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 告 郭曉蔓法定代理人 蔡佩陵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被告公司理專江承曄提出CALYON抵押
債權憑證(代碼ZZ75,下稱系爭產品)之產品說明書(下稱系爭產品說明書),向其法定代理人蔡佩陵強調系爭產品不僅保本、保息、鎖定匯率、違約率64% ,比定存還安全,沒有匯兌風險,至少逾8 家公司發生信用事件時本金始會發生虧損,江承曄並親自在系爭產品說明書上記載「提供8 家保護」,蔡佩陵遂於民國94年4 月19日以原告名義簽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共同基金申購書」(下稱系爭申購書),以新臺幣(下同)349 萬1400元投資系爭產品。97年間發生金融風暴,蔡佩陵於97年9 月19日親赴被告公司詢問江承曄,江承曄表示系爭產品之報價為-14.23% ,可以放心,不需急於贖回。詎兩週後即收到被告通知系爭產品連結標的房地美、房利美、雷曼兄弟等公司發生信用事件,載明97年9 月15日參考淨值為46.1%,被告提供之資料顯然不一。又上開客戶投資損益查詢與被告97年9 月8 日列印之通知單之參考日均為97年8 月29日,所示投資損益報酬率卻不相同,一為-14.23% ,一為-15.75% ,亦不一致。再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江承曄向蔡佩陵告知系爭產品連結之125 檔公司逾8 家發生信用事件時本金始會發生虧損,孰料在第7 家發生信用事件時即損及本金,顯示被告提供之資訊不實。另被告於原告申購時即未提供系爭產品連結之125檔公司名單,經蔡佩陵多次要求被告提出,未獲置理。被告提供不正確之投資訊息或怠於提供訊息,復就系爭產品設贖回門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無法及時贖回,至99年6 月到期時僅取回121 萬2511元,而受有227 萬8889元之虧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 萬8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下列抗辯:
㈠被告公司理專江承曄就系爭投資標的已充分說明及告知風險,
並未保證保本保息,原告係於完全瞭解系爭產品之相關內容後同意投資。被告交原告之投資說明書載明:「本債權憑證為資產證券化產品,由125 檔投資等級公司組成,其本金與付息視其組合之信用績效而定。」、其上注意事項明載:「此債權憑證之投資報酬以及到期贖回之本金取決於標的投資組合未來的信用表現,若無信用事件發生,可拿回100%新臺幣本金。」,最下方之注意事項記載:「以上資料並非投資推薦或建議…。連動債券並非存款,亦非屬存款保險承保範圍,提前贖回可能損及本金,投資人需自負盈虧,受託銀行並不保本保息,請投資人充分瞭解商品,並應慎重評量後選擇。」,是原告於投資系爭產品時應已知悉為不保本保息產品,況江承曄已就上開說明書上所列事項逐一向蔡佩陵說明,蔡佩陵並就其認為重要部分一一畫圈或畫線標示,江承曄亦就系爭產品之風險告知檢核表向蔡佩陵說明,包含:「參、信用事件定義」、「柒、基本風險說明(包括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及通貨膨脹風險)、「肆、到期領回本金之計算」等,並說明不一定保障領回100%本金。又江承曄雖向蔡佩陵告知違約率0.64% ,而違約率係依系爭產品過往表現計算而來,僅作參考之用,原告能否領回100%本金係乃取決於系爭產品有無發生信用事件,而原告所受損害實因雷曼兄弟等公司發生信用事件所致,非被告所能掌控或得以預料,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所受損害亦與被告上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㈡江承曄於97年9 月19日列印之客戶投資損益查詢所示97年8 月
29日之「報酬率-14.23% 」,及被告通知發生信用事件之通知單所載「截至97年9 月15日之參考淨值為46.1% 」,一為報酬率,一為參考淨值,二者不同。又上開客戶投資損益查詢之報酬率為-14.23% ,97年9 月8 日列印之通知單所載之投資損益報酬率為-15.75% ,雖有不同,此乃因前者匯率為32.14 ,後者匯率為31.49 所致,故被告提供的資料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又被告於98年4 月已通知原告系爭產品連結之公司有6 家發生信用事件,未提及損及本金,另於98年6 月通知原告已有7家發生信用事件,並載明「投資本金將產生損失」,是原告於
7 家發生信用事件前早已知悉保護家數已從8 家變成7 家,且上開變動與原告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產品之英文版發行機構原始合約,及所連結125 間公司資料,均係原文且多專業術語,為免造成投資人困擾,遂將重要內容標明在產品DM及風險告知檢核表中,被告按月定期寄發對帳單通知,揭露系爭產品淨值表現情形,並於系爭產品之信用事件發生時,即時提供原告相關資料參考,而系爭產品之淨值表現係反映市場當時狀況,並非一夕跌落,原告有機會選擇繼續持有或停損出場,自不能將其未及時決定贖回之損失轉嫁予被告。
㈢系爭產品自94年4 月26日發行以來,委託人中途贖回條件悉依產品DM及風險告知檢核表第貳點中所述條件處理,內容如下:
「自發行日起一年閉鎖期滿後(即95年4 月26日後),每月7日開放委託人中途贖回,其金額則依贖回價計算之,遇假日則順延之。委託人中途贖回不保障本金,且適用中途贖回當時之匯率。中途贖回之信託金額需達10萬美元以上,或累計至10萬美元時於每月7 日彙總辦理贖回。」,即僅每月7 日始得辦理贖回。嗣被告於97年9 月19日全面開放結構型商品原有之「閉鎖期」與中途贖回日期等限制,開放各產品於原閉鎖期間內皆可於每個營業日辦理中途贖回申請,並無不能贖回之情況。惟若產品中途贖回有最小贖回金額限制或發行機構有其他特殊限制,仍需遵循之,例如因市場流動性問題,致原告要求贖回而無法成交,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㈣系爭申購書乃兩造成立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依信託業法施行
