待確認已無來車,安全無虞時,方得起步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又衡諸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何俊德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駛入該路口,致與幹道車即原告所騎乘,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機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原告與被告何俊德顯然均未盡注意之義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何俊德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合壘公司從事送貨司機之職務,且被告何俊德係於執行前開送貨職務,因有過失造成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何俊德、合壘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玆分別論述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按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又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勞工因普通傷病假,在1年內請假總天數30日以內,仍得向雇主請領工資之一半。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99年9月6日經急診至台大醫院住院,於99年9月7日於該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99年9月12日出院之情,有台大醫院100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000303120號)在卷可據,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任職於元捷公司,至99年9月30日方由該公司離職,亦有原告勞保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縱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傷病休養期間,亦得依前開規定,向元捷公司請領薪資之2分之1,是原告主張其於任職元捷公司之99年9月6日至99年9月30日期間,因系爭車禍受有工作損失,縱係屬實,所能請求不能工作損害應為應領薪資之2分之1。而依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00年11月4日北醫歷字第10000137 63號函所載,原告直到100年3月25日起,仍因右踝關節疼痛及攣縮,須至臺北醫院接受物理治療,而原告迄至100年5月3日始至富廸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亦有原告勞保查詢資料可證,堪認原告主張其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5月2日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乙節應屬為真。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其月薪為30,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無法工作所受損害合計為226,745元【計算式:(30,300元×7月)+(30,300元÷2÷30天×25天)+(30,300元÷30天×2天)=226,745元】。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復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臺北醫院,該院回復「三、(原告)於100年10月3日時,雖經物理治療,其右踝關節活動仍受限,右踝關節屈度為5度,伸展為20度,可活動度數為25度(正常為65度)。四、其右踝關節攣縮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12-29失能項目,即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本院復檢具原告病歷資料委託台大醫院進行鑑定,並經該院鑑定結果為「(原告)之右踝關節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以上,屬顯著運動失能;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第12-29項,其失能等級為第11級」,有臺北醫院100年11月4日北醫歷字第1000013763號函、台大醫院101年3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1184號函在卷可按,是應按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復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7.69%(100%÷13=
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原告上開失能等級第11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應為38.45%。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從車禍發生之日即99年9月6日起至屆滿65歲之日即131年7月1日止,尚有31年10個月計382個月,而原告每月薪資為30,300元,有原告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據,被告亦不爭執,是其因本件傷害每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約為11,650元(計算式:
30,300×38.45%=11,65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以6,300元為計算基準,自屬有據,則前述期間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採第1期損害額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為1,441,816元【計算式:6,300×228.00000000(此為382月之霍夫曼係數)=1,441,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441,816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又原告因前述傷勢造成遺存右踝關節僵硬、疼痛及活動度受限等後遺症,將造成日常生活行走時右踝關節疼痛、跛行、無法快步行走或跑步,影響期間因個人體質不同可能持續數年或至終身,且右踝關節在長久站立,及搬運重物行走時會加劇其疼痛症狀,不適合從事粗重工作,有台大醫院101年3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1184號函文所載,又原告之右踝關節喪失生理活動範圍2分之1以上,屬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失能者,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第12-29項,失能等級為第11級,並已減損其勞動能力,亦如上述;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受傷所受痛苦,暨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以10萬元為適當。
(4)合計上述原告得請求金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失總額為1,768,561元(226,745元+1,441,816元+100,00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上述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觀之,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酌定被告與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為7比3,而依據前述,本件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37,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核減後之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37,99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37,99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7,993元及自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