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系爭產品係由原告自行決定,再委託被告銀行向發行機構購買,故被告僅為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之受託人,並遵循原告之指示運用,其對該特定金錢並無運用決定權,其並非原告之投資顧問,被告既已踐行其定期報告之義務且已充分揭露相關風險,自無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信託法第22條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範對象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被告僅係信託資金之受託人,自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 、4 條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投資者交付金錢目的在享受投資利益,並非換取商品或服務,即投資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限於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請求之法益限於固有利益之損害,而不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金錢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應無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且江承曄已確實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原告並簽署風險告知檢核表,被告已遵守相關法令規範之義務,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受原告委託後,即依照原告指示為其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產品,並於系爭連動債配息時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於信用風險發生後亦儘速告知原告,則被告受託處理系爭連動債投資之事務,更未違反相關法令。況原告於97年10月初即發現損害,遲至100 年5 月始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2 年時效。
㈤原告所受損害應以原始投資本金349 萬1400元,扣除到期入帳
金額124 萬8660元,再扣除原告受領之配息55萬0908元計算,故合計損害應為169 萬1832元(計算式:3,491,400 -1,248,660-550,908 元=1,691,832)。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經訴外人即被告之理專江承曄向其法定代理人蔡佩陵提出
CALYON抵押債權憑證(代碼ZZ75,即系爭產品)之產品說明書(下稱系爭產品說明書)推介購買,由蔡佩陵於94年4 月19日以原告名義簽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共同基金申購書」(即系爭申購書),以349 萬1400元投資CALYON抵押債權憑證(代碼ZZ75,即系爭產品),並於風險告知檢核表、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等資料簽名。嗣系爭產品連結之房地美(Freddie Mac )、房利美(Fannie Mac)、雷曼兄弟(LehmanBrothers)於97年7 月間先後發生信用事件,華盛頓互惠銀行(Washington Mutual Inc.)於98年間發生信用事件,GreatLakes Chemical Corporation、Idearc Inc. 分別於98年3 月19日、98年4 月1 日發生信用事件,通用汽車公司(GeneralMotors Corporations )於98年6 月1 日發生信用事件,至此,系爭產品之投資本金將產生損失。Lear Corpora- tion於98年7 月6 日發生信用事件,Ambac 於99年3 月26日發生信用事件。原告於99年7 月2 日將系爭產品全數贖回,扣除信託管理費後,實際入賬金額為121 萬2511元,累計領取利息55萬0908元等情,有系爭申購書、風險告知檢核表、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被告通知信用事件發生之通知函、交易分配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112-115 頁、第12、30、31、
97、98頁、第9 頁),堪信為真。原告以被告公司理專江承曄於簽訂申購書告知蔡佩陵系爭產品
百分之百保本,保息,比定存還安全,連結之125 檔公司逾8家發生信用事件時本金始會發生虧損,孰料在第7 家發生信用事件時即損及本金,被告提供之資訊不實;江承曄提供之客戶投資損益查詢與寄送原告之通知單資料不一致;被告迄未提供系爭產品連結之125 檔公司名單未提供資訊等,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未能及時贖回系爭產品,而受有本金虧損227 萬8889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以被告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信託法第22條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之情事,依信託業法第23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或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倘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其告所受損害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2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⑴被告公司理專江承曄於簽訂系爭申購書告知系爭產品百分之百保本,保息,比定存還安全;⑵江承曄於簽訂申購書告知系爭產品連結之125 檔公司逾8 家發生信用事件時本金始會發生虧損,但在第7 家發生信用事件時即損及本金,被告提供之資訊不實;⑶江承曄提供之客戶投資損益查詢與寄送原告之通知單資料不一致;⑷被告迄未提供系爭產品連結之125 檔公司名單未提供資訊;等情,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原告申購系爭產品時,雙方締約之相關文件包括系爭產品
說明書、即系爭申購書、風險告知檢核表、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等。系爭產品說明書內容載明:「產品特色:本債權憑證為『資產證券化產品』,由125 檔投資等級公司組成,其本金與付息是其組合之信用績效而定。…注意事項:此債權憑證之投資報酬以及到期贖回之本金取決於標的投資組合未來的信用表現,若無信用事件發生,可拿回100 % 新臺幣本金。…信用事件之定義:為信用連結公司,發生下列事件(依ISDA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定義規範):破產、債務重整、支付不能。…(說明書下方)注意事項:以上資料並非投資推薦或建議,受託銀行自當盡力為顧客提供正確之資訊,一切仍以發行機構之英文產品說明書為準。『連動債券』並非存款,並非屬存款保險承保範圍,提前贖回可能損及本金,投資人需自負盈虧,受託銀行並不保本保息,請投資人充分瞭解商品,並應慎重評量後選擇。」等文句;風險告知檢核表載明「本債權憑證為資產證券化產品,由125 檔投資等級公司組成,其本金與利息視其組合之信用績效而定。委託人需自行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投資期滿委託人可領回本金,依標的投資組合未來的信用表現而定,『不一定保障100 % 新臺幣本金』,若無信用事件發生,則委託人可領回100 % 新臺幣本金」等字句。依閱前揭文件字面文義,即可知被告受託申購之系爭產品為「連動債券」,連結125 檔投資等級公司,本金及付息均視組合之信用績效而定,倘有信用事件發生,則可能無法拿回全部新臺幣本金,投資者並須承擔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
⒉證人江承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其向蔡佩陵說明時,是
以系爭產品說明書為準,說明後才簽訂系爭申購書,製作風險告知檢核表,最後再簽署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且就風險告知檢核表、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所載各項,經逐項告知後始勾選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參以系爭產品說明書上各項圈選、劃線及文字註記,上開風險告知檢核表及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上所載風險性、流動性、收益性、到期領回本金之計算、信託管理費等事項欄位,均經勾選為「已告知」,並經原告親筆簽名、蓋章,足認被告就系爭產品存有信用風險部分,已詳實告知原告。又系爭產品係由發行機構SEA
CDO Limited公司發行,所連結之標的由發行機構所選擇,被告僅為原告之受託人,受託向發行機構申購系爭產品,並未參與系爭產品之經營,系爭產品得否使原告獲利,與股市、景氣、政經環境、選擇連結公司體質等各項因素有關,而系爭產品係因所連結之標的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致淨值下降,被告既不參與系爭產品之投資決策,原告因投資虧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是否履行注意義務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時告知系爭百分之百保本,保息,比定存還安全,卻致虧損,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⑵證人江承曄證稱:系爭產品說明書左側「違約率0.64% 」、「
提供8 家保護」,右側「無」等為其書寫無誤。其向蔡佩陵說明時記得是8 家,所以在產品說明書上寫8 家,信用事件發生後,看到總行通知發生信用事件是7 家,馬上通知蔡佩陵。事實上總行通知的是6 點多家,但公司無法以6 點多家公司計算,所以直接跟蔡佩陵說7 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 頁),參以系爭產品說明書、前述被告通知信用事件發生之通知函等,可知系爭產品連結之125 檔公司,於逾6 家公司發生破產、債務重整、支付不能等信用事件時,即有損及本金之可能,而江承曄於締約時卻告知原告逾8 家公司發生信用事件時方會損及本金,且遲至信用事件發生後,始告知原告應為7 家,其提供原告之資訊均與事實不符,而此項不實之資訊固難認將影響原告締約與否之決定,但就原告於決定贖回與否及何時贖回之判斷,則有重大影響,被告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4 月已通知原告系爭產品連結之公司有
6 家發生信用事件,未提及損及本金,98年6 月通知有7 家發生信用事件,並載明「投資本金將產生損失」,是原告於7家發生信用事件前早已知悉保護家數已從8 家變成7 家云云。惟系爭產品連結之125 檔公司,於逾6 家公司發生破產、債務重整、支付不能等信用事件時,即有損及本金之可能,在第7 家公司發生信用事件時,本金將產生損失,亦即,投資人須於第
7 家公司發生信用事件前贖回,始能避免損及本金。被告於97年7 月間、98年4 月間通知原告發生信用事件時(此時為6 家),並未載明損及本金之家數為何,與原告主觀認知之8 家尚有差距,及至被告98年6 月通知原告第7 家即通用汽車公司(General Motors Corporations )於98年6 月1 日發生信用事件時,始記載「依照ZZ75產品架構計算,貴委託人投資本金將產生損失」時,縱使原告此時知悉損及本金之家數為7 家,亦可能導致已損及本金,甚至無法贖回之結果,為時已晚,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⑶依江承曄於97年9 月19日列印供原告參考之客戶投資損益查詢
所示,97年8 月29日之報酬率為-14.23% (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97年10月間發生信用事件通知函則記載「截至2008 年9月15日之參考淨值為46.1% 」,上開-14.23% 為系爭產品之投資報酬率,46.1% 為參考淨值,二者代表不同意義之數據,自不相同。又被告97年9 月8 日列印之通知單記載之「-15.75%」係至97年8月29日為止之投資損益報酬率,固與上開客戶投資損益查詢所示同為97年8 月29日之報酬率-14.23% 略有不同,惟此乃因前者參考匯率為32.14 ,後者為31.49 所致,被告提供之上開資料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資料前後不一,應屬誤解。
⑷依證人江承曄另證稱:其向客戶說明及簽署申購書時,被告通
常不會主動提供名單,因為名單文件是原文,而且有許多專業術語,所以不會給客戶看,蔡佩陵在簽申購書時沒有要求提供,之後雖曾要求其提供名單,但因手上沒有,所以請示總行,之後總行是否有交付,或蔡佩陵是否有多次要求提供,其不清楚。系爭產品連結之125 公司名單是確定的,因其手上沒有,無法向蔡佩陵確認是何125 家,才說不確定,其認應該由總行向發行銀行索取125 家公司名單,其無法提供名單給蔡佩陵,並未說簽約文件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頁),足認被告自締約起迄今均未提出系爭產品連結之125 檔公司名單予原告。惟系爭產品連結之標的為檔穆迪信用評等A2級之抵押債權憑證,乃由125 檔投資等級公司之信用組成之資產擔保債券,本金與付息依該125 檔公司之信用績效而定,投資人除須就該產品發行、主辦及管理機構之信用、財力等有所認知外,亦須就該產品係投資於何項標的(公司),及該標的信用表現等予以審酌,方能正確評估其獲利與風險,進而決定何時贖回了結。本件被告對於此項攸關系爭產品價值、配息情形、領回本金數額之125 檔公司名單,從未提出供原告審酌,致原告無法依該125 檔公司之信用績效,判斷贖回之適當時機,被告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⑸綜上,被告於締約時告知原告逾8 家公司發生信用事件時方會
損及本金,且遲至信用事件發生後,始告知原告應為7 家,提供不實之資訊,復未提供攸關系爭產品價值、配息情形、領回本金數額之125 檔公司名單供原告審酌,致原告無法依該125檔公司之信用績效,及信用事件發生之情形,判斷贖回之適當時機,被告顯未就系爭產品之內容盡其告知義務,亦未履行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定。被告雖以原告於97年10月初即發現損害,遲至
100 年5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以罹時效等語抗辯。惟原告之損害是否發生及損害額若干,涉及系爭產品之期中價值變化,系爭產品連結之各公司發生之上開信用事件,固為原告憑以判斷是否提前贖回之參考,但倘未提前贖回或發生提前到期事件前,配息與否及本金領回比例將受是否發生其他信用事件、各信用事件之影響幅度而決定,亦為被告97年10月間之發生信用事件通知函明確記載(見本院卷第12頁),故縱原告於97年10月間收受前述通知,亦非當然已知悉系爭產品到期時無法取回全數本金,難認原告收受前述通知時已知有損害,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即非有據。惟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依前所述,就兩造間之信託契約而言,被告固因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信託財產發生損害,原告自得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為請求,尚無適用侵權行為法則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本法
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適用對象,係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種類,均非銀行依法所能經營之業務種類,而被告既未向主管機關取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准許,應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對象,況被告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依原告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系爭產品,應屬特定金錢信託契約,被告亦非經營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資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資金交付受益憑證等業務,是原告主張應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 條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㈣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故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台84消保法字第00285 號函、85年2 月14日台85消保法字第00206 號函參照)。查本件原告係為投資抵押債權憑證,而將金錢信託予被告,其本質乃屬投資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關係,非屬消費者性質之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云云,並無足取。
㈤原告原始投資本金349 萬1400元,於99年7 月2 日將系爭產品
全數贖回後,扣除信託管理費36149 元後,實際入帳金額121萬2511元,累計受領配息55萬0908元等情,有被告之交易分配通知書、交易情形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135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應為原始投資本金349萬1400元,扣除已受領之配息55萬0908元、信託管理費36149元、到期入帳金額121 萬2511元之餘額,計算後為169 萬1832元(3,491,400 元-550,908 元-36, 149 元-1,212,511 元=1,691,832 元)。又上開信託管理費36149 元為被告處理信託事務之報酬,並非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既未請求減免報酬,自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綜上而論,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 萬
1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之經理王淑貞說
明信用式間發生後與被告洽談之過程,核